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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1:22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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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农[1963]634号

1963-08-05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国财办字489号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我部1963年7月16日(63)财农申字第545号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对单干农民征收农业税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关于社员自留地和开荒地征、免农业税问题的答复,应作相应的改变。
  附件: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附件:
  国务院复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自留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19日 国财办字第489号
湖南省人民委员会:
  1963年6月13日你省财贸办公室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和社员开垦荒地免征农业税年限的请示报告收悉。
  按照现行规定,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超过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照征农业税。在“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内,社员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报告中提出扩大社员自留地、延长社员垦荒地的免税年限,尽管对整个农业税影响不大,但是否有利于巩固集体经济,是否有利于农村阶段斗争的顺利进行,请再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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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03/12)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
、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
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
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
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
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
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
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
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
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
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
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
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
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
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
、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
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
、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
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
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
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
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
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
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
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
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
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
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
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200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党校教育体系,推进党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党校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在党委直接领导下培养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的主渠道,是党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各级党委要把党校办成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培养党的理论队伍,学习、研究和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的重要阵地,使之成为干部加强党性锻炼的熔炉。

  第三条 党校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从严治校、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切实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

  第四条 党校教育的总体要求是,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尊重和研究干部成长规律和党校教育规律,针对干部成长的特点和需求,以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课,培养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德才兼备的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

  第五条 党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培训轮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培养理论干部;

  (二)承办党委和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

  (三)围绕国际国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承担党委和政府下达的调研任务,推进理论创新;

  (四)针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开展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理论宣传,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学位研究生以及其他形式的干部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同国内国(境)外教育、研究等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围绕党校教育的目标要求,提高学员以下5个方面的素质和能力: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树立大局意识,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分析解决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严于律己,言行一致,艰苦奋斗,清正廉洁;

  (五)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备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第二章 党校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分别设立中央党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市(地)委党校。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机构党委、中央企业党组(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可设立党校。

  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可设立分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县(市)委党校。不设立县(市)委党校的,可设立市(地)委党校分校。

  第八条 党委对党校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传达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要决定,把党校工作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和党的建设总体安排,定期研究解决党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并进行督促检查;

  (二)制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校培训轮训的政策,把干部的培训和使用结合起来;

  (三)配备、考核党校领导班子;

  (四)建立健全党政负责同志到党校讲课、作报告和同学员座谈的制度;

  (五)发挥党校在党委和政府决策中的思想库作用;

  (六)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党校工作,为党校提供必备的办学条件;

  (七)定期召开党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九条 党校实行校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委会”)领导体制。校委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委员由同级党委任命。校委会工作由校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主持。

  第十条 党校校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或副书记兼任。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可按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选配并作为同级党委成员提名人选。

  第十一条 上级党委党校负责对下级党委党校进行业务指导,包括:

  (一)对下级党委党校执行中央有关党校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学、科研、师资培训、信息化建设等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科学的办学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下级党委党校工作进行评估;

  (四)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材编写、科研课题立项、学科建设、学位评定等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五)定期召开下级党委党校校长会议,沟通信息,总结经验,研究工作。

  第三章 班次和学历

  第十二条 党校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培训班、专题研讨班和师资培训班等。各种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党校根据干部轮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在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轮训任务。

  中央党校主要轮训省部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县(市)委书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书记。

  市(地)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正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

  县(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 市(地)委以上党校开设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培训班,对后备干部进行任职培训。

  中央党校主要培训厅局级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中的省部级后备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培训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厅局级后备干部。

  市(地)委党校主要培训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县处级后备干部。

  第十五条 市(地)以上党委根据中心工作的需要,在党校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中央党校和少数民族较多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开设相应的民族干部班次。

  第十七条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举办主要以党校教师为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与有关部门合作举办以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为对象的研修班。

  第十八条 党校要加强对学员培训轮训情况的考核,把学员的学习、党性修养、遵守校规校纪情况作为考核内容。考核情况将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学员在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党校学历是干部在校学绩的标志。党校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党校培训轮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轮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补训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第二十条 中央党校和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依法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学是党校的中心工作,党校一切工作都要围绕教学工作进行,为完成教学任务、提高教学质量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党校教学布局要坚持以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为中心,着眼于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领导素质和执政能力,以掌握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为重点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以把握时代特征和国际经济政治形势为重点拓展学员的世界眼光,以强化大局意识和应对复杂局面为重点培养学员的战略思维,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宗旨观念和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学员的党性修养。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充实和创新教学内容,优化党校教学布局。

  第二十三条 党校教学要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按照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设置教学班次、教学内容和课程。

  依据培训和轮训两类班次的不同定位及层次区分,作出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教学安排。

