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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8:47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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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确保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帐“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编码规则由总署另文通知。
二、合同备案审批
海关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应严格按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如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注:根据《企业分类计算机管理程序》对企业代码的设定,对不实行银
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企业,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A”,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A”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A”、“B”的,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的“B”类管理;对该系统设定的类别代码为“C”、“D”的
,其加工贸易业务按国办发〔1999〕35号文相应的管理类别进行管理。)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备案合同价格核定。主管海关在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合同备案审批手续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实转”进口料件的价格,并以办理审批手续之日的汇率、税率计算应收台帐保证金的金额。
(四)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帐,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一律
开设台帐,并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五)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在备案手册中批注,不再收取台帐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帐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帐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备案合同进出口货物在通关环节由计算机予以控制(不包括已收全额台帐保证金的)转人工审单处理。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帐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应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涉及合同增加进口料件或增加台帐金额的,仍按原台帐手续办理,如果产生台帐“实转”金额的,由授权人员通过“修改台
帐保证金”功能将程序提示“应收保证金”金额改为“零”。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应予开设台帐,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帐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帐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帐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帐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帐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帐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继续让其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帐“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帐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同意后予
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应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件要收
取台帐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通知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经批准内销补税时,海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定的完税价格,办理征税手续。
(二)内销补税缓税利息计息期限和利率。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补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三)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环节已收取台帐保证金的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应单独填制进口报关单,海关征税部门应根据保税部门提供的企业台帐保证金余额核对税款金额:
1.对足额转税的,开出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交企业向原保证金台帐开设银行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注有“台帐保证金转税”字样的《税款缴款书》必须从台帐保证金帐户划转。
2.对不足额转税的,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一般《税款缴款书》不能从台帐保证金帐户转税。
(四)对按规定不设台帐或“空转”的合同料件经批准内销时,企业按现有规定填制报关单,海关开出一般《税款缴款书》,由企业直接向银行缴纳税款。
(五)对已缴纳台帐保证金的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需强行扣缴税款和缓税利息时,应通过后续退补税功能办理有关手续。
六、台帐保证金收退与对帐
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联系单”(属于“实转”的注有应缴或补缴金额),银行办理有关台帐手续后,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或变更)通知单”,海关通过“密押”核对银行实收的保证金金额与海关“计算机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
的,登记通知单号后予以核发《登记手册》。
合同核销时,海关按规定向银行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银行通过“密押”核对海关收退的保证金金额与银行“底帐”是否相符,经核对相符的,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向海关开具“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通知单”。
主管海关应指定专人每天与银行核对台帐保证金收退情况,发现不符及时处理。并于每月初与银行核对上两月台帐开设、变更、核销和保证金收退等情况。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海关总署1999年5月25日印发的署税〔1999〕384号文和公告予以作废。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略)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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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消防监督机构设立消防队(站),负责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重要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专职消防员。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也可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消防安全检查证》。

  《消防安全检查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防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三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防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三级防火检查制度。班组日查,车间、部门周查,单位月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及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企业,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含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术改造项目)、扩建工程应当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的防火设计,须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火警有义务迅速和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六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第二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时,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消防监督机构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现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起火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向火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参照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地区火灾情况,核实火灾损失,进行火灾统计,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进入甲、已、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或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仍坚持不改的,可给予加倍经济处罚,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按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个人,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我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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