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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3:1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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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5月20日 财综〔2003〕34号

云南省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们《关于能否继续收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的请示》(云财综〔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l号)明确规定:“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据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对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应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检测、强制收费,更不得借检测之名乱收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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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贸易、出口商品生产及进口商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云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云南商检局考核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商检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检验员,可以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云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未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云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或者安装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发运、进口。
凡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其指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者加工的商品,使用国外注册商标、品牌,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国家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后,方准进口。
第九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检验方法和索赔等条款。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监造、监装和装运前预检验,以及保留到
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按合同或者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者接受抽查检验。
第十一条 本省出产、生产、加工的出口商品,必须在产地或者省内口岸申报检验。未经商检机构进行产地或者本省口岸检验的,不准发运出口。
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经产地检验合格后由我省口岸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其中鲜活类和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请查验、报运出口的,必须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提出索赔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10日内向商检机构报告。其中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需对外理赔时,须经商检机构审定后才能理赔。理赔后,发货人必须在20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凡生产出口商品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商品。
第十四条 云南商检局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和认证。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报验的商品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检验出证;并向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以并处逃避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直接进口使用或者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强制补检验,可以并处有关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经补检验合格的,允许销售、使用;经补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检验属于伪劣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出口,可以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逃避商检机构检验,出口伪劣商品的,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其商品检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

秦旭东


边沁的理论是从这样一个公理出发,即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才能指出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所以,边沁说,要“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在边沁看来,善就是能够造成最大数量的最大的快乐的东西,政府的责任就是给社会带来最多的快乐。这里,快乐的数量或者说大小是重要的,里面隐藏的意思似乎是,多数人的快乐必然多于或者是大于少数人的快乐,因此前者要优于后者。传统的民主坚持的也正是这个原则,所以少数要服从多数。

边沁理论的一个问题是,快乐仅仅有数量和大小的差异吗?少数人的意志凭什么要服从于多数人呢?多数人的暴政一再证明,多数并不是天然优越的。穆勒指出,快乐与痛苦有层次上的差别,对快乐除了数量上的度量之外,还有质量上的考虑,并且更重要的是后者,所以,他说,“宁愿做一个不被满足的苏格拉底,也不作一个被满足的猪”。基于对快乐的量与质的不同重视,在边沁的价值系列里,安全是第一位的,因为它关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必要的时候,自由应当服从安全的需要;而在穆勒看来,自由是质的快乐,具有更高的价值。真正的自由,就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每个人是其自身健康的适当监护者,不论是身体的健康,或者是智力的健康,或者是精神的健康。人若彼此容忍按照自己所认为好的样子在生活,比强迫每人都按照其余的人们所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所获是要较多的”。自由是应该优越的,个人自由只在为保障他人同等的自由的时候才受到制约。按功利主义原则,所谓好和善就是使人趋乐避苦。真正的快乐,优质的快乐,是个人的事,只有每个人对自己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深,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动的绝对的自由是天经地义的。“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它的独立性在权利上是绝对的”。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行动的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其他人不得对他的行为进行干涉,至多只能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的利益时,各人才应该接受社会或者法律的惩罚。个人的自由不受干涉,集团或政府干涉个人自由的唯一理由只应当是保障自由本身。

穆勒的观点是有很大的进步意义的。按一般的逻辑,人先要活着(安全),才能追求自己的幸福(自由),所以安全比自由重要。然而,如果没有自由,生命的质量将是低下的,安全也只是暂时的和脆弱的 。我们不是生活在原始的、自然的状态之中,而是深深嵌在这个世界里面,“枷锁无所不在”。权力的扩张本性决定,它往往会在保护生命、安全和保障秩序的名义下侵蚀人们的自由空间,进而演变成对生命和安全本身的剥夺;社会也会以一种人们不易觉察的方式“悄悄”侵蚀个人的自由,特别是以社会和公共舆论的名义压制和剥夺少数人的自由,形成社会对于个人的压制。自由的载体是单个的人,而个人除了自由以外,别无其他可以凭籍来对抗那些剥夺和压制的工具了。所以,有人说,“不自由,毋宁死!”


