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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5:16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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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
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下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
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后可延长宽限期。”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决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具体操作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上述规定中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的范围,按《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详见附件1)执行。凡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的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需报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限额以上项目,要由国家经贸委确认批准。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后将批准的清单送交海关总署关税司,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发的清单
对其登记备案,并按技术改造审批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上述限额以下项目上报国家经贸委的时间最晚不超过4月30日。未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的,海关一律不予备案,也不受理减免税申请,已办理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三、从1996年4月1日起,原《项目列入技术改造计划证明书》停止使用。技术改造项目单位向海关备案申请减税时,应由主管部门按本部门权限重新确认并签发《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详见附件2)。限额以下项目由各部委、总会的主管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技改司依据项目可行性批复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在宽限期内主管海关凭《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设备进口清单及有关项目批准文件予以办
理税收优惠手续。
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信的技改项目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具体商品减税审批手续和商品范围原则上仍按经进〔1986〕394号文的规定掌握执行。
四、按照《通知》规定,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加投资额度的,即使投资总额超过限额,仍按追加前批准的限下项目的宽限期办理。但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以前仍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6年对若干生产设备实行暂定关税税率,经核准在宽限期继续享受优惠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也可执行暂定税率,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关税,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仍按规定减半征收。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凡按原规定可予免税的技术改造项目,主管海关前已出具免税证明,但货物于1996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进口,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国务院规定直接改为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企业主管海关。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经贸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内技改项目的重新确认及税收优惠工作。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署关税司及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联系。
附件1: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附件2: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略)

附件:技术改造项目行业分类表

-----------------------------------------------
|以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能源(煤炭、电力(含核电)、石油、海洋石油) |
|交通(港口、铁路、公路、民航、邮电) |
|冶金(含黄金) |
|有色 |
|建材 |
|化工 |
|石化 |
|地矿 |
|森工 |
|稀土 |
|---------------------------------------------|
|以投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的项目 |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经贸委审批 |
|限额以下项目部门或地方经委审批 |
-----------------------------------------------

-----------------------------------------------
|机械(含汽车) |
|电子 |
|轻工 |
|纺织 |
|医药 |
|中医药 |
|烟草 |
|包装 |
|食品 |
|卫生(生物制品) |
|商办工业 |
|农办工业 |
|新闻出版及印刷 |
|印钞造币 |
|水产品加工 |
|水利 |
|---------------------------------------------|
|其他特殊行业如军转民(包括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公安、司法、民政、建设、 |
|内贸、外贸等部门及承担国家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企业,按项 |
|目所属行业划分审批权限。限下项目由部门或地方审批。 |
|---------------------------------------------|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用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属限额以上项目,由 |
|国家经贸委审批。 |
-----------------------------------------------



