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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2:5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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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劳动部



现将《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农业部和劳动部。

附: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农垦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垦系统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农垦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委托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事故预测、分析、安全评价等科学管理方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减少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农垦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制定考核办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有安全生产的要求,在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要把安全工作做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国家和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六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首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同时要建立计划财务、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领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企业的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
(三)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限期治理,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肃处理;
(四)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费和检查措施项目的实施;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六)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职工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七)督促有关部门搞好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
(八)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预防措施;
(九)调查研究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对策。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预防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规划;
(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竞赛、评比、奖励活动。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一)建立以场长(厂长、经理、矿长,以下简称场长)为首的各级行政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场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保证本单位有完整的安全生产体系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水平,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
、工会的监督。分管其它各项工作的副场长也应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机构,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中的计划、财务、生产、供销、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各职能机构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并接受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各工种,尤其是特种作业工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五)车间、工段和班组,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人员配备:农牧企业要根据规模大小和机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备一至五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交、建、商等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专职人员;不满五百人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人员;矿山企业无论大小都要配备足够的各类安全技术专职
人员。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在场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监督工作,接受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机构对达到劳动安全要求的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再报告上级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车间(队)应设有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协助领导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装置;及时报告生产中的不安全情况;组织职工消
除事故隐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企业不得将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转嫁给其他企业及个体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经费必须列入物资、财务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保证其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弃之不用。
第十七条 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定期检测,填好检测记录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发现超过国家标准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证完好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预测可能发生的重大职业危害情况,进行危险性评价,制订紧急状态处置和抢救方案,设置必要的事故紧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专项提取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足部分可以从利润包干结余资金中补充一部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所提经费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所规定的范围使用。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可以从集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劳动保护技措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必须给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和使用化纤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定期检验及报废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发放标准、职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要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严重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尽力财离原岗位;已经排毒治疗者,一般不宜再从事原工作。对确诊的职业的
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应给予治疗或疗养。对原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退休职工,应追踪观察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者也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检查出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主管部门召开职业危害事故分析会,落实治理职业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和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职业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职业危害的防护装置。在签订有关引进技术设备的合同中应有保证安全性能指标的条款,并符合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尽量采用无害、低毒的生产工艺;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应邀请同级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经过这些部门审查同意签字后方准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必须安全稳固。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或方位应符合安全卫生规范的要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
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迁。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企业所办学校的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应按国家规定建造,并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对危险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修缮的,要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合理安置生产和辅助设施,妥善安排作业人员,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
(一)劳动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保证不致使职工滑倒、跌伤、碰伤;
(二)地面至屋顶的净高应达到保证职工安全作业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沟、洞等都应设置围栏、盖板、警示灯;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应当整齐、防止坍塌、倾倒;
(五)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人行道和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在室内的劳动场所应设安全门。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还应设安全梯。
第三十四条 劳动场所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天气分别设置防署降温、防冻保暖、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均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设施。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照明电器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场所,还需增设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设置相应可靠的防护设施、监护报警装置、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所有防护设施和应急设施都必须做到完好、可靠,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机械、工具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应具备下列安全卫生要求:
(一)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原则;
(四)生产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使用时,不能对人员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为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应配备净化通风装置。
第四十条 生产设备的安装,应根据技术文件的要求,保证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同时安装。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时,应同时检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建卡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定型批量生产的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审查签字;
(二)生产企业具有保证该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生产企业能承担因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要经劳动部门的有关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安全认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业务。
特种设备安装结束交付使用前,由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后,方可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设备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企业应遵守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保证安装质量,并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设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能。
第四十六条 企业自制、改造的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自制、改造的特种设备,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生产设备达不到安全卫生技术要求时,企业应积极地进行改造,采用可靠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飞出物,过冷、过热、噪声与振动现象,粉尘、有害气体、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辐射性物质及设备的可动零部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电器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醒目的警告标志。设备的控制
和调节系统要有保护装置。所有保护装置要经常检查,保证其安全可靠。
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对不停止使用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有权查封,并做出查封标志。经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查封的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启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登记,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才能投入运行。
使用单位必须对运行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的,应做报废或降级处理,并将原安全使用证交回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使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产品性能要求实行定期检验、校正,并接受劳动部门、计量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生产设备禁止使用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种有毒有害原料的储存、运输、使用、包装必须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工艺中,应尽可能选用无毒无害的原料,当生产工艺中必须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时,除在工艺上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外,还应加强管理和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垦煤矿一定要做到“五消灭”(消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闸刀、独眼井和自然通风),要加强对井下煤矿顶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监测。下井作业的新工人半年内必须有井下作业两年以上的老工人带班作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安装行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护装置,以防坠落。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领有驾驶证和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和操作。作业中要严格遵守机务工作规章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不允许在酒后、身体过度疲劳、怀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纵农业机械,也不允许作业时携带小孩、饮食、
闲谈打闹等。农业机械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带病作业。拖拉机从事公路运输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等动力机械的停放保管应远离生活区,并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六条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卫生部门制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任意超越标准中规定的极限用药量,施药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常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
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条 畜牧工作者要严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人身防护,避免感染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场长、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专业技术训练。场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六十条 企业要经常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护措施。根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项作业前,要对作
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尘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进行劳动安全的入场教育,车间(队)教育和班组教育。教育内容应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调换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操作方法的劳动安全教育。对救护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卫生技术专业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并经县(含县)
以上有关部门或受委托的农垦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或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六十四条 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有权参加调查处理;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
职工撤离危险岗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和职工危害情况,并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职工要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所有职工都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指出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建议;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可越级报告,任何领导不得打击报复;对于违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监督制止。当险情特别严重时,可以制止作业,并报告上级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职工应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有权拒绝佩带和使用,由单位另行发给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首先抢救负伤或中毒人员,同时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清理现场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同意。
第七十条 企业的场长必须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场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用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等部门。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还应分别按系统逐级快速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十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伤亡人数和伤害程度实行分级调查和处理结案。
第七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并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四条 在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时,应当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并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必须申请延期。
第七十六条 各省农垦管理部门,应在月后十五日前,将上月本垦区的职工因工伤亡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七十七条 凡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十八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资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各省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定农垦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其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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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类会议和活动管理,进一步改进会风,创新会议形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会议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会议指市政府全体会议;二类会议指由市委、市政府分别或联合召开的党政领导干部会议、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级各非常设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
 
