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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1:47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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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第十届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 22时至6时进行生产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不准开办经营性露天舞场和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在22时至6 时之间在住宅区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非住宅区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经营性的舞场、卡拉OK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乐器、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有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在效地控制噪声,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2时至6时之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 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维修后的机动车辆,必须达到噪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八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鸣喇叭和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二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柳辛庄,南到高迁;东起土贤庄,西至大郭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无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在禁鸣喇叭地段、时间鸣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县(市)、矿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生效。1998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环境噪声管制暂行规定》(市政[1998]54号)和1990年4月13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区交通噪声管理办法》(第18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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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2001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督导评估方案,组织开展全市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属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自治县、市)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学责任区制度,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教育督导片区,任命兼职督学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工作人员。教育督导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兼职督学除外),熟悉教育业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规定的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指按照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导计划确定督导方案,在实施督导30日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自接到督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自查自评报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督导单位派出督导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人员实施督导完毕后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督导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督导结论决定。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将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从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决定书的教育督导机构书面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从收到申请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依法督导情况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检查的;
(四)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执行督导结果报告的;
(五)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

2002-11-28


为规范地方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节(会)活动的管理,促进经济林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地方冠用“全国”或“中国”名义主办以名特优经济林产品为主题的全国性节(会)活动的,均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申报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应提前半年申请。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属名特优经济林中心产区,产品资源丰富,品质优良。
(二)经济林产业在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及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当地支柱产业之一。
(三)具有主办大型活动的丰富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交通便利,具备开展大型活动的配套设施。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二)活动筹备工作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三)活动的总体工作方案(活动主题、主要内容、时间安排、活动地点和组织管理等)。
(四)有关的场馆布局及有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后勤保障条件(交通、食宿、安全保卫、仓储等)。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 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作为主办单位的,可直接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将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后,决定是否同意主办。
第六条 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单位,在办节(会)期间可用“全国”或“中国”字样开展各项相关活动。
第七条 主办全国性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组团参加的省份不得少于12个。
要以推动当地经济林产业发展、突出宣传主导产品为主题,组织开展活动。
第八条 申请主办国际性的名特优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参照本办法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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