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2:3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
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
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
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
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
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
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
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
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
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
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
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
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



1990年5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79号



为推进本市软件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带动信息产业改造和产业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入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本市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元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加快研究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扶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和产业化,加快软件产业园建设。市财政每年应安排部分科技发展资金,用于支持重大软件产品产业化、重点软件企业贴息。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二)积极支持推荐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六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指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重点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努力开发具有优势和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重点有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办公自动化、教育、中小企业资源管理系统、电子工具图书以及港口、电力、石化等行业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积极促进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大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政策,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软件产业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报批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五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软件产业园为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软件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允许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国外培训,可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市信息办确认,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展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三条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继续搞好现有高校软件人才培养,扩大招生规模,提高教学档次。积极与浙大合作,办好浙大网络与软件学院宁波分院。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软件专业或加强软件课程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四条 进入软件产业园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市内落户。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额,经主管税收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办公自动化、教育等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有关办法,由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前暂由市信息办履行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报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税务部门会签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2001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1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职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政府项目集中管理机构和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

 (四)国债资金和纳入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的资金;

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 (六)占有、使用、报损、报废国有资产,或者出租、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占有权、使用权所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

 (七)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

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工作。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和招标基本情况表等有关依据文件。

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应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其中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下同)和项目概算总投资;并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 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 项目初步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 交通、水利项目概算总投资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第十二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 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的发展建设的需要;

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等;

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熟。

 列入市本级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 (二)已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开工项目;

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总投资审核,且已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资金已按规定落实,征地拆迁已完成,已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市发展改革部门经组织咨询论证,报市政府同意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 (一)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征地、三通一平、报建等费用;

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申请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前期费用;

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拼盘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费用。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我市的发展建设规划和需要,按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分别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及其支出预算。

 报送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及其内容、资金来源、建设单位和责任人。

 报送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时,须附政府投资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年限、概算总投资、分年(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分年(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情况说明;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同时报送经批准的规划、用地、环保、项目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部门(行业)标准或规范等方面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图纸。

 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须同时按规定将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入部门预算中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其中政府投资项目规模未达到广东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管理规定的招标标准,但政府投资项目已纳入《江门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根据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组织评估、论证,商市财政以及有关部门后,汇总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程序审查、上报、批复(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及项目概算总投资进行施工图设计;要求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禁止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

 若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压缩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方式调整设计,或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及其结算、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按《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送审指引》,及时提交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及其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咨询、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门市市直部门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采购。

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合同(协议)须按以下原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有关条款。

 (一)明确约定计费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

 (二)工程预、结算和变更合同(协议)价款以市财政部门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

 (三)工程价款支付比例按下列要求确定:

 1、每期工程进度款根据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按不低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当期应付工程价款的85%支付;

 2、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不高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9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 3、按不低于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项目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并复检合格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四)明确约定招标人、中标人或发包人、承包人各自的义务、责任,并载明罚则、赔偿事项、金额及索赔办法;

 (五)中标人、承包人须提供金额不少于招标、承包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给发包人,待承包人全部无误履行合同(协议)约定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或解除银行履约保函的约束。

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招标(采购)文件稿,所有合同(协议)稿中涉及合同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签订。

 重大项目的各项招标方案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参与审核。建设单位所发出的招标(采购)文件,签订的合同(协议)须及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

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落实,资本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到位后,方可进行招标、采购、动工建设。

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 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按要求填写《江门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等单位按职责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用款规定的按程序办理拨款。

 基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逐步扩大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范围。实行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审批拨付基建资金;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基建资金一律先拨入由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监管的建设单位基建专户,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拨付。

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申请使用财政资金;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自筹资金投入达到50%后,再按投资比例申请财政资金。

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计划、突破建设规模和超出支出预算。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涉及增加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需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和计划的,应同时申报),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落实资金来源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 (二)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 (三)政府调整投资计划;

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商有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总投资调整经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调整计划,作为建设单位调整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追加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下达),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继续施工。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准确、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基建财务报表。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项目竣工总结算进行初审,并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 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建设单位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5天内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应上交市财政的结余资金和基建收入,建设单位须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30日内上交。建设单位如需将结余资金或基建收入转作他用,须先经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评价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不履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外,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基建资金,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采取缓拨、停拨或者收回所拨基建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而使用基建资金或改变基建资金用途的;

 (二)擅自随意调整投资规模、建设范围和标准,变相搞概算外支出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滞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的;

 (四)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五)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三十八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的,市财政部门停拨或收回所拨基建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勘察、咨询、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或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责成其纠正和整改,并处扣减相关费用;所造成的投资损失,一律由责任者赔偿,并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单位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或违反合同(协议)规定的;

 (二)造成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 (三)挪用、变相挪用、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拖欠工资、设备材料款的;

 (四)不作为、失职、弄虚作假、串谋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经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 第四十条 市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提高投资效益的有关单位,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表彰,或给予适当奖励。

 对取得地市及以上优良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经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1999]1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