  第三条  召开会议应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无明确目的、无实质内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不超过18个(已列为市级考核目标)。

  (二)一类会议按有关规定定期召开;二类会议根据工作任务要求、上级工作部署和我市工作需要,按照党政分工,分别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三类会议由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市长审定。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前5日,将下一季度拟召开会议的名称、议题、规模、会期和经费预算等情况报请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沟通、筛选、合并、汇总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会议承办部门不得违反审批程序,坚决杜绝“会议审批倒流”现象。

  (四)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审核把关。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求区、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市级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也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特殊情况需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市级各非常设机构或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五)未按会议程序审批的计划外会议原则上不准召开,特殊情况需报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 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简化会议形式,能用文件或其他形式直接进行工作部署和传达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会议,一般均要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召开时间和内容相近、规格和参加人员基本相同的会议要合并套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一般只安排一位市政府领导讲话,不邀请市其他班子成员参加。
 
  第四条  严格控制各种活动,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活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哈举办的重要活动和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三)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主办的全市性活动,按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四)由市直有关部门和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社会性重大活动,一般安排一位市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五)企事业单位庆典和签字仪式,工程开、竣工仪式或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等活动,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对十分重要、影响较大或有国家、省和外地市领导参加的活动,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六)一般的展览会、展销会,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全省、全市性的重要展览会、展销会,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七)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的审批程序:由活动承办部门向市政府呈报请示,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并告知承办部门。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晋政函[2003)144号)文件精神,为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和公共利益,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
《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行使以下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主要是道路、广场、游园、绿地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环境,包括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
点、无照和占道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停(存)车场点以外乱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群众文化娱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未经批准的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包括非法演出、随地杂耍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局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机构,城管公安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治安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依靠
各级组织和群众开展各项工作,防止滥用职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
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城管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没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依法
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填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 市政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
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鳞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造成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六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等无照经营行为,由行
政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7Y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 文化娱乐

  第四十条 在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地杂耍、街头表演以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予以取缔。对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城管公安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执法行为规范、确保程序合法、举止文明、处罚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2人,且应
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局负责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签发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负责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立案调查与决定处罚相分离的制度,除适宜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其它案件须经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经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

              
                  一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地点和事实;

  (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处罚种类,处以罚款的,注明罚款金额;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

  (七)执法人员签名。

                   二 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行为,适用般程序。
        

                     立 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凿的违法事实;

  (二)该违法行为确系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属行政执法局管辖范围。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表》。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
结论。

  以上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须详细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后交当事人签章,当事人
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上载明。

  第五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呈批表》,并应载明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以及违法事实;

  (三)证据以及相关材料;

  (四)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五)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保全通知书》、《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审查与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例组织程序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 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对不出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付到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执法局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由行政执法局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对相关项目的审批,须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局备案。备案实行回执
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进行处理;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对重大疑难案件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检验、检测、勘察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检验、检测、勘察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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