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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58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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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加强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以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经规划确定的土地
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不得随意更改,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相应作好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才能出让。城市政府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或指定资质等级一、二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土地成片开发,依照规划平整场地,建设给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讯等设施,以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完成成片开发后的土地
,可由城市政府结合项目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县及县级市指定资质等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土地成片开发任务的,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市场预测,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以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减少投资的盲目性。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坚持推行综合开发,大力发展普通标准商
品住宅。政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管好用好住房基金,并多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保证城镇居民住房建设有稳定的、逐年增长的资金来源;对为中低收入家庭建造的住宅应在土地利用计划、规划立项、商品房计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以地价、税(费)率、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条件
予以鼓励。城市中心区的改造,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项目,以适应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需求实际,从严掌握高档别墅、高级写字楼和高级宾馆的建设。
四、建立和培育房地产市场体系。土地使用权出让要尽量通过招标方式,并注意结合考察投标者的资质及土地的利用方式等因素。协议出让的土地,必须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压低地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价格应接近基准地价或市
场价格。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的土地不得转让,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和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要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变更制度。建立公开的、完整的市场信息库,并大力发展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物业估价、法规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
五、完善房地产价格体系,运用价格和税收杠杆调节房地产经营收益。各地应尽快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并严格按土地的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土地出让价格的基础。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
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对未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进入市场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存量房屋出售、出租均收取土地收益金。同时,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调节机制。在全国未作征收房地产增值税的规定前,各地应根据本地情况,在房地产转让中对增
值部分征收一定比例的增值费,以调节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过高收益。增值费上交当地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和管理,使外商主要投向与鼓励类引进项目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拆迁难度大、近期依靠内资实施改造有困难的旧城改造项目。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应根据项目规模规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方不得为外商提供人民
币贷款和境内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各地在吸引外资投入房地产上不得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七、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素质,端正经营方向。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严格对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批,并建立年检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任何项目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对项目型公司,凡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应及时取消其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要严格限制那些不从事房地产开发而热衷于投机牟利的行为。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经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八、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和对房地产业的领导。要适应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机制的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宏观调控的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房地产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
展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育提供服务。



199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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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1〕7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

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重大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层面统筹推

进重大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和规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统一领导,协调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办),具体负责重大项目推进、管理,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自治区重大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各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综合管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审计、环保、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相关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千亿元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有重要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具体选择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联合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和中央驻桂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市、本部门(单位)年度重大项目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重大办。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征求国土、环保等主要审批部门意见后(涉及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同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和媒体对外宣传材料上标示“××年自治区重大项目”字样。

第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预备四类项目进行管理。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预备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预备重大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实现开工的,视同新开工重大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的重大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的续建或投产重大项目。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环境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审批、水土保持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预备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着手开展,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或预备重大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各市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项目,从项目建设可行性、行政许可手续合规性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凡未经预审的项目,不予列为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研究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选择一批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择机选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房屋征收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办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牵头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总体协调和服务工作。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办理属于自身投资许可权限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积极做好相关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海洋、林业部门要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依法做好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重大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重大项目联审机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重大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从简从快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重大办要不断改进联审方式方法,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向金融机构推介自治区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重大项目信息,争取更多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投入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大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要优先保证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媒体要主动宣传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营造项目建设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自治区重大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须缴纳的有关费用,有关单位或部门要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实行进度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前期工作、筹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并按照批复文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及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三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重大办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项目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制度。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农垦局要按要求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重大办准确报送自治区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通报制度。自治区重大办定期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必要时向全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自治区重大办会同区直有关部门定期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约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及概算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在各专项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 区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推进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项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在建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自治区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擅自对自治区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8]2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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