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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24:5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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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所作的关于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的报告。经过讨论和审查,会议批准这个报告,并授权国务院按照报告中提出的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措施,对各项工作进行切实的具体的部署,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解决调整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务必做到从国务院各部门到各基层单位,都能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认为,1979、1980两年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的经济形势是很好的。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财政连续两年出现了较大的赤字,市场货币流通量偏多,不少商品价格上涨,在经济上存在着潜伏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况,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概算的基础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保证经济的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在调整中,该退的方面要坚决退够,基本建设投资、国防费和行政经费等要缩减到当前国力许可的程度。必须关停并转的企业,有些要关停,重点是并转。同时,在该前进的方面要继续前进,凡是社会需要,客观条件允许,经过努力可以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要坚决完成,科学、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和服务事业要尽可能地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要巩固,有利于调整的改革要积极稳步地进行。在调整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地加以照顾。要在一切方面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克服官僚主义。要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果。要经过这次清醒的、健康的调整,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好形势继续发展下去,并且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协调的稳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继续巩固和发展目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搞好经济调整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恢复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严格取缔敌视社会主义分子的违法活动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使经济调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为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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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
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
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和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
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1990年1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举报,根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后的奖励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组织、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励的初审、申报及奖金发放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奖励的原则: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经监管部门查证属实,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凭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案件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案件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或无照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接报。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可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或在接受举报后24小时内将举报线索移交至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被移交部门接到移交文件后要立即组织核实查处,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移交部门和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对举报人按照罚没款金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金额的5%。最高可奖励50万元;

(二)罚没款金额较低,但性质恶劣,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

(三)罚没款金额不足1万元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社会危害及影响,给予2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在按照上述规定奖励的基础上,额外给予l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受理、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案件立案后,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查办案件结案后,依据案件查办处理结果对举报人奖励额度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连同《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受理记录、案件查办处理结果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法院判决书及罚没款缴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审核。

(二)同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对食品安全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奖励决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查办部门,并向同级财政提请奖励奖金。

(三)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的奖励决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履行资金报批程序,将奖励资金拨付给案件查办部门。

(四)举报案件查办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举报奖励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发放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负责奖金发放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人均应在《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并履行必要的财务手续。

(五)举报人应在接到食品安全案件查办部门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举报案件查办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匿名举报人凭预留的六位数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联系方式有误的,视为放弃权利。弃领奖金由举报案件查办部门缴回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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