然而,当我们做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穆勒的理论有一个前置的条件,即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人格完全健全的人,知道什么是自己的快乐,什么是自己的利益,能够按照趋乐避苦的原则作出主观上的判断,能够进行自主的选择并为自己的选择负责。尽管现代法学、经济学等理论都以理性人为基点,但关于对理性人的怀疑是很有力的。这里不去深究,但即便从这个基础出发,也仍然存在着另外的困惑。我们知道自己当下的快乐或者利益是什么,并不意味着过一段时间后还是这样。时间会改变人们的认识,人们的兴趣、爱好等也会不断发展变化。当我们作出一个选择的时候,时间的不可逆性给我们以压力:如果这个选择错误或者不适当,就意味着不可挽回的悔恨,这对某些人来说可能是很残酷的。并且,自由选择意味着你面对的是多种不同的可能性,很多时候从中权衡决断是很困难的,或者是因为对自己的快乐的模糊认识而无从下手,或者是顾虑于选择其中之一就意味着舍弃其他的惋惜,或者是惮于自己选择的失误、不当造成的后果。总之,自由绝不是那么轻松的事,它意味着压力、意味着责任,对不是那么坚强的人来说,这是人生不能承受之重,这是人性的众多弱点之一。那么,人是否有选择不自由的自由(权利)呢?对于一个个体来说,它可以以某种对价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由,但这一般是不涉及人身的,也不能是全部,因为全部的让渡就意味着不可挽回地失去自由,而且这种自由还不能扩展及全体——自由最终导致自由的毁灭是令人恐怖的,纳粹德国的教训已是前车之鉴,对人性逃避自由的放任只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另外要考虑的是,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我们就有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我们的自由的界限如何具体确定呢?现实中个人的自由往往是会发生重叠、发生冲突的,我们如何来梳理这种冲突?或者说谁来作为裁判者?在现代社会,国家或者说政府可以出面,它以法律为圭臬,所以人们的自由被划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如果一个人的“自由”突破了界限,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或者造成了对公众必要的安全的威胁,他将成为法律惩罚的对象。但由于法律通常是由政府来执行的,人们对利维坦的不信任决定人们必须掌握立法权,同时用法律来驯服这个怪兽,发展至今日臻完善的现代法治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但冲突并不是没有,在安全与自由的面前,人们的任何倾向都意味着巨大的代价。

在有着深厚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人们一般更为珍视自由。美国法律对程序价值或者说自然正义的珍爱,从“米兰达警告”和“毒树之果”等等美国特色的制度可见一斑;美国人对“宁可错放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理念,从辛普森案这一典型表现得淋漓尽致。然而,如果你追求阳光,你就躲不过身后的阴影,美国人在追求自由的时候,容忍了巨大的代价。代价留下的伤痛并不是可以忽视,美国各界对这一矛盾的思考和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事实上,建国两百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的权力不断增长,而且每每战争、动乱或者其他灾难出现的时候,政府权力扩张的步伐就迈出几大步,南北战争、二战等既是例子。

最近,9.11恐怖事件的发生,使事情又在起变化。政府为反恐怖、保障国内安全,须有更大的作为,国会也已经通过了好几个授权法案,加大了政府的一系列对自由来说构成很大限制的调查权。对这一切变化,美国人民用其创历史记录的高支持率表明了态度,而只有少数人表达了担忧。对此,我们的问题是,这次对美国来说旷世未有过的恐怖灾难是否引起了美国人对他们一直来孜孜追求的


价值的颠覆性反思?是大众因为猝然而来的冲击暴露了人性固有的恐惧的弱点,还是那些所谓的“清醒的少数者”不知因时而化固守底线?相对来说,现代化的发展惯性似乎已经把人类推上了一条不归路,我们无法抗拒潮流,但却不能不反思现代化带来到的负面影响——并且这个负面已经日益在我们面前表现得张狂。除了从上世纪的核蘑菇云飘来的不散的阴影,恐怕最震撼人们灵魂的就是那飞向美国人骄傲的标志和安全的象征的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的飞机了。但是,反思应当是多方面的,恐怖分子可以用他们的生命去表达他们对自己的自由的追求,固然是太过极端、太过残忍了,可是,当多数人忽视了甚至是压制了那些可怜的少数人的声音的时候,弱者的极端反抗往往是不可思议的。以美国人为代表的致命的自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没有真正的、更为普适的自由,不可能去妄想什么安全,航空母舰、隐性飞机、TMD和NMD保障不了绝对的安全。所以,在反思的时候,千万不要忘了去追问我们人类——而不是某个国家、民族、阶层或者团体——的灵魂最深处,我们到底需要什么?




参考书目:
(1).穆勒:《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王哲:《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刘放桐等:《现代西方哲学》,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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