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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31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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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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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赵丹


[关键词] 立功 主体 确认主体 表现形式
[摘 要] 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一、 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二、 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利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的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也特别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实质性认定做充分、良好的准备。
其次,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一切。这时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首选。检察机关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侦查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面的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
最后,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其起诉到法院时检察机关会根据自己的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决。此时审判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如程序合法,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三、 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掌握,但实质并没有掌握或谎称线索的重要性不足以侦破相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有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的努力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为了防止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根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无法侦破相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相关的证据时应包括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是否为立功。如,侦查机关有上述的不法行为或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补足相关证据,对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罚。
(三)、“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组织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如果由于某种司法人员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或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要求由提供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解释,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7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由省政府安委会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督促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限期整改,是省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严格落实。要通过实施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解决,严防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七日

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
督办制度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和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认真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整改指令》)由省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给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整改落实,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负责抓好督查。

  二、《整改指令》所指的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我省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政府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接到《整改指令》后,分别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签收。签收后要立即按照《整改指令》的要求进行落实整改。属于市政府和省直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解决,分管领导同志要靠上去抓整改落实。属于直接管理、行业管理或属地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依法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跟踪督查,确保在《整改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确保整改期间的生产安全。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企业,政府部门要依法暂扣其有关行政许可证照,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无望的企业,安监、质监、煤炭、煤监、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公安以及行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坚决予以关闭。

  五、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结束后,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停产整改企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情况连同专家论证意见经《整改指令》签收人审核签字后报省政府安委会。

  六、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向省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用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对不按照《整改指令》进行整改的,要当做事故来对待,由省政府安委会派出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确保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及时得以整改。

  七、收到《整改指令》的市政府和省直部门,对于直接监管的企业,要立即责成有关职责部门下达执法整改文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将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督促整改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

  八、对于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监管的企业,市级政府和省直部门要参照省里的做法,向下一级下达整改指令。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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