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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6:21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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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4]10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4-18

【实施日期】1994-05-01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是运用市场调节手段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活动场所,其实体是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宗旨是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职业介绍机构,本市招聘员工单位、家庭、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市和在本市求职人员、单位(以下简称求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好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办相应的职业介绍所.

市和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办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职业介绍所.

行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办以调节本行业劳动力供求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企业主管部门,可开办以调剂本系统或本企业职工余缺为主要功能的企业内部职业介绍所.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开办以介绍职业为主要功能的职业介绍所.

第六条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县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服务收费保准,批准开办并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其中属于赢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并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税务、物价和公安等各门的监督检查.

各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报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年检职业介绍许可证时,分别按规定收取审批管理费和年检手续费.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正确的服务宗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开办章程;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四)有必备的注册资金;

(五)有固定的业务活动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建立劳动力供求利信息库,为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为求职人员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搞好招工招聘,开展技术工人交流,调剂职工余缺;为各类用人单位或家庭介绍所需人员;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国际间劳务输出或输入;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指导签订劳动合同;协调有关单位按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刑事的职业技术培训等.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劳动部门合同签政和养老保险失业等手续,实行多功能服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时核定.

非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准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并定期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填报统计报表.

各职业介绍机构,要加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搞好交流与协作.

第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有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双方缴纳.非赢利性和赢利性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赢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求职人员,必须遵守严格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不准利用劳动力市场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员工,均须到职业介绍所,并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招聘简章;

(二)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本市、县城镇待业、失业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介绍信,招聘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的市政府劳动部门批件,招聘境外人员的省、市劳动部门批件.

经职业介绍所查验以上证件后,用人单位方可招聘员工;否则,视为非法招聘.用人单位招聘员工需刊登、播发、张贴广告、启事的,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政府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准刊播、张贴.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招聘的员工上岗前,必须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市区内中省直单位,到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其他单位,到所在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否则,视为非法用工.

第十四条 求职人员求职务工,须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青年(含职高、技校、中专、大专以上毕业生),须持政府劳动部门签发的待业证;

(二)失业职工,须持失业保险机构签发的失业证;

(三)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

(四)企业富余人员、在职职工或技术工人,须持单位介绍信;

(五)城镇其他待业、失业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街道介绍信;

(六)农村和外埠劳动力(个人),须持原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和原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遵纪守法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本市的务工许可证、暂住证;

(七)农村和外埠各种劳务承包队、施工队,需持原籍县以上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副本;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程序与要求;

(一)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携带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职业介绍机构为已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分别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双方进行互相选择;

(三)双方在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洽谈(包括用工单位对求职人员的考试、考核),达成协议后,在职业介绍机构指导下签订劳动合同;

(四)签订劳动合同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合同签证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缴纳合同签证费和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劳动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庆政发[1988]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和黑龙江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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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

  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它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三)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四)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五)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作业的调查设计,必须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分期申请,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范围的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行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适宜还林的用于还林: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或占地位置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矿场、铁路、公路、机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缴纳林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采伐林木的,还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林地补偿费: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为当地耕地年(亩)产值的三倍;其他地区为年(亩)产值的二至二点五倍。年产值按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亩)产值计算。征用占用苗圃地按高于征用、占用耕地标准补偿。
  (二)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均以当地用材林的成熟林亩产材量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幼龄林(含未成林造林地):用材料按实际价值的0.5至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2至3倍计算;中龄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5至6倍计算;近、成熟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4至5倍计算。
  (2)经济林和竹林,以该树种盛产期正常年(亩)产值(以下简称产值)为基数计算。未投产经济林按产值的3至5倍计算;盛产期经济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衰老期经济林按产值的4至5倍计算。竹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3)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折价或迁建,或由双方议定。
  (三)安置补助费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用非耕地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地劈山、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培育管理(包
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每亩累计成本计算。
  (五)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4%另行计取。
  第二十七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时收取,也可委托各地建设银行按标准代扣,按季划拨给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返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其中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青苗)补偿费返还给个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移作他用。
  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1.5:0.5:8的比例分成,纳入育林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2:1:7的比例分成,用于林地资源调查、建档、技术培训、宣传及其他林地资源管理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者与被征用、占用林地者,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有异义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征、多占林地的,或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仿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山林权证、使用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权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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