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9:51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5日,能源部

为整顿电能经销秩序,加强电费回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正常运转,针对各地电费回收困难,拖欠严重的情况,一九九一年底,能源部、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抓好电(热)费回收确保财政收入的通知》(能源经[1991]1111号),为抓紧落实《通知》要求,部组织制订了《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现颁发试行。请各单位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加强电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费回收管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保障电力企业的生产与资金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能是国家计划产品。电费是电能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电力企业在供应电能时,应按规定计收电费;用户在使用电力时,应按规定时间交纳电费。
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和用户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费回收工作实行谁供谁收,分级管理,回收与清欠相结合的原则。电力主管部门对电费的回收负责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四条 电费回收与用户的用电申请相结合。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或变更用电时,电力企业应先核查用户交纳电费的情况。对能及时交清电费的,应优先受理其用电申请;对有拖欠电费的,必须在交清电费并签订由主管上级担保的交清电费协议后,方可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五条 电费回收与计划用电管理相结合。根据用户交纳电费状况,实行与其计划用电指标挂勾的原则。对常年能按时交清电费的,在计划用电指标分配时,应优先予以安排,当电网出力不足或供需之间出现缺口需限电时,应尽可能少限或不限电;对拖欠电费的,除继续按有关规定催交外,可从第二个月开始扣减其用电指标或改供议价电。用户交清欠费后,应及时恢复原指标用电,但电费交清前扣减电的指标一律不补。
第六条 严格执行电费滞纳金制度。对拖欠电费的用户,应按规定收取电费滞纳金,不得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
对电费拖欠时间长或数额大的用户,在清理拖欠电费时,可按规定实行全额单独优先扣交滞纳金制度。
第七条 对经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电费的用户,电力企业可按规定停止供电。停电前,应书面通知欠费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停电的,停电引起的损失由欠费者自负。
第八条 为防止电费前清后欠或长期拖欠,电力企业应根据商品交换和互不占用资金的原则及用户信用程度,改革电费收费方式,确定电费结算方式。对大宗工业用电要坚持每月分次划拨电费的规定;对长期拖欠电费的用户,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和措施:
(1)收取电费保证金;
(2)采取预付电费制;
(3)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法;
(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
(6)其它有效方式。
第九条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长期拖欠电费而又无力清偿者或濒临倒闭破产未清偿电费者,除应采取停电措施外,电力企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电费。
第十条 为维持正常的电力经营秩序,未经国家授权部门的许可,任何地区、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采用电费记帐或豁免电费。电力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抵制,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主管部门对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地区,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可比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扣减其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电的商品意识、电价政策和电力法规的宣传,不断深化改革,努力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依靠当地政府的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商品交易秩序,做好电费回收和清理电费拖欠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提高按经济规律办事和依法经营的能力。对用户供电都应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或明确交费规约。在协议或规约中应明确电费结算方式、交款办法和期限、超期限交款的责任(如滞纳金或迟交款的利率)、中止供电的方式与责任等。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电费回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从1992年开始,建立起电力经销和电费回收月报表制度,加强对电费回收的考核,并为改进经营管理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电费回收成果与企业和个人利益挂勾的原则。电费回收成果以实际电费回收率考核。电费回收率指标由网或省级电力主管部门下达、考核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收取或私自应允减免电费滞纳金者,应扣减当事人全年的全部效益工资和一切奖金,对当事人的直接领导也应停发1—6个月的奖金。
第十六条 电费滞纳金应单独考核。凡超过1991年电费滞纳金基数增收部分,按纳税后应留给企业的额度计算,由企业自有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营业管理的技术进步和改善营业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分析

泰顺县人民法院 夏立彬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必须经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下面是我院自1998年至2003年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览表:
年 度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
应出庭作证的人数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已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数 29 31 27 15 9 11
实际到案证人数 6 5 9 3 2 2
实际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到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4·30 2·76 4·02 1·80 1·11 1.09
已通知出庭作证人数占应出庭作证人数的百分比例 20·80 17·10 12·05 8·92 5·02 6.00
据上表达反映: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在1%至5%之间徘徊,可见,在我院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对此,近年来,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问题,各级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如不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直接影响着审判机关庭审功能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办案质量,甚至还会导致某些案件错判。那么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哪里?我们应如何解决此问题呢?笔者就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作如下探究:
1、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导致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以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虽我国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况且,法律没有对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给予司法保护。但上述的规定,是证人出庭作证发生打击报复的后果之后才产生作用,而现实中证人根本就不想惹火烧身。在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此证人就会拒绝作证。
2、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制裁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只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理角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由于义务和制裁失衡,往往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到庭由证人定夺,证人想出庭作证就出庭,证人不想出庭作证就不出庭。虽然,我国对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给予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但对这一罪行的追究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对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起不了督促作用。
3、立法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无明确的权利保障的规定。例如,法律对证人出庭后的经济补偿权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对特定情形的证人没有赋予拒绝作证权。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证人自行负担而没有经济补偿的话,那么谁会做吃力不计讨好的东西呢?假如这些费用由控辩双方各自负担的话,似有贿买证人之嫌,从而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力、证明力。
4、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意识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贱讼、耻讼”的儒家思想在人们心中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因而在现实生活中,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认为出庭作证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亲友邻居也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
5、法官囿于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上表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知证人出庭而逐年减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赋予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较多,对证人能否及时出庭作证有疑虑,担心证人改变原证词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认为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到庭质证的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明力,故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所以,在刑事审判中,大多数法官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6、受证人自身素质和其他因素的制约。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出庭作证的义务认识不足,对出庭作证缺乏应有正义感。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一方面还存在着畸型的作证观念,即公诉人为利于自已的控诉,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我院于2001年审理一起被告人胡某受贿一案,法院通知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锁定对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证据,在开庭前到证人住处对证人进行恐吓、威胁等方式。在庭中,证人夏某如期到庭作证,检察院为了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推翻原先所收集的不稳定的证人证言或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便出动警力到审判庭外围以警告证人。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为了不让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移送的证人名单时,故意不提供证人的住址,以致法院不便通知或难以通知。
保护证人出庭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措施。应如何克服证人出庭率低情况,应如何强化和保证知道案情事实的证人能出庭作证,以改变我国现状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状况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加强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补充立法规定法院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其到庭的权利,并赋予法院制裁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者进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如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都有规定应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等。要改变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状况,可以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其次,对证人的有关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例如经济补偿权利、司法保护权利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都有非常详细、具体的规定。尤其是证人保护则更是证据制度一项重要内容。法院应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证人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2、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建立专门证人保护。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束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作证为耻。那么,为了彻底改观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其一是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以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公民作证的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愿于作证;其二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最好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费用由国家拨付。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体系,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
3、司法工作人员要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给证人一个出庭作证的良好氛围。不能把证人出庭的问题归属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认识的重要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予以积极配合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足,且阻碍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这势必在一定降低证人出庭率,影响司法公正。加强立法对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工作者应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只有同时确立这些规定,才能真正地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