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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4:0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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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精神科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精神卫生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教师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发现精神障碍、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第十八条 妇联、老龄委等相关组织应当针对妇女和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针对残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障碍发病率。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两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需要必须对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隔离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障碍者病情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三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除强制住院治疗以外,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看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有依法获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看护的医学建议。

本条例所称的看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等方面进行的监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看护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障碍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确保精神障碍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看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障碍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看护职责的具体履行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一条 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障碍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就医、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障碍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民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和康复给予援助。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费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障碍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向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或者未及时组织诊断复核和会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时解除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第四十七条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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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吴旭萍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能够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事,预测评价自己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以行为时法为依据和标准,即无法无罪,无法无罚。类推制度是指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援用同他有类似性质的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是一种非常程序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矛盾。刑法的保护机能要求罪刑法定,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平衡自己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与其他权利,而刑法的保障机能则要求类推,由于犯罪现象千差万别,千变万化,层出不穷,再加上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任一刑法典都不可能名罗一切可能发生的犯罪现象,“法有限,而情无穷”为维护统治阶级预期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则需借助类推制度,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刑法中保护人民与打击敌人是有机统一的,这也体现了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刑法并不是管理全社会所有的行为,而只受理那些由国家立法者之考虑所认为犯罪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人们日常之事,只要未犯刑法所规定之罪,并不涉及刑法之任何问题。”可见刑法最大特点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他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最后防线,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将刑法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由类推祢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是不足取的。
1、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允许类推制度的存在,任何一国的刑法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凡规定类推制度,就不可能实行罪刑法定。我国类推制度虽有严格法律程序上的限制,但仍是一种法外制裁,缺乏明确性,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定罪处罚以事先规定的法律为依据是矛盾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是在他所受的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任一人任何意志的支配,而可以自由遵循自己的意志。”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延续时间长,封建意识传统在社会成员中的影响还很深。这种意识思考问题的重心是国家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利则重视不够,在国家与社会面前,个人总是显得微不足道,国家可以为了自身需要而让公民牺牲个人利益,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利益即使受损害,也被作为正常的现象,同时由于人们对犯罪普遍存在憎恨心理,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则关心不够,对于由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意义也理解不够,根据传统思维,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以保护社会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国家的所做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可接受的,至于这种惩罚是否按法定的程序,是否在法律中有名文加以规定,是否确实与行为危害程度相适应似乎什么都不重要,对于司法机关擅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现象在心理上尚能接受甚至名正言顺,认为是总比死抠法条而让事实上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追究为好,至于放任这种法外司法的现象能给社会带来的什么样的负作用则很少有人关心,思考过。因此,废除类推制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个人权利,个人自由意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2、类推制度不利于实行法治。加强社会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的精髓。从立法权和司法权关系看,类推制度违背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处以何种刑罚应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而类推制度则是完全背离国家立法机关,只通过司法机关的适用类推,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这实际上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允许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行为定罪处刑,这无于给司法机关以立法权,将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是实行法制的必然要求”刑法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繁重任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了罪刑关系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维护了国家的刑法的统一、正确实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家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刑法治国安邦的作用,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与规格,强化司法人员依法定罪量刑的法治意识,树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思想观念,职业道德与工作作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法外侵害,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3、类推制度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基础,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扩大刑罚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忽视个人权利与自由,个人自由是在他所受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安排他的人身,财产和行动的那种自由,是不受反复无常,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施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就无权用刑罚惩罚他,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可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自由即可发挥到极限。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这样就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人身权利必然受到影响。很显然,类推制度不利于人权的保护,易导致出入人罪。
因此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的刑罚制度,保障刑法的稳定性与合理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保障刑法的权威性,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法治,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永春县法院:吴旭萍 林赐文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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