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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48:29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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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把保护基本农田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又指出,土地是民生之本,保护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珍惜和保护每一寸土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结合基本农田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坚决遏止各类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直接关系国家粮食安全、人民生活,尤其是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当前我国人口持续增加,经济建设不可避免要占用部分耕地,粮食生产不容乐观的形势下,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尤为重要,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保护好基本农田对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从实施土地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基本农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农田目标责任制、用途管制、建设占用审批和补划、监督检查等各项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二、严禁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整。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通过调整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规避报批占用基本农田。严禁通过修改或调整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的质量要求,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大面积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严禁突破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率,擅自减少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增加建设用地总规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的一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进行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条件,要求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加强对农业园区用地的管理,严禁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不得以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搞现代农业或设施农业为名,在基本农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活动。

  三、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并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重点审查项目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土地的实际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是否可行等内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予受理用地申请或报批。建设用地审查中发现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过规划调整的,要对规划调整的程序、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

  四、加大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要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措施,进一步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公示制度,抓紧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开展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开展应用卫星遥感技术试点,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基本农田违法行为。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122号要求,认真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制度。各地每年要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补划情况,检查结果要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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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自聘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在协商确定集体合同内容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农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的,对农民工的加班工资和津贴应当依法另行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劳动报酬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并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农民工必须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强迫农民工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农民工拒绝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强迫其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给农民工居住。

第五章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生前供养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分别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国家和本省对工伤赔偿标准另有规定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农民工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务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

农民工子女到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农民工适龄子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当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并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责任,并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有关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非法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5月10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这类案件中,原判单位属于同一专区的,可报请该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单位不属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有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两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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