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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9:45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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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第六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用于商业批发、配送、零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室内市场,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首层,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须经当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规划5%面积建设商业网点的,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网点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投资给建设单位。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网点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管理。
交付使用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归政府所有;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其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者,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产权属政府的商业网点,未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二)侵占、毁坏商业网点的,限期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商业网点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商业网点用途或减少商业网点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商业网点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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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1号



颁发清远市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优惠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广大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女孩的社会地位,有效地解决我市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衡问题,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或生育两个女孩后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夫妻及其女孩。

二、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农村夫妻及其女孩给予“奖、优、扶、免、济”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奖: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女孩或只生育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家庭,实行“节育奖”,夫妻每月共奖励50元,从一方落实节育或绝育措施的当月发放,直到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的年龄为止,之后再按省的规定奖励。

优:对符合奖励条件、落实了节育措施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女户或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纯二女户的女孩,初中毕业生升高中报考市、县级中学的,降低10分投档录取;参加市、县职业中学举办的“3十1”免费就业培训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读小学或初中的,可在当地城镇中、小学校安排学位就读。

扶: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纯二女结扎困难户,住房符合农村安居工程补助条件的、并在本办法实施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4000元的建房扶助资金。

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在推荐劳动就业和调配劳动力资源工作时给予优先照顾;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女孩,优先安排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免收培训费;对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尚未有1人输出务工的,由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免费培训一个劳动力。

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夫妻和他们的女孩患重、特大疾病的,由当地财政给予3万元以下的医疗救助;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女或纯二女结扎家庭,其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的,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节育奖”的资金实行市、县两级政府按比例承担,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住房困难补贴资金在市农房改造专项资金中列支。各级要将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奖励资金足额到位。

四、升学加分和劳动技能免费培训的兑现,分别由县(市、区)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农房改造资金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医疗救助和低保兑现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凡享受了奖励优惠后违反规定再生育的,取消奖励优惠资格,退回已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或建房扶助资金,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优、扶、免、济”奖励优惠政策的兑现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方案,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在本奖励金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奖励金标准。财政、教育、劳动保障、扶贫、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优惠工作。

七、农村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奖励的执行情况要纳入镇、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独生女和纯二女结扎家庭的奖励金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奖励金按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近期和远期规划建设;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绿化行政审批工作;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国土、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本市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本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生长的园林植物、园林精品。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六)凡市区内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或地形不规则,不适宜进行建设的地块,应首先考虑用于城市绿化。

  本条第(二)、(三)、(四)款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或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道路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并与主体工程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六个月,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城市各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楼院和园林式单位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区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因建设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城区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照《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应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异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按照市、区两级绿化建设和管养分工,市、区财政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养护。

  第三十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市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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