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1:12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0号)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审查验收或者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省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
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年度进行年检。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供样品、饲料标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一)第三条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为“一式两份”。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一)将“市国资委”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至2010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产收益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包括: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资本)-应缴各项税费-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资本)不作扣除。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上缴比例为100%。
  (二)应上缴的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上缴比例为25%。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上缴比例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取得股利(红利)2个月内缴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设的指定帐户;
  (四)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再投入、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支出和国有资产监管专项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我部制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国家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格等要求。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等;

  (四)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五)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七)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城市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其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