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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1:09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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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的统一格式。现将这四种登记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执行。
我局一九八七年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1号)废止。
附件:关于四种登记表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四种登记表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四种登记表的统一格式包括表式、项目、排列顺序、书写形式、各栏目及整张表格的大小尺寸。格式按国家标准GB9704——88执行。
二、封面文号: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登记表统一格式的文件号,制印在登记表上。
三、编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受理的先后,在登记表上编号。
四、受理情况:为准确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登记表的时间并明确责任,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中设本栏目。本栏目中的受理时间是指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时间,由受理人填写。
五、核准日期: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在登记表上签字的日期。
六、歇业日期: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的,以登记表内“营业执照注销日期”为准;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的,以处罚通知书的生效日期为准。
七、验照登记表中的“审查情况”:对审查合格者填:审查合格、准予贴花;对审查不合格者填明存在问题,并注明不予贴花,或暂缓贴花,待对问题处理后再重新验照贴花;若不能保留经营资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四种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下发。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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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现将《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外,刑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订实施细则。

附: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1986年5月)
法医学是医学的一个重要学科,为了促进我国法医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加速法医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法医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法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法医技术人员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法医技术职务是根据法医工作的任务、性质和实际需要,比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为政法系统从事法医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鉴定和技术管理人员设置的工作岗位。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并从事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均可申报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经法医技术职务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的范围是:
(一)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限于现职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在法医技术岗位工作,现已调到其他岗位工作的,不再评审和聘任法医技术职务。
(二)在法医技术单位担任行政领导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兼任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按规定办理聘任手续,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比照卫生技术职务名称,法医技术职务名称相应定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主任、副主任法医师为高级职务,主检法医师为中级职务,法医师和法医士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法医士:
(一)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能掌握基本的操作技术;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辅助性的技术工作;
(三)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一般的法医技术工作;
(三)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二年(在县及县以下单位工作的,确实具有担任法医师条件的可提前一年聘任为法医师)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主检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二)有较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有独立解决较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科研成果或取得较显著的工作成绩;
(三)具有指导初级法医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法医鉴定的能力;
(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三年以上;取得硕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大学专科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法医师职务四年以上。
副主任法医师:
(一)具有本专业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收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较重大的技术问题,或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
(三)能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取得博士学位,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
主任法医师: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重大的法医技术问题,或有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
(三)作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担任副主任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对法医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
为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和使用人才,对在法医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相应任职条件者,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1983年9月以前已获得法医技术职称,或由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了职称并上报待批的合格人员,承认其具有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凡1966年底以前参加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外语可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五条 法医技术职务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填写技术职务申报表;
(二)撰写反映本人技术工作经历和水平的技术工作总结报告。这是评审法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应当能反映本人申报职务级别所要求的条件,如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过程、工作成绩、论著、工作经验等。凡是与他人合作的研究课题或法医鉴定任务,应当说明本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所写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力求简明,重点突出。对伪造学历、谎报成绩等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被评审资格。
(三)所提交技术职务申报材料,一般应当列出主要研究项目名称、鉴定时间、应用效果,承办疑难案件的情况,论著题目、发表时间等,并提交能反映本人技术水平的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六条 法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织的任务是:按照任职条件,对申报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评议、审定,并提出任职意见。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等。
评审委员会、评审组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其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较高技术职务和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医技术人员,并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评审组织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在需要时临时组建。其成员必须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省、部级以及确实具备高级职务评审条件并经授权的单位,可组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省、部级以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初级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技术力量薄弱、不具备成立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请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由上级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评审组织召开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被评审人员的任职资格,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才算通过。
评审组织下设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医技术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并颁发聘书或任命书。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的人数,与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数额相等为宜。
聘任制或任命制均有一定任期。高级职务任期一般为五年,中、初级职务一般为三年,可续聘或连任。在受聘任期间,工作成绩突出的,可申报高一级的职务。经评审确实符合条件,可另行聘任或任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8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五、第八条修改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八、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十四、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十五、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十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六、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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