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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0:34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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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布告和意见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月提出立项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
第八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起草。市法制办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某一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法制办审查。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办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可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在拂晓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法制办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印制规范性文件的,应征得市法制办同意,并将文件汇编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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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
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50%.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
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50%.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暧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暂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5元,每户不超过30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
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2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面上项目资助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技工作者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由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

  第三条 面上项目包括自由申请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和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面上项目的指南发布、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批准资助并对资助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面上项目的申请采取集中受理方式。申请者须根据当年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申请通告及项目指南认真撰写申请书。项目依托单位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按申请通告的要求将申请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六条 申请者须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但未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经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亦可申请。在职研究生作为申请者须征得导师同意。

  第七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限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并且未曾获得该类项目的资助。项目组的主要成员以青年为主。

  第八条 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须是青海省、海南省、云南省、贵州省、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行政所辖单位的正式受聘人员。重点支持结合当地条件和特点的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每个项目的申请者限为一人。申请者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当年申请及承担(含参加)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两项。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申请者,当年申请及负责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一项,但参加项数不限。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与批准按科学部初审、同行专家评议、专家评审组评审、委务会议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的科学处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所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科学部核准后不予继续评审。

  第十二条 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科学处按《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一般采取通讯评议方式。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同一组专家评议。学科交叉的申请项目应选择所涉及不同学科的专家评议。

  第十三条 每项申请一般由五位同行专家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三份。

  第十四条 科学处对同行评议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申请项目择优提请专家评审组审议。提请审议项目的数量须在计划批准项目数的130%以上。

  第十五条 在综合评价相近情况下,对以往资助项目完成质量优秀、成果突出并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定的申请者的申请项目,可提请专家评审组重点审议,建议优先资助。

  第十六条 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申请项目,可建议予以小额资助开展预研探索研究,资助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十七条 科学部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审议当年的申请项目。科学处须向专家评审组报告说明当年申请项目的初审、同行评议情况以及计划资助指标等重要问题。专家评审组充分讨论审议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建议资助的项目。通过的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

  当专家评审组审议某一项目时,应回避的成员须回避该项目的讨论过程,但可以参加项目的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组可要求调阅科学处未建议审议项目的同行评议结果,如发现其中有需要复议的项目,须经两位或两位以上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议,方可纳入审议。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请复议的项目以及申请者以往负责的基金项目在近三年内有中止、撤销、逾期结题等记录的申请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建议资助。

  第二十条 对创新性很强的探索项目,评审会议上如不能取得共识,专家评审组成员个人或科学处均可署名向科学部推荐,阐明建议资助的理由和资助方式,由科学部主任会议审查。如需资助,可使用科学部当年面上项目经费,也可用科学部主任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学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资助建议,提出科学部建议资助方案,经分管委主任审核同意后,提请委务会议审批。资助金额超过当年面上项目预计平均资助强度三倍的项目,须经委务会议逐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根据委务会议审批结果向申请者及项目依托单位下达批准资助通知,对未获资助的申请项目反馈不予资助的原因。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须按批准意见撰写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依托单位须对计划书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一式两份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将其中一份返回项目依托单位。逾期不报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项目,视为自动放弃,由科学处报科学部核准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逐年进行预算、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撰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科学处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核准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对未按时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未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或项目经费使用不当的项目,缓拨下一年度的经费并要求项目负责人予以纠正。对7月15日前补报、纠正的项目,经科学处审核后解除缓拨。

  第二十七条 科学部每年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检查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或商请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项目负责人经项目依托单位提出报告,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一般允许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两年,但须在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由项目依托单位签署意见,报对口科学部审批。批准延期的项目仍须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稳定,确需变更的,须在三个月内按下述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一) 项目负责人工作单位变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报告,可将其负责的项目依托于调入单位执行,但须经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同意并出具证明。如调入单位不具备条件,项目可保留在原项目依托单位执行或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如无合适人选或因更换项目负责人明显影响项目执行时,办理中止手续。

  (二)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休等)离开该项目研究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项目依托单位及对口科学部备案;擅自离岗及离岗超过一年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依托单位专报对口科学部审批。如无合适人选更换,办理中止手续。

  (三)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代理或更换。离岗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报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部备案;超过一年的,项目依托单位应专报对口科学部办理中止手续。

  (四) 项目组主要成员原则上不允许退出。如因工作调离确需退出的,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违反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或因其他情况导致研究计划难于完成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处负责人应建议予以中止、撤销,经对口科学部主任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须认真总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经费决算。项目依托单位须认真审查,在次年集中受理申请项目期间将本单位全部应结题项目的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核准报送的应结题项目后,向项目依托单位发出准予结题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前可通过国内聘用单位,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要求和申请时间提出申请。若项目获得资助批准,须在申请者回国工作后开始核拨经费。项目保留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联合资助项目的依托单位同时还应向与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资助的部门报告项目的进展和结题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6年11月20日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申请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评审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面上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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