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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15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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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油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12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在目前我国石油产品紧缺的情况下,加强我局船用油料的使用管理尤为重要。现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今后油料使用管理特作如下暂行规定,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油料使用管理的计划性
1、各单位所使用的各种油料一律由主管部门(即供应部门)统一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一切计划申请、指标分配和加注储存等工作,必须由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2、油料主管部门,根据各船承担的出海调查任务、修理计划和储油量,要认真作好油料的使用计划,严格控制船只的加油量。
3、计划部门和船舶部门要予协助,每年将船只的使用和修理计划抄送本单位的油料主管部门,以便安排各船油料补给的时间、数量。
二、建立油料临时储备库(站)
1、根据本单位船只用油量,在安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快建立一个相应的油料临时储备库(站),以备船只修理期间,必须卸油时作为临时储备、周转使用。
2、建库(站)所用经费,在二万以内的从本单位事业费内开支,二万以上的要向局报基建计划,从基建费内解决。
三、油料的处理
在目前本单位没有临时储备能力的情况下,对修理船只必须卸下的油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1、凡属处理船只必须卸下的油料,一律由本单位的油料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应本着先内后外的原则,先安排内部船只调济使用,然后可向友邻单位联系商量,在不失指标的情况下,相互调济使用。
2、在本单位和外单位都无法调济的情况下,可以价拨处理。但必须价拨处理的油料品种、数量、价格要报局油料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任何船只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处理。
3、必须处理的油料,应按质论价,不准任意降价或提高价格,也不准处理给个人,以防投机倒把,从中牟利。
4、所处理的油料,必须严格手续制度,处理的结果及时报局油料主管部门备案。经费一律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以冲减年度油料经费指标,不准挪作它用。
5、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平时油料指标的使用管理,任何个人一律不准以任何名义或理由价拨给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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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办发(2000)78号

2000-12-19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 二○○○年七月五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社会公益科研工作,增强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力,对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行分类改革,现就按
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国家财政给予经常性经费补助、确需国家支持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经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可按本意见精神,按照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以推进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社会公益为主的科学研究、技术咨询与服务活动。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自主管理。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资者的约定,制定章程,明确机构宗旨、业务领域、组织结构、决策监督程序、内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要调整和明确业务方向,优化结构、分流人员,由主管部门(单位)报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共同审核,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并在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政府资助,国家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设备购置、基本建设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二)承担政府、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
(三)社会捐赠;
(四)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五)其他合法收入。
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拨入和捐赠的资产不得抽回。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获取投资回报。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留给单位的部分,全部用于自身发展。
六、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管理,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单位)要逐步将直接领导转为通过参加理事会参与科研机构决策,对科研机构赋予自主权,最终实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经营管理的社会化。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
(一)理事会负责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和推荐院(所)长,审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监督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合法性。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单位)代表、本单位代表、行业专家代表、有关出资方代表组成。
(二)院(所)长是法人代表,执行理事会决议,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三)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重大科学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四)职工代表大会负责监督。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全面推行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聘人员数量,确定岗位设置、不同等级专业技术职称比例及受聘人员的职位等级,通过合同方式依法确定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可分为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或以完成某项科
研任务为合同期限。对被聘用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管理,定期考评;对经考评不合格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约。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应执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对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加大自主分配力度。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
八、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暂按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
九、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单位)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业绩考核。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运行绩效定期进行评估考核。
十一、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的认定条件、规章制度和配套政策等,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性机构运行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0年12月19日
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

肖坤琼 银建平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侵犯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破坏了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文禁止重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已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重婚案件可以由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审理自诉重婚案件时,如自诉人与其原配偶的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存在,在自诉人也希望和好的情况下,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加大双方感情上的裂痕而造成夫妻离异,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因此,自诉重婚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应进行调解。
一、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处分原则。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和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能否存续,是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泾渭分明。重婚犯罪固然侵犯了自诉人的婚姻权利,但它同时也直接危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自诉人自愿或者接受调解后与被告人和解,这只是自诉人从有利于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出的一种意愿表示,是私权的行使,这种表示,对犯有重婚罪行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处罚没有法律效力,只对其婚姻关系产生影响,不能据此确认其所犯重婚罪行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重婚行为的产生有诸多原因,除当事人被骗或被迫与他人重婚,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外,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重婚案件的犯罪者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故意伤害等其他轻微自诉刑事案件中,起诉权一般限于受害人。在案件审理中,若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接受调解撤诉后,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另行起诉。此类案件,受害人是否起诉或起诉后是否接受调解、撤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是否会受刑事处罚有决定性的作用,公权不作干预。但重婚案件则不同,除受害人可以控告外,受害人不愿或不能控告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的控告立案查处,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公诉重婚案件不能进行调解,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以任何个人理由逃避应受的刑事处罚。如就被告人的同一重婚犯罪事实,法院仅根据案件的来源不同使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于法无据。国家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无从体现。实际上,在重婚案件中,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自诉人的只是诉权,没有赋予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实体处罚权和处分权。对自诉重婚案件犯罪者的应否处罚及怎样处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决定,不能由自诉人的意愿所决定。
三、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给犯罪分子造成了逃避惩处的可乘之机,增加了审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就法院受理的自诉重婚案件来说,除少数被告人在与他人重婚时仍与原配偶保持夫妻关系,互相之间仍有一定感情外,多数是在与他人重婚的同时抛弃了原配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当自诉人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告人往往利用调解,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意改悔,以骗得自诉人的谅解。在自诉人接受调解并撤诉致案件了结后,又故技重演继续重婚。对此类慑于法律假意改悔而未受到应有处罚的被告人,在结束诉讼后继续重婚再次受到追究时,不能按累犯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这样的结果,既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无效劳动,也未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外,重婚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一个三角关系,法院即使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也只是自诉人与其配偶,而这种调解则与非自诉人配偶的另一被告人无关。这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被告人在法院调解时成了与自诉人和本应同案受审的被告人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在自诉人接受调解与其配偶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没有根据地成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自由人。对其重婚犯罪行为的追究,了而未了,却又不了了之。
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并不是说对重婚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调解,而是说婚姻问题的处理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同重婚罪行的处理相提并论。刑事自诉重婚案件的立案和公诉重婚案件的立案一样,都是以有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追究或者依法应当追究为前提的。对控告不实或被控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仅属其它违法行为的,不能作为重婚案件立案。如自诉人坚持控告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对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调解,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或在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前提下,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解决。鉴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时应从实际出发,在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的同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切实考虑自诉人的意愿表示,以利于其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除对犯罪后拒不认罪悔改的被告人给予严惩外,对犯罪情节虽严重,但犯罪后真诚悔改且自诉人又谅解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对重婚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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