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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2:44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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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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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的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核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广告,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八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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