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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59:0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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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咨询人员从业的自律管理,提高科技咨询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科技咨询行为,保障咨询服务质量,促进科技咨询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认定合格,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相适应的科技咨询(以下简称咨询)业务活动。
  未取得科技咨询资格的人员,咨询机构不得任用其从事咨询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人员(以下简称咨询人员),是指能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对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认定管理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咨询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分为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两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科目为科技与经济法律法规、咨询基础理论、咨询实务与案例、现代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注册咨询师增加哲学、外语考试。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教材(选定教材)、考试命题以及考前培训和考务工作。
  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咨询上岗资格考试: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具有本科同等以上学历的;
  (二)获得市州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奖励的;
  (三)有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文或论著的;
  (四)有独立完成二个以上咨询项目,并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注册咨询师业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
  (一)本科学历(含同等学历),具有六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具有四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三)硕士学位,具有三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四)博士学位,具有二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五)获得省部级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与开发成果奖励的;
  (六)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著的;
  (七)独立完成四个以上咨询项目,被采用后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取得专职咨询上岗资格,经注册登记在咨询机构从事全日制咨询工作连续三年以上的。
  第九条 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分别颁发其资格证书,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从事其咨询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咨询上岗注册登记和注册咨询师注册登记工作。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授权单位,为注册登记的初审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咨询机构同意,报所在地初审机构审查,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核发《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咨询职业道德;
  (二)具有注册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岗位工作;
  (四)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
  (三)咨询机构任用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规定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经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合格,并具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认可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限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咨询人员名义署名和进行咨询活动。
  第十八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要变更所在咨询机构、业务范围的,须及时向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服刑;
  (三)脱离咨询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从事咨询工作;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咨询工作;
  (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定期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可作为持证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从事咨询市场活动的信誉凭证。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后可从事以下主要业务:
  (一)编制专业领域内咨询方案、程序、方法;
  (二)主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业务工作;
  (三)审核、验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文件;
  (四)评价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报告;
  (五)指导承揽咨询招标、投标业务;
  (六)培训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人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从事咨询的业务由所在咨询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咨询人员承揽咨询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注册证,并依法签订咨询合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在咨询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咨询人员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咨询文件: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需要委托人提供所需资料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的;
  (三)委托人提出影响咨询文件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政府的咨询项目,应当由注册咨询师主持其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人员完成并署名的咨询文件,应征得注册咨询人员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保证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咨询业务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咨询机构;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中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咨询机构依法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应对署名签字的注册咨询人员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咨询人员违反本规定,经所在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注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上岗证)的处分,并在注册证的纪录栏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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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6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绑架妇女、儿童罪(第二条第一款);绑架勒索罪(第二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三条第一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四条第三款);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五条第二款)。
上述各罪除绑架勒索罪外,其余均为选择性罪名。
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一)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以外的人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三、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照该项规定处罚。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 、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六、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六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六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七、怎样认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一)收买人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
(二)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不追究刑事责任。
八、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
《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九、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 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本《解答》发布前有关办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答》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实施办法

1985年12月31日,铁道部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实行招标承包制,逐步改变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是铁路勘测设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将有利于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推动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的技术,缩短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开展设计招标,打破部门和地区的界限,实现社会主义竞争,可以充分发挥设计人员的聪明才智,调动设计单位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铁路勘测设计任务。
铁路建设项目具有勘测设计为一体,系统性和连续性强,线路里程长,牵涉面广,工作条件差别大,以及编制标书花费的工时多等特点。因此,在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和中标承担任务的阶段延续上都不同于一般工民建项目。现根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工程勘测设计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计划安排的新开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任务,除必须以指令性计划下达者外,均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定或议标指定勘测设计单位。
第2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招标单位不得有亲有疏,对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3条 凡持有勘测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申请参加与其证书相适应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4条 招标和投标的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5条 实行招标的铁路工程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都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招 标
第6条 铁路工程勘测设计,一般是从初步勘测、初步设计或者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实行建设项目的总招标,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把一条铁路分成若干段或者只选择其中某个单项工程进行招标。不论是建设项目的总招标,还是分段招标或者单项工程招标,其中标单位皆须承担大部分勘测设计任务,只能将小部分任务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分包的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向甲方负全面责任。一个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由两个及以上的单位承担时,招标单位应明确总体设计单位。
第7条 中标单位可承担自招标阶段开始直至技术设计(或施工图)的全部勘测设计工作,并签订任务承包合同。招标阶段以后,按计划安排由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与中标单位另行签订勘测设计合同。单项工程也可单独组织施工图的招标。
第8条 实行勘测设计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铁道部上报的设计任务书或部计划安排进行勘测设计的项目。
2.具有开展初测工作或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需基础资料和条件。
3.成立了招标小组,并有指定的负责人或联系人。
第9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个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或者采取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纸公开发表招标广告。上述三种方式中,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前两种方式为主,投标单位暂以三家为宜。
第10条 招标程序
(一)邀请招标程序
1.由项目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5.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6.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7.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9.招标单位在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的会上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10.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并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非中标单位应作出必要的解释。
11.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议标程序
1.同(一)1。
2.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探询。
3.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答询及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编制简要标书(承包勘测设计任务的保证条件)。
5.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简要标书。
6.负责主持招标单位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7.根据分别商议的结果选定中标单位。
(三)公开招标程序
1.同(一)1。
2.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3.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4.~11.同(一)4~11。
第11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的范围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及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有关报送投标书的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必要时)。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组织现场踏勘和组织踏勘的方式。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8.其他有关事宜。
9.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二)招标工程的说明
1.铁道部上报的招标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复制件,或有关勘测设计计划安排的说明。
2.招标工程内容、建设年限、设计范围和设计阶段,以及对勘测设计进度的要求。
3.经济和运量的说明。
4.以往勘测设计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情况。
5.有关地形、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交通等情况的简介。
6.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2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文件说明会讨论后,招标单位可根据讨论的意见,对原招标文件作一次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寄发投标单位。补充和修改的书面说明发出后,招标单位即不得擅自更改。否则,应补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13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的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测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成立的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14条 投标单位报送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说明及其经济效益的评价;
2.勘测设计工作量和工作进度的具体安排以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主要施工技术要求和对新技术的采用意见;
4.主要工程数量和投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编制);
5.勘测设计收费。
第15条 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书一经寄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16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一般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任务承包合同。
第17条 评标,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实行招标的大中型项目,其评标工作由部评标委员会负责;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大中型项目报部招标领导小组审定;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审定,报归口单位备案。
确定中标的依据主要是:
1.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运营条件、工程造价、工期、经济效益分析评价、新技术采用等内容);
2.设计进度的快慢及保证勘测设计质量的条件;
3.勘测设计费用的多少;
4.社会信誉的高低。
第18条 招标单位根据博采众长的原则,对未中标的标书中某些比较突出的优点应予吸取,并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19条 在评标过程中,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相符者,或在标书中注明附带条件者,招标单位视其情况可作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20条 中标单位要认真收集勘测设计资料,加强工程地质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薄弱环节,精打细算,节约投资,并要求对设计概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21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负责统管全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部基建总局为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的归口单位。
第22条 铁道部招标领导小组设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基建总局牵头组织部内有关业务局和邀请的有关单位专家组成。
第23条 由基建总局牵头,会同计统局、鉴定委员会等负责主持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有关工业项目除外)的勘测设计招标工作。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其它建设项目和部委托的勘测设计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24条 社会主义招标和投标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和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招标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凡有以上情节者或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者,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要诉诸法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凡由铁道部计划安排的铁路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标均须执行本办法。其它的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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