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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4:32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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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担政策的几项规定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根据党的现行农村经济政策和目前农村社队与群众的负担能力,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大搞农田水利的积极性,对农田水利建设的负担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水利建设是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大搞农田水利必须坚持“社队自办为主,国家扶助为辅”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既要发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精神,又要根据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给予适当扶持;既要团结治水,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又要认真执行自愿互利,等
价交换的政策,防止“一平二调”。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群众在水利建设上经济负担和互利关系,合理使用和最大限度发挥水利资金效果,省、地、县都要拿出一部分自筹资金,用于水利建设,促进水利建设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受益区的划分。根据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凡在规划设计受益范围之内的生产队,不论受益大小,受益先后,均为受益单位。主要江河堤防工程一般不宜划分受益与非受益区。
三、支援协作。兴修水利工程主要依靠受益区群众完成,如果必须组织非受益区支援协作,不能让支援社队贴粮补钱,搞好记工换工,调整好互利关系,做到投工有帐,结算有据,还工有计划,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县社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期施工,先后受益,大体平衡,逐年还工。
2、换工还工,欠工补工,换工的范围可扩大到改土、修路、造林和出义条工以及搞社队工业等方面,还工时间一般为二、三年,最多不超过五年。
3、扩大受益面,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串换土地等办法,把受益面积调给非受益单位,或把新开垦农田拨给不受益社队一部分,使非受益单位变成受益单位。
4、在化肥、水利投资、支农资金和机械设备分配上,对非受益单位予以适当照顾。
5、在支持互利的原则下,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社队,对非受益单位出工给予适当祉助。
四、补助标准:
1、社队自办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财力、物力确有困难者,国家和地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材料费、设备费。对公社联办新建、续建的农田水利骨干工程,非受益队民工,每个工日补助伙食费三角,抽调非受益队大车,每台日补助四元。
2、经批准的县办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国家和地方给予材料费、设备费和民工补助。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三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四元,非受益队每台补助六元。抽调拖拉机、推土机等施工机械补助油料费和维修费。
3、省、地举办的大型水利枢纽及其骨干工程,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五角,非受益队每个工日补助一元;抽调大车,受益队每台日补助五元,非受益队每台日补助十元。经国家批准大型水利工程,补助标准另行规定。
4、主要江河堤防整修、加固,具有一定社会义务性质。抽调民工参加县内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四角,参加县外施工,每个工日补助六角;抽调大车,县内每台日补助四元,县外每台日补助六元。临汛抢修抢险,当地力所不及,可以采取义务动员办法,组织城乡劳力参加。人工和运输
补助标准,仍按龙革讯字(69)5号文件执行。
5、经批准县以上举办的水利骨干工程及防汛抢险所抽调民工的调遣费、工具补助费等,由建设单位负责。抽调民工中技工,每个工日增加补助费二角。因病、因雨误工,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因工负伤误工按出勤处理。
参加社队自办工程补助粮由社队农建粮解决;参加县以上举办并纳入省基建投资的水利建设工程,除带本人基本口粮外,由粮食部门按每月每人五十斤补助差额。饲料粮每天每头役畜补助三斤。
6、计酬方法。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定额管理,多劳多得,超额奖励的办法。在队评工记分,参加统一分配。民工记工标准,可略高于在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同等劳动力。
结帐时,凡应交给群众的补助费,应如数交给生产队和群众,任何单位都不准克扣挪用。
对县举办的中型以上水利骨干工程,可按受益、非受益平均补助标准,统一下达补助费,由县自己掌握,包干使用。
五、淹没、占地、动迁赔偿标准:
1、社队自办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淹没、占地、动迁,依靠社队自行调剂解决。
2、经批准的县以上举办的大中型水库淹没耕地可给开荒补助费,每亩地补助三十元。拆迁房屋平均每间补助二百三十元。毁掉青苗、淹没成熟庄稼,按相同地块当年产量计算。




197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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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产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房产咨询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市)、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中介服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中介服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质等级规定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名称中应有房产经纪字样;
  (二)专职人员作为发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持有《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产经纪机构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制度,诚信等级的内容包括机构实力、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社会信誉等。
  机构实力主要包括:机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总额、办公场所大小、专职专业经纪人员人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等指标。
  当年业绩及经营情况主要包括:完成房产经纪宗数或代理项目宗数、佣金收入、规章制度健全程度、经营台帐建立情况、经纪合同规范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情况。
  社会信誉主要包括:有无被投诉、有无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有无违反房产经纪执业规则的行为、有无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咨询服务机构,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设立条件和专业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七)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并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包括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中介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房地产评估、房产经纪、房产咨询机构;
  (二)房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三)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名称、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变更;
  (四)外埠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从业人员聘用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备案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于5日内办理完备案手续,发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内容、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办理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产无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的;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九)违章建筑;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过失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房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八条 房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规定标准,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诚信等级,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第三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伪造、涂改、转让备案证明文件;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
  (六)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七)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
  (八)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九)发布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房产中介执业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产中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产中介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诚信档案资料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房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办理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诚信档案的;
  (三)明知房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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