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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3:24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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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我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特别是深化、拓展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与实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开展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
工作,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为振兴龙江,推进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社会科学工作者写成的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应用研究、科学普及和语言翻译等方面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著、论文、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工具书,面向实际获得的应用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和咨询方案等,均属评选奖励的范围。哲学、社会科学应用
研究成果,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要求得到确立的,属鉴定评估的范围。
第三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奖励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分级评选的办法进行。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定评估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随报随评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工作,由省委、省政府批准组成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委托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的经费,由黑龙江省财政厅核拨。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基本标准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学术上,有科学创建,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特别是在实践中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对于振兴龙江、深化改革、促进
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的效益。
第七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分一、二、三等奖和佳作奖四个等级。其具体标准是:
一等奖: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外有一定影响或在国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重大实际问题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三等奖: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的贡献,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明显的效益。
对超过上述标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有特大贡献的成果,可增设特等奖,予以重奖。
佳作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一定价值的新观点或对实际工作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
第八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在每届评奖工作开始时,公布本届拟授予各等级奖励的数量和奖金额。凡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标准,并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终评评定的优秀科研成果,均按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向作
者颁发资金和获奖证书,以资鼓励。同时颁发获奖通知书,由获奖者送交本单位存档,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评奖结果登报公布听取意见,半年后颁奖。
申报参加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鉴定评估的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组织的三结合鉴评组鉴定。确有较高应用价值者,经省评奖委员会批准,发给鉴定评估证明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获奖科研成果的作者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发给每人联名获奖证书和供本人所在单位存档的联名获奖通知书各一份。奖金则按获奖等级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十条 凡在本省工作的作者已获省外高于或相当于本奖级别奖励的社会科学科研成果,由本人提出有关证件申报,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审定,可获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奖。发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证书,以资鼓励。省内作者的
交叉学科的科研成果,在省内不得重复获奖。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评的科研成果的作者,其工作单位必须在本省区域之内;外省作者申报参评,其成果的内容必须是探讨黑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政策问题或实际工作问题;本省作者同外省作者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省作者任主编或本省作者完成的篇幅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
(二)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曾在国家级或省级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家级、省级正式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级以上的学术研讨会上交流并已选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或虽未在省级以上的出版物或学术会议文集上刊载,但已被实际工作部门
采用,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其发表的时间,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两年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本届评奖时间上限以前的科研成果,虽未参评或已参评未获奖励,只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也可申报参加本届评奖。
(四)申报参加鉴评的社会科学应用成果,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须具有作者所属县级领导机关的推荐和受益单位县级领导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省内作者是省级学会会员的,向所属学会申报;已成立社联的市、地的会员或非会员,均向本市、地社联申报;未成立社联的市、地和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林业系统的作者,分别向本市、地和本局党委宣传部申报。
中直驻省、省直单位未参加学会的作者及省外作者要求参评,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有关省级学会的初评小组进行初评。
参加鉴评的应用研究成果,一律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三结合评审组审定。
一位作者只可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奖。
第十三条 由申请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者,均需填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申报书,同时提交参评成果一式三份和证明参评成果思想政治水平、学术价值、实际应用价值、
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的佐证材料一式三份。
申报参评的咨询方案、调查报告,必须经过有关方面的科学论证,并提交受益单位的佐证材料。
申请参加评奖或鉴评者,必须缴纳申报费。申报应用成果鉴评者,还须缴纳鉴评费。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程序按初评、复评、终评三级逐级进行。任何人的成果均不得越级评选。未经三级评选机构逐级评选的成果,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初评工作机构是初评小组,由接受作者申报的组织或单位推选学有专长、有实践经验、办事公道的若干人员,上报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组成。复评工作机构是复评组,由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
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聘请一批学术造诣深、实践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的各学科的专家、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按相近学科结组的办法组成若干小组进行工作。终评机构是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评,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由有关学科的专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的三结合评审组审定,报省评奖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参评的每项成果在初评、复评、终评或鉴评中是否中选的确定,均须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由评审组或鉴评组全体成员投票表决,超过法定半数为有效。三级评选和鉴评机构,必须如实、准确、全面地填写黑龙江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评审意见
书。
第十七条 各级评选或鉴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或鉴评)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办法,秉公评选,严禁作弊。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或鉴评)的成果,如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成分,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或鉴评的资格。已获奖励或已经鉴评的,应向作者追回奖金、获奖评书或鉴评证书,函告作者所在单位退回其获奖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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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以适当延长,班额和师生比可以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教师进修院校应当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以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和民族高等院校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教师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报考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当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者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管理和优化配置,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环保、物价、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不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省、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方可向当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乡镇(街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要求,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由市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相关知识培训,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供水单位要建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和相关知识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时,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结果。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定供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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