  培训班的教学按照任职需要,系统安排理论学习、能力训练和内政外交国防等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

  轮训班的教学以运用所学理论研究重大现实问题、指导工作实践为主。

  专题研讨班的教学主要围绕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确定相关专题,进行集中研讨。

  坚持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与各级党校的任务分工相结合,实现全国党校系统教学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党性教育是党校的必修课。党校要增强党性教育的针对性,把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与加强党性锻炼结合起来,把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主观世界结合起来,致力于坚定党员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和宗旨观念,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党性教育要贯穿于党校教学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党校要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充分调动教员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做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第二十六条 党校要切实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教学实施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学习考核体系和教学效果评估体系。

  第二十七条 学科建设是加强党校教学科研工作、提升师资水平、提高教学质量的基本建设。党校学科建设,要立足于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干部的需要,重点建设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逐步形成既与国内外学科发展趋势相衔接又具有鲜明党校特色的学科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要制定学科建设规划。加强党校系统学科建设的协作工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教材建设是党校教学的基础工程。根据教学需要组织编写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具有党校特点的系列教材,建立与教学布局相适应的党校教材体系。

  第三十条 学位研究生教育要注重质量,坚持国家标准,办出党校特色。中央党校要加强对党校系统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研究生学位工作评估制度。依法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党校信息化建设是实现教育现代化、提高教学科研质量的重要手段。各级党校应当大力加强和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科学研究是党校教育的基础。党校科研工作,要密切关注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深化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研究,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党校教学质量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党校科研工作要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科学严谨的学术规范,鼓励刻苦钻研、大胆探索,努力推进理论创新。

  第三十四条 党校科研工作要面向社会,加强与实际工作部门和政策研究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国(境)外学术界的合作和交流,建立开放的科研体制和以科研项目为枢纽的科研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党校之间的科研协作,充分发挥党校系统的整体优势。中央党校负责定期对党校系统的科研成果进行评估,并对优秀科研成果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党校要制定科学研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设立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要在党校科研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组织党校系统和社会各方面研究力量,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七条 党校要重视图书馆(室)建设。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图书馆要办成多功能、现代化的综合性文献资料中心。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图书馆(室)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党校报刊和出版单位是宣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重要阵地,要坚持正确导向,活跃学术思想,努力为党校教学科研服务,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

  第六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员管理是实现党校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果。

  第四十条 党校学员管理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和生活管理。学习管理要充分调动学员学习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组织管理要完善并严格学籍、学习、考勤等制度。生活管理要提倡艰苦奋斗,严格校规校纪,积极开展文体活动,活跃学习生活,增强学员体质。思想政治教育要贯穿于学员管理全过程。

  第四十一条 党校各班次设专职组织员或班主任,负责学员管理工作。组织员或班主任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四十二条 党校各班次要建立学员党支部,在校委会领导下、学员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和党校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队伍建设是党校事业发展的关键。要根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适应新时期干部教育培训要求的党校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五条 党校队伍建设的重点是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和实施人才强校战略,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教学科研人才。党校教学科研人员要做到:

  (一)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忠诚于马克思主义,热爱党校教育事业,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专业知识丰富,勇于理论创新,具有探索、研究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能力;

  (三)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实践经验、理论联系实际,掌握现代干部教育方法,具有胜任党校教学工作的能力;

  (四)学风严谨,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第四十六条 加强党校教学科研人才队伍建设,要着力完善学习进修、实践锻炼、激励竞争、考核评价等培养机制;营造在理论研究和教学方式方法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的宽松环境;引进学术界高层次专家学者和有志于从事党校教育事业的优秀党政领导干部等人才;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管理人员、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校中,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的人事和工资等管理按照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事工资等管理制度。党校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设置和聘用要求,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和程序,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支持和帮助党校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党校干部内外交流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党校输送和引进人才提供条件。

  第八章 机关党的工作

  第五十条 党校建立机关党的组织。机关党组织在上级机关工委和校委会领导下,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协助行政负责人开展工作,促进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党校一般应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设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中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五十一条 党校机关党组织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兼任,也可由同级党员干部专任。党员人数和所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专职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机关党组织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党校的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机关党的建设。

  第九章 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和经费保障

  第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保障。建立健全行政、后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各项必要的改革,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后勤保障能力。

  第五十四条 党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确保党校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各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党校教学设施建设,加大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以满足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要努力改善党校学员和教职工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职工待遇。要提倡艰苦奋斗,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第五十六条 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变。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党校、各级党校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党委统一部署和协调下,上级党委党校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党委及党校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副省级城市的市委党校,按照本条例的精神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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