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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7:5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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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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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


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2004年9月22日

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使党组织及时准确了解有关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谈话对象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党组)负责人。
第三条 谈话分一般谈话、定期谈话、任前谈话、诫勉谈话四种方式。
(一)一般谈话。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为进一步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不定期地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相当这一级别的党委(党组)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谈话。
(二)定期谈话。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对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中执行党纪、政令,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正确行使权力和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的谈话。定期谈话每年进行一至二次。
(三)任前谈话。领导干部任职前由党委(党组)、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新的领导岗位职责,对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廉洁从政,特别是在带头执行并监督班子成员认真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提出要求,对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提醒。
(四)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或存在一般性的违纪问题时,由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的谈话,要求被谈话人对问题作出说明,同时对其提出要求,督促整改。
第四条 市委领导对下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定期谈话、任前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具体事项,由市委办公室、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负责。
第五条 谈话地点可设在被谈话人的单位,也可设在其他指定的地点。谈话可采取个别谈话方式,也可采取集体谈话方式。谈话主持人由市委主要领导指定。
第六条 谈话应提前通知被谈话领导干部,明确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和组织谈话的领导。
第七条 谈话对象应按要求接受谈话,如实说明有关问题,表明个人态度。
第八条
组织实施谈话要做好记录,履行谈话对象签字认定手续,谈话结束后要形成材料,报告本级主要领导并告知被谈话对象所属单位的主要领导。谈话记录归入被谈话对象的廉政档案留存。
第九条 对谈话证实或重新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市纪委负责人同下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定期谈话、任前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具体事项,由市纪委党廉室负责,谈话主持人由市纪委主要领导指定。市纪委各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参与所管理的单位领导干部的谈话。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纪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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