19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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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 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损坏水土保持措施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防治对象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告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负责制定具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植树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要改自由放牧为轮牧或舍饲。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草原、牧场、固定或半固定沙区铲草皮、挖树根,破坏表土层和植被。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在三千平方米或基本农田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退耕计划,确定退耕年限,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在山区、原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项目
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领取环境影响报告书,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一项内容,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严格实施,需要修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补作水土保持方案,报送原审批部门的同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储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等。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
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按实际造价或每平方米二角至五角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治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规模治理、连续治理。实行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提高经济效益。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害设防,采取打坝淤地、建库蓄水、兴修梯田、植树种草,建立山水田林路村综合防治体系,发展流域经济,控制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实行水治和植治相结合,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造地、成片造林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埝地、推广等高灌木带、发展地坎经济、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治理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农民每年承担的治理任务,应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制度执行,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劳。
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脱贫致富,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年度治理计划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检查验收。
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并报上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复验。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资源,治理水土流失。
鼓励和支持独户、联户、单位、学校和城镇居民,采取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
通过承包、入股和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地经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治理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研试验、示范用地。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回收的资金应继续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四章 管 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坚持利用与管护相结合的原则,经常检查,及时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村组应制定管护公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拆除和破坏。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边埂、水窖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砌护堤、河滩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乡级可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
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省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立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一)治理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或同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五)长期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六)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禁垦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垦荒沙地和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或未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水土保持设施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随意排弃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造成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或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
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千元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流失防治事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医疗保险管理,确保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对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进行整合修改。现将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5〕3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6医保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6〕2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7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7〕5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8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8〕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9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9〕38号)10个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点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05号),建立健全本市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五)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七条 市属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
  (六)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社区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及时申报社区内退休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三)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本城区医疗保险事务,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医疗保险具体工作,制定并落实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情况;
  (四)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组织成立本市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专家相关管理办法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凡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时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医保待遇)和住院医疗保险(仅住院医保待遇)。
  (一)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的,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1.特困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3.用人单位所雇农民工。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为其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标准分别如下: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市本级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7.5%缴费,六县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6%缴费。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4%缴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月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额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9.5%的比例缴费,六县灵活就业人员按8%的比例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比例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暂按一年(医保年度)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执行固定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实行年度总额控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当年内实际筹集的基金与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由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按照参保地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25日以前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已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可停止缴费并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应在次月一次性缴清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新参保或续保,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参保或续保当时所确认的缴费基数为补缴保费的缴费基数。续保时补缴保费,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补缴。退休人员办理续保,应按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补缴。
  参保人员新参保时应补缴的保费,与首期保费同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个人办理变更手续。
  由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办理变更手续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原已缴纳的综合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由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综合医疗保险的,应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市本级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1.25%的比例、六县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0.2%的比例补缴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费不划个人账户,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办理变更手续并缴费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综合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参保人员需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应根据原在单位时的参保险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完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次年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为单位参保人员的,已缴纳的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回,办理变更手续后从下一年度7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已停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即时办理续保及变更手续,变更后次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含补缴停保期间保费)。
  第三十六条 停保是指参保人员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以下情形:
  (一)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25日前未及时续缴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7月1日起停保;
  (二)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保,停保时间从欠费首月的1日起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需暂停缴费的,应在未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停保。停保时间从办理停保手续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停保期间,不予办理任何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需办理变更手续的参保人员,应先办理续保,再办理变更。
  第三十七条 续保是指参保人员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未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当年度内缴费基数不变;续保时已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个人自愿选择不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新参保办理及享受待遇,原个人账户余额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市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暂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时,应将在原统筹地区的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本市,在原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方可视同为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办理移入手续30天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时,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转移。
  第四十一条 退保是指参保人员终止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保手续后,个人账户余额结算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无继承人时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所属年度退保的,当年度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个人账户、风险储备金和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开核算,严格界定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账户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市本级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25%,六县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8%;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4.25%,六县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3.8%;退休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标准为本人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的3%(如本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的金额确定;低于60%的,以60%的金额确定)。
  2.每年7月1日零时,根据个人账户实际结存资金(含资金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门诊需个人承担的费用、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以及其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其移入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时结算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已进行一次性缴费的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退保时,个人账户配额结算到死亡当月,到死亡当月个人账户配额尚有结余的,按规定返还;使用超支的,超支使用部分从统筹基金弥补。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设个人账户。
  (二)风险储备金
  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风险。
  (三)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次月1日起冻结IC卡,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三个月以内缴清欠缴的保费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未缴清的,从第四个月的1日起停保,停保之后再缴费,按续保办理,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情况,及时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基本医疗范围限定在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医疗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新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18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年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标准为:综合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
  首次参保180天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1倍。
  第四十九条 患有指定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门诊慢性病确认手续,其在门诊治疗相应的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时,给予适当照顾。
  患有指定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重病人群确认手续,其在住院起付标准、先支付(指使用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先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先支付费用)。
  (一)门诊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每年度累计支付一次,为400元;其他参保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
  (二)住院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下同):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待遇级别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重病人群 
     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   500元    4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   400元    300元 
     一级医疗机构          400元   300元    150元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00元   200元    100元
  第五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患有门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门诊治疗相应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二)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慢性病人群治疗门诊慢性病时使用药品和诊疗项目超出指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款中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四)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门诊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第五十三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人员类别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在职人员(住院)  退休人员(住院)  重病人群(住院)  慢病人群(门诊)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     82%         84%        85%         85%  

  三级医疗机构个人     18%         16%        15%         15%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     87%         89%        90%         90%  

