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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4:07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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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在元旦、春节前夕发出
《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近日发出《关于禁止价格欺诈,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元旦、春节将至,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以禁止价格欺诈为重点,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虚假折扣,虚假馈赠,以及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禁止价格欺诈,要把零售商业及电信、医疗、交通、餐饮、娱乐、修理、旅游、公园景点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领域作为重点,加大对价格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影响较大、屡查屡犯的典型案件,要通过媒体公开曝光,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以"诚实规范标价,制止价格欺诈"为主题,大力开展明码标价宣传活动。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坚决禁止利用虚假标价诱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在节假日期间要安排专人值班,注意收集有关价格欺诈行为的线索。凡群众举报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都要认真受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把价格举报作为反映群众呼声,维护群众权益的窗口和阵地。在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同时,要以引导经营者价格自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发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主要内容,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大力倡导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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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67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现将《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抄送:各市县运管处、所、站,海口、三亚市维修办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交通部2001年4号令《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和交通部1991年29号令《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各类客、货汽车运输业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交通厅是本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动车维修管理,下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应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委托从事以下活动:
(一)接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二)接受机动车维修单位的委托对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五条 检测站应当按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法》(JT/T 199-95)、《在用汽油排汽污染物限质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
第七条 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章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工作程序
第八条 检测站应与委托其从事综合性能检测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检测营运车辆的数量。该合同应当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运输企业委托从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应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承诺书必须包括检测站建立和履行各项制度、检测技术规范、检测技术条件以及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对检测站下达车辆检测数量的任务和强迫运输企业(业户)到指定的检测站进行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十条 各检测企业应当根据其与各运输企业(业户)签订的检测合同的总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技术等级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技术等级评定的标准。车辆未经检测不得发放“技术等级证”,或发放与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不符的“技术等级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体育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比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等。
经营性体育项目,按本市批准经营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必须坚持繁荣体育,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活动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报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场所和证件;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第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停业、歇业等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它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地(市)的,向自治区体育部门报批;
(二)本市跨辖县、区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经费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七)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天然水域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和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
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无论是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是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二十六条 兼营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经营性体育项目
1、田径 2、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 3、体操4、技巧 5、举重 6、摔跤 7、中国式摔跤 8、拳击9、柔道 10、跆拳道 11、足球 12、篮球 13、排球(含沙滩排球) 14、羽毛球 15、乒乓球 16、网球(含软式网球) 17、手球 1
8、藤球 19、保龄球 20、台球 21、曲棍球 22、壁球 23、垒球 24、棒球 25、地掷球 26、门球 27、踺球 28、高尔夫球 29、武术 30、气功 31、赛艇 32、摩托艇 33、皮划艇 34、帆船(含帆板) 35、现代五项 36、铁人三
项 37、蹼泳 38、滑水 39、滑冰40、花样滑冰 41、冰球 42、射击 43、射箭 44、马术45、击剑 46、自行车(含山地车) 47、国际象棋 48、中国象棋 49、围棋 50、桥牌 51、麻将(含电脑洗牌)52、跳伞 53、动力伞 54、滑翔?
? 55、滑翔 56、悬挂滑翔 57、热气球 58、登山 59、攀岩 60、汽车 61、卡丁车 62、车辆模型 63、航海模型 64、航空模型 65、摩托车 66、无线电 67、弓弩 68、轮滑 69、滑板 70、钓鱼 71、信鸽 72、舞龙 73、舞狮
74、龙舟 75、风筝 76、健美 77、健美操 78、体育舞蹈 79、体育康复


19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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