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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42:5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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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

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负责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或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尚未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决定。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森林防火。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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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吉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安监、消防、劳动、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局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 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辽源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和许可范围详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外省、市(自治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吉林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五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和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和专业资格证书,禁止无资质单位和无资格人员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防雷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同时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防雷产品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由保险公司理赔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可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 0000元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 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未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3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第二十九条(二)、(三)项的防雷工程,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一)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辽源市政府发布的《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 11月3 日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88] 157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口岸特运办公室”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承修外国籍船舶暂行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0] 105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口岸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大连港务监督局”修改为“海事部门”。
  (三)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四)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
  (五)第十一条中的“口岸主管机关”修改为“港口口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4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四、《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0] 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修改为“《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1] 5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第十一条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1] 10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0号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教育委员会”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2] 67号公布;大政发 [1999] 70号第一次修改;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改)
  (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大连港务局”修改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六条中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四)删除第九条、第十三条。
  (五)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管制刀具”修改为“管制器具”。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5] 85号公布;大政发 [1997] 111号第一次修改;大政发 [2000] 74号第二次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五)项。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墙改办”修改为“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
  (四)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中的“8月15日”修改为“9月18日”。
  (三)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二十一、《大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和国土”、 “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国土”。
  (三)第五条、第八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改”。
  二十三、《大连市信息化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信息产业局”修改为“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十四、《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文书。”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2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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