  二级医疗机构个人     13%         11%        10%         10%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     92%         94%        95%         95% 
  一级医疗机构个人     8%          6%        5%          5%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统筹 93% 95%       96%         96%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人 7%  5%       4%          4%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为:
  (一)乙类药品
  1.普通人群(住院):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或20%,再按普通人群相应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住院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或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门诊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
  (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1.普通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
  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属自费,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治疗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
  异地就诊分临时异地就诊、短期异地就诊和长期异地就诊。临时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出差、探亲、旅游时突发疾病以及转诊在外,到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短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3个月以上至1年内在外出差、探亲、居住等,因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长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在外地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因疾病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异地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计算异地先支付费用,由个人承担;其余部分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异地先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一)临时、短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10%。
  (二)长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为10%。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凡男性年满60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25年,其中2010年6月30日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8年,2010年7月1日以后新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移入本市,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算缴费年数具体到月份。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包括实际缴费年数和视同缴费年数。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参保,实际连续缴纳(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数,为实际缴费年数。
  (二)从2002年7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仅限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工作年限,下同),作为视同缴费年数。
  视同缴费年数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其他统筹地区迁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初次参保时间在2002年7月以后的,应从2002年7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02年7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数。有缴费中断的,按照续保的规定补缴保费。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包括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期间缴费中断或停保,如不补缴的,按新参保办理,之前的缴费年数(包括视同缴费年数和实际缴费年数)均不再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可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也可继续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至符合停止缴费条件次月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
  选择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在次月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完当年度保费的,同时进行保费结算补退),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缴清一次性保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已满足年龄条件但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仍应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六十二条 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按照缴费基数乘以缴费比例和缴费年数不足部分计算。其中:
  (一)缴费基数: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市本级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7.5%,六县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6%;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4%。
  (三)缴费年数不足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分别核算年龄、连续缴费年数、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按所差年数中最长的计算。
  第六十三条 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本市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按7.5%的缴费比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缴费比例,男性一次性缴纳30年、女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保并缴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从参保当年度起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按年划入。
  第六十四条 2010年7月起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按本规定执行。2010年6月及以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但尚未办理完“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及缴费手续的,在2010年12月以前仍可按照原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缴费,也可选择按照本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六十五条 原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选择退休人员整体终身逐月缴费的用人单位和逐年缴费的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可继续按逐月或逐年缴费。需变更为一次性缴费方式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3〕2号)精神,单位退休人员由单位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照每人14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年+1440元)?退休人数”;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个人按照2010年7月以后的标准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鼓励竞争、兼顾需要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七条 门诊慢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重病人群是指经专家诊断患有指定的重大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相应疾病时在起付标准、先支付比例和个人比例上享受一定照顾。
  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病种、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凭医疗证和社保IC卡在定点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保IC卡记账,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其余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应验《医疗证》,对症治疗。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应先验《医疗证》及药品处方,方可售药记账。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参保人员凭门诊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社保IC卡办理住院手续。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垫付医疗费用,经审核可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票据和材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应由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支付的部分,相应从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中支付给个人;应由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从相应的基金中支付给个人。
  第七十一条 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弹性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可采用服务项目结算、定额结算及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七十四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拒不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的,参保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参保或不按时足额缴费,致使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本单位职工的人员办理参保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本人退回违法所得,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工资总额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漏报、少报工资总额导致缴费基数不真实的,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补缴保险费,补缴的保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八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或个人故意行为造成参保人员参保档案不真实,不如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80天。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每个参保人员只能参加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因单位或个人原因造成重复参保的,责任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原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转入统筹基金。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有下列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当事人医疗保险处方权,拒付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协议,个人已支付给医疗机构或药店的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成医院或药店返还个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账时不认真查验《医疗证》,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账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医疗基金、非法换药;
  (五)不掌握急诊抢救标准,任意扩大急诊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的费用记入急救项目;
  (六)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原则,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重复检查、随意放宽重病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分段计账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八)不执行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按照药品规定价格计价的;
  (九)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执法部门应当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举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查实追回违规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奖励金额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九条 工伤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破产时,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大额医疗保险费。
  中直、区直驻柳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应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按照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计算,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自然年度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基本养老金)总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第九十二条 参保人员年龄按月核算。参保人员的出生日期根据户籍本或居民身份证确定,户籍本和居民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户籍本为准。
  第九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参保缴费、基金征缴、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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