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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30:41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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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所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执业纪律、财务收支和预决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接受管理登记的机关的检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凭证,除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毁。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审批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惩戒程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二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资料的服务(但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秘密和客户商业秘密的资料除外),并按年度定期将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统计资料逐级上报司法部和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审批、登记、年检和备案的有关表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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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考核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企业其他负责人由企业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考核制度)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以企业负责人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薪酬和任免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遵循原则)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与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
  (二)按照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合法利益;
  (三)按照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实行短期激励和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薪酬制度;
  (四)按照坚持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章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年度责任书内容)

  市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奖惩办法;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事项。

第六条(年度考核指标)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具体指标的确定和计算方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考核指标特别规定)

  政府投资性公司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按照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项目目标、投融资目标、资产管理目标等另行确定。

第八条(年度责任书签订程序)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企业申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分类指标。由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于每年一季度前,提出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目标建议值和分类指标建议,并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基本指标目标值参考上年指标实际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指标实际完成情况平均值,同时应参考全国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发展水平。
  (二)市国资委核定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目标值和分类指标。市国资委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的周期性特点、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平均值增减幅度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基本指标建议值和选定的分类指标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予以确定。
  (三)市国资委与企业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内容调整。考核期内,由于清产核资、企业改革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企业沟通后变更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动态监控)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向市国资委上报一次责任书的执行情况。上半年执行情况于当年7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执行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诉讼事项时,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发生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市国资委。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市国资委应当结合企业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和有关报告制度的规定加强过程监督,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条(年度考核程序)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资产经营分析报告、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说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一式三份报送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年度考核专项审计结果,结合企业资产经营分析报告和监事会对企业的检查、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三)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结果及其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调查核实后作出答复。

第三章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一条(任期考核期限)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二条(任期责任书内容)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内容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拟定。

第十三条(任期考核指标)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在责任期内三个年度考核结果基础上进行。任期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任期内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具体指标的确定和计算方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考核指标特别规定)

  政府投资性公司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

第十五条(任期责任书签订程序)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与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签订。

第十六条(动态监控)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程序)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的考核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薪酬与管理

第十八条(薪酬构成)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条(基本年薪确定依据)

  基本年薪主要根据企业承担的资产、效益和经营管理难度,以及上年度本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基本年薪每年核定一次,由市国资委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不可确定因素处理)

  因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减员增效等因素,导致企业规模发生变化,相关规模系数在企业负责人当期的任期内不核减。

第二十一条(绩效年薪确定)

  绩效年薪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分配系数)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责任和贡献在0.6—0.9之间自行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兑现方式)

  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以基本年薪的80%分月预付,年终经考核后,再统一结算支付。绩效年薪列入清算年份企业管理费用,根据考核结果,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经任期或离任审计后,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第一年兑现。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延期绩效年薪由市国资委实行专户管理,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到期按规定兑现本息。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制定相应办法并建立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薪酬方案审批)

  企业根据市国资委年度考核结果和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对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备案。

  市管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由市国资委审核,各分管副市长审批,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已经市国资委审核的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及经市国资委同意的除外。
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在子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在子企业兼职的,需报经市国资委批准。但不得在兼职子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二十六条(薪酬管理)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实行台帐管理,其基本年薪、绩效年薪、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及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设置收支明细帐,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岗位变更的,从变更的次月起分段计算当年薪酬。
第二十七条(薪酬税前支出规定)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核准,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本年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薪酬方案公布)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并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执行要求)

  企业应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擅自增加工资,不得超额提取和超额发放工资。

第三十条(专项审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及专户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负责人收入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市场化薪酬)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薪酬管理)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代表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本企业负责人薪酬调控意见,按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不具备条件企业有关规定)

  不具备按本办法确定薪酬条件的企业,应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人员状况、工资支付情况、企业与职工的债务情况、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工资管理办法等,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企业负责人工资报酬。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特别奖励)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制度,奖励对企业、行业和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奖惩)

  市国资委应当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并作为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以上(含C级)的企业负责人,兑现延期支付的绩效年薪;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绩效年薪外,将根据具体情况,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调整或不再对其任命、续聘。

第三十六条(违规处罚)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
  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后,市国资委通过监督检查和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不良资产,市国资委将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利润考核指标进行追溯调整,并按重新核定的利润考核指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兑现收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制定)

  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下属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及薪酬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的问题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15号



转发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进京接访工作的暂行办法

(州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 2005年6月8日)



根据我州群众进京上访日愈增多、接访形势严峻的情况,经州委、州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京接访工作,切实维护首都北京的政治稳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派驻长年接访工作组

为了实现快速有效的接访和劝返,决定派遣精干的州县(市)联合工作组进京开展工作,工作组由州驻京联络处副主任、州信访局副局长匡敬波同志担任组长,州信访局1名科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州公安局1名干警和进京上访人员最多的县市抽调2人组成(其中1名带队,1名干警)。工作组每半年轮换调整一次。工作组直接接受州驻京联络处和州信访局的领导。

二、接访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加强与省驻京办的联系,接受省驻京办的领导,落实省驻京办的指示,并搞好请示汇报。

(二)注重畅通与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俯佑街派出所、二龙路派出所、马家楼接济中心等相关单位信息渠道,力争在第一时间内处理好群众上访事项。

(三)竭力做好群众进京上访的接访劝返工作。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由接访工作组负责劝回至吉首,相关县市从吉首将上访群众接回当地;对6人以上的进京访,接访工作组要尽力做工作,予以劝返,如果力量不够,相关县市应增派力量把上访群众接回。

(四)及时报告上访动态和工作情况。驻京接访工作组应以《驻京接访快报》的形式,及时将群众进京上访情况予以报告和通报,其中对5人以下的进京访,要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对6至10人的进京访,除报告州信访局、通报到相关县市外,还要报告州委、州政府分管领导;对10人以上的进京访,还要报告州委书记、州长。

三、工作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一)接访工作资金原则上按县市进京上访人数多少进行分摊。根据前段县市进京上访情况,今年工作经费暂安排如下:永顺县、凤凰县、龙山县、花垣县、吉首市五县市,每县市出资3万元;保靖县、古丈县、泸溪县,各出资2万元,年终结算实行多转少补。

(二)县市所承担的工作经费由州财政从下拨给县市有关经费中统一扣除后,直接拨给州信访局,由州信访局将该笔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全年无进京上访人员的县市,接访资金留作下年使用。

(三)州驻京接访工作组人员经费由州财政负责解决。

(四)州直单位如果出现进京上访,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次5000元的数额向州驻京接访组交纳劝返费用;上访人没有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五)对6人以上进京访和接访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县市额外自行承担。

四、确保驻京接访工作组的基本生活、工作条件。

州驻京联络处要做好对长驻北京接访组成员的后勤保障工作,具体要求:一是安排好二间客房(可安排在地下室),供接访人员长住;二是安排好生活,接访组成员享受联络处员工待遇,月就餐费按300元包干;三是安装一部固定电话,电话费用由接访组自行承担;四是提供一部工作用车,司机纳入接访组成 员,司机和车辆由接访组负责人指挥调度,车辆维修和司机的工资福利由联络处负责,车辆用油由接访组开支。

五、切实加强对进京上访和接访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各单位要强化控制进京上访意识,一定要从基层从源头做好工作,努力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要畅通信息渠道,随时掌握上访老户的动态,对违规上访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三)努力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该全部解决的要全部解决,该部分解决的要部分解决,不要久拖不决。

(四)要加强对进京接访工作的领导。州信访局要将进京接访工作当作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经常过问和听取长驻北京接访工作组的工作情况,管理好接访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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