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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7:36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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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外抵押和质押)的,除外资企业须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管理,即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出具对外担保后15天内持主债务合
同(如主债务合同未涉及抵押和质押内容,则应随附有关抵押或质押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无需在出具对外担保前到外汇局办理报批手续。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外汇局采用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此类对外担保之前须事先获外汇局的批准,并应在出具对外担保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并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失效。



199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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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告王XX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由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告王XX的印章及签字,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主管机关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其提供的石龙区法院调取得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过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其调查主体不合法,未能证实被告王胜甫的任职期限,且未能提供该资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上,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而不是被告!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确认,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款申请书,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从证据资料我们无从看出被告借款时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如果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原告允许该厂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将成为笑话!
被告王XX的借款申请书明确指出申请借款用于本人开办的煤矿,而不是像被告所讲的用于其所在的XX县XX福利焦化厂,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只是部分发票与白条的混合体,跨度从1995年直到1999年,明显不符合财务会计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规定,我们无从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原所在单位的下属,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即使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XX县XX福利焦化厂,也与原告无关,这只能证实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用途,原告无权过问、无法控制,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的这一行为,在被告与焦化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被告的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被告王胜甫,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告辩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转本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被告辩称其中两笔借款5300元和13180元为另一借款50000元孳生的利息,从50000元借据记载来看,其数字并不吻合。两笔借款均书写有借款申请书,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完完全全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现象!
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其区别就在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出借方为一般公民和法人。这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合同的规定中即可看出。被告提出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诚然,《贷款通则(试行)》中曾经禁止金融机构以贷收息,但1996年新修订的《贷款通则》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1996年以后,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中,再也找不到以贷收息违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未禁止的即不违法。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计收复利,即允许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行为,即使存在这一行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产资源保护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绝大部分开采以后不能再生的特点。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现根据国务院(65)国经定424号文批发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的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计委统一管理。按地质勘探、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级各主管厅(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申请批准制度。除省以上矿山企业由国家或省统一安排外,地区、军队、公安及其他单位等需要在省内兴办矿山企业时,必须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社开办小矿一般由地、县批准。在大中型矿区
内开办小矿,应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申请时应持有关图件和说明,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银行凭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开户。未获批准者,不得自行开矿。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在上报计划任务书时,应附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原则,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大、中型(包括需要正规设计的小
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即地质勘探报告),应提交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克服单打一,探主弃副、探易弃难的错误倾向。对于勘探区内一切具有工业价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
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中规范的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六条 勘探矿区(指详细勘探和煤田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源和建议指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国和省内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并正式具文,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随意乱采滥挖,不得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效的保护或储存措施,不得随意丢弃或破坏,并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第七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造成更大的损失。
对于乱采乱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采取措施,限期改变落后状况。对帮助、劝阻无效的,应停产整顿,或实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报主管部门审批。对于采掘不合理等的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以指导矿山开采生产,并为总结探采经验,提高地质勘探、矿山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丰富地质、采矿理论累积资料。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应尽可能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扩大矿区远景,充分开发矿产资源,发展矿山生产,延长矿山寿
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探和矿山开发利用,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严禁乱挖乱采,并应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废石、粉尘、废气、废水和放射性物质,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恶化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县、社开办小矿,开发、利用零散矿产资源,为国民经济服务,各有关部门应予扶持。但严禁在国家正在勘探、建设和正在开采的大、中型矿区范围内开办小矿,与国家矿山企业争资源。已经开办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保护矿产资源、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安全生产的原
则,与有关地、县协商,分别处理。有关可以划定开采范围,有的可以走联合的路子,严禁乱挖乱采,影响大矿建设。对于严重影响大、中型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小矿山,应限期停止开采,不听劝阻,造成事故者,要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国家需要在已开办的小矿区内建设大、中型矿山时,应给原有的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如确需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小矿山应逐步进行革新改造,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采选回收率,尤其是对于开采贵重、稀缺金属矿产和特种非金属矿产,更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利保护和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省级各有关主管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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