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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02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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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1号令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

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

  (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

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

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

  (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 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 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00--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 ─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

  (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

  (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品。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 ─9─副本;

  (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

  (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

  (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

  (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

  (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

  (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

  (三)乘客需要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

           第四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 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 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 ─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13─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 歇业的, 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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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在滩涂围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水产、环保、海洋、交通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须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
,并按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八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取得滩涂围垦部门发放的滩涂围垦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制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和环保等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确需围垦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和堵港围涂建设工程,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单位在报计划部门审批前,须经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外,以地方筹资、群众集资投劳为主的计划内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跨市的项目,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二)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上、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市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投资进行滩涂围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滩涂围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联合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工程建设的,申请人还需按规定提供联合出资方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滩涂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便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具体办法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向滩涂围垦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滩涂围垦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和跨市的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省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由市滩涂围垦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组织验收,并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开工外,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由滩涂围垦部门收回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市、县、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促淤工程必须符合滩涂围垦规划。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协助有关市、县、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由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实施。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获得相应比例的所围土地面积和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三)滩涂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从有收入年起免交五年农业税、三年农业特产税;
(四)滩涂围垦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五)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境外投资者投资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20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和坚持“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到位、宣传到位、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财力到位,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科技、气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结合本地实际,经调查、勘查确认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标志牌。
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规划和预防、监测、勘查管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水利、交通、林业、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性质、规模,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地质灾害发生。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地质环境、导致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强行生产、建设而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信息网络,不间断地积累监测数据和资料,加强地质灾害数据库建设。
对危害性大,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隐患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监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对突发性的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汛期来临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建立应急指挥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加强地质灾害防范措施,地质灾害险情实行逐级核实上报制,灾害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位于村庄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二)位于集镇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指挥协调机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灾情调查,查明灾害成因、发展趋势,提出防治对策。具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发生一般级以下地质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处理工作。
(三)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四)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上级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地质灾害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灾害发生时间、位置、原因、灾害类型、地质条件、灾害特征、危害程度、灾情评估、发展趋势及防治建议等,并附相应图件(照片)。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是一项具有特殊性、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弥补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丽水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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