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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21:11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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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地区,其出让收入必须上交财政。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地方财政。
三、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都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贯彻落实。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也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处理。



198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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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邮电、军队和其它有关部门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人民防空通信的需要。
第四条 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邮电、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邮电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应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
安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应符合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组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按规定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线路;所需无线电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配备。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应与国家和军队的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技术和先进通信设备。
第十一条 人防部门自建的地下通信线路需要联通地上警报点或防空专业队时,可以利用邮电部门既有的杆路。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在国家拨款不足时,地方财政应予以支持,也可采取有关单位筹资方式解决。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建设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平时可用于防灾报警、指挥抢险救灾和应急通信;经邮电部门核准,也可为社会提供国家允许的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
第十六条 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由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人防部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其他单位不得占用或混用。
人防部门用于战备的无线电台站免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或防灾警报信号。

第四章 维 护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拆除、转让或租借。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对其提供的人民防空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人民防空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负责自建的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维护,指导、监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设置单位对终端设备进行维护,定期检测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的开通情况。
试鸣警报信号,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告市民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凡在人民防空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程未与建筑物或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转让或租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收回。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管理,保障战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指挥防空袭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转让或租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立即收
回。”



1995年3月1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8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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