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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14:22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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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委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所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入股、兼并、联营、联建等)、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房产、税产、税务、财政、公证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有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便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体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志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但城镇繁华地段的国有实业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公证书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主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核收:
(一)直接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20-30%缴纳。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入股、投资、联营、联建或以地易房、以地易物的,扫标定地价的12-20%缴纳。
(三)交换、赠与和企业兼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使用权出租地、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履行土使用权出门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了出租。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可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每年每平方米10-15%;
(二)出租房屋连同土使用权出租从事生产或其它经营活动的,每年每平方米5-10元。
(三)出租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了租用于居住的,每年每平方米3-5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仅出租许可证;需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寺价的6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价款额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70%。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未能偿还债物的;
(二)抵押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
(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二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过期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其抵押行为自动注销。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契税、营业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制改正和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续签或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用地单位和个人和皮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救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土地上的全部投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和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城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竹、抵押行为无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5——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旧城拆迁改造、联合开发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性、房地产开发建设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定址和施工建设批准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资产转移手续。否则,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仍、买卖土地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发给与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建、土地、房产、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把关不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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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2005]50号)第七条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包括: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以及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等。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原告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Milestone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生产的THE WAND系列产品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公司。
2005年1月1日,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与康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销售助理,期限均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者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都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还进一步就保密行为进行了约定,包括如由于员工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保证在终止与康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康瑞德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损失康瑞德公司不予补偿等。
2003年开始,沈某、张某多次代表康瑞德公司与地方经销商进行谈判,并参与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的推广工作。2004年6月,沈某作为康瑞德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订立合同,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THE WAND 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5年5月27日沈某提交辞职书。在沈某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业务部负责人一栏的签字为张某。
2005年7月22日,美国Milestone公司向康瑞德公司发函,表示美国Milestone公司准备立即终止其作为Milestone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的协议。同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
后康瑞德公司主张其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及沈某侵犯其该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THE WAND产品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THE WAND产品。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康瑞德公司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康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康瑞德公司通过与包括沈某、张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沈某、张某作为康瑞德公司负责专业销售THE WAND产品的员工,必然掌握康瑞德公司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且二者均与康瑞德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知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却在离职前即为协和洛克公司工作,离职后,更是利用所掌握的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协和洛克公司谋取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康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沈某、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对康瑞德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THE WAND产品独家代理资格前,就通过沈某作为THE WAND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康瑞德公司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康瑞德公司在中国地区THE WAND产品的市场销售,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更是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Milestone公司进行联系,进而取代康瑞德公司获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理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康瑞德公司多年来培育的THE WAND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沈某、张某虽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正常的销售,故能够认定协和洛克中心实施了侵犯康瑞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康瑞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瑞德现代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四项内容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康瑞德现代公司丧失美国Milestone公司授予的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是由于其违反了代理协议,私自伪造THE WAND产品中的手柄,与三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康瑞德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沈某是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二者应当就上述合同、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对康瑞德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就沈某和张某在康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来看,两人分别是THE WAND产品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知道康瑞德公司经营的THE WAND产品项目中的相关商业秘密。而协和洛克中心作为THE WAND产品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知道沈某和张某在THE WAND产品项目上的身份和作用,并利用沈某和张某了解的康瑞德公司经营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在短时间内与美国Milestone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在康瑞德公司失去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后十几天后即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其中,沈某更是作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副总经理进行签约,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张某从康瑞德公司离职后,虽然在世纪飞虹公司任职,但其以协和洛克中心职员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流。故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用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THE WAND产品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侵犯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向康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康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沈某将在工作中所了解的康瑞德公司对于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协和洛克公司使用,使协和洛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获得了美国Milestone公司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员工的泄密,可谓是让康瑞德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除了员工泄密外,企业内部人士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还有哪些呢?
经过调查归纳,我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企业的员工或是在工作中接触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有意的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窃取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很可能会利用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自行创业,或入技术股至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更有甚者是直接卖给其他的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会利用在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他的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进行兼职工作;而有些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在离职、退休后很快又会进入其他的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服务。
(3)、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许多技术人员会采用通过著书立说、发表论文的方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经验等公之于众,以求获得业界的承认和认可。但在这过程中,经常会无意间将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公开,而公开的信息再也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员工在做公开的演讲、产品介绍时也容易发生上述情况。
(4)、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在广告、商贸展览时,企业经常会为强调宣传自己的产品、技术的先进性,无意之中就将新开发技术的秘密性信息向公众披露;在接待来访人员的参观、考察过程中则更是如此,由于访客可以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参观,若是企业的经营者对自己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价值等认识不清,很容易就在介绍经验、接受采访时将秘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另外,企业在外出差的员工对所带的资料保管不善,企业的员工不注重对废弃的含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存储设备的销毁,或对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客户、会计等缺乏防范意识等,都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针对上述情形,企业应通过加强泄密防范意识、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保密意识教育等手段,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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