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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2:26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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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 村 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

  第二十五条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按照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中申请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移植接受人。

  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的,其本人及近亲属在接受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二人以上享有优先权的,由省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顺序。

  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根据医学技术和捐献器官的相关指标认为该接受人不适合移植的,由省红十字会确定后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献器官可能丧失利用价值的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先行移植,并在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阅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的有关资料,对移植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倒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七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务人员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买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泄露捐献人登记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摘取器官的医师,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未按申请人的排序确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捐献人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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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1月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促进城镇住房建设,重点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精神,结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居工程是指建立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体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和筹集经济实用住房;
2、登记和认定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3、分配和出售经济实用住房;
4、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规划、计划、政策和方案。
经济实用住房是指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CB—90180—93)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且二室户型比重占60%以上的单元式楼房住宅。
第三条 安居工程的阶段目标:
1、1996年和1997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或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2、1998年至2000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同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在以上两个阶段,优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拥挤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实施安居工程,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按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政府指定的安居工程承建单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要从建房总量中提供26%的住房,以成本价出售,以支持安居工程。
第七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由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凡承建安居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政府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实用住房及其它配套房屋,由政府相应减免有关税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
第九条 征用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政府承担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条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及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作为建设经济实用住房的垫底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筹集的住房资金,在保证存储单位和存储个人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主要用作建设经济实用住房和提供政策性住房资金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
第十四条 经济实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已进行房改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依据建设成本,结合地段、环境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可以按《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
第十六条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的40%,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要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收入较低,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自住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其超出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居住面积数量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现役军人户口、在校学生户口及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户口,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的申报登记:
1、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有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2、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3、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其主管部门。
4、市级和区、县主管部门以及中省驻铜各单位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编报市建委,并分级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委、办、局和县、区政府,中、省驻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编制年度解困计划,分期分批开展解困工作,并将解困计划和解困结果报市建委。
第二十四条 成立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市建委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几项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1、市计委负责制定和下达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
2、市建委负责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申报和统计汇总工作,管理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拆迁安置工作。
3、市房改办负责筹集安居工程建设的城市配套资金。
4、市规划土地局负责提供安居工程建设用地。
5、市建委、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居工程住房的分配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实施安居工程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手段,骗购政府扶持建造的经济实用住房,禁止挪用经济实用住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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