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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3:07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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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2.05 - 实施日期:2001.12.05

(京计稽察字[2001]2253号)


  各区县计委(计经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40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计稽察[1999]404号)精神,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境外赠款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本市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工作由市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市计委或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区县计委(计经委)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计委(计经委)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各级政府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以及相关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计划、实施、管理等过程中,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以下统称被举报人):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法规,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市计委等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项目建设中在产品、服务质量及取费方面有着较大问题,给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政府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
  第九条 举报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市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邮编:100031;电话(录音):66410852;传真:66410887;电子信箱:jmjcb@bjpc.gov.cn。
  第十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职务、单位名称和该单位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危害;
  (三)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尽可能定量描述;
  (五)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十一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或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三、受理
  第十二条 市计委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四条 面谈举报,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认真倾听、询问和做书面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后,稽察办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和调查,根据问题所涉及的部门和复杂程度,组织调查、核实,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计委领导审定下达。
  第十六条 稽察办对处理结果进行登记,填写《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案件报告表》,立案归档。
  第十七条 稽察办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完全解决,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五、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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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8〕173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是否按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要上诉但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状及副本。
(二)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表示上诉的同时,请求延期递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酌情适当延长。
(三)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仅表示上诉,既未递交上诉状,又未请求延期的;或者请求延期但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而且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又未递交上诉状的;或者请求延期获准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或准许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诉处理,而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受理。
至于来文请示的具体案件,以按申诉处理为宜。



1989年8月21日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统一存入市建设银行,做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建行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十八条 违反本章液化石油气储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予罚款。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由公用事业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向用户退还集资款。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气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可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检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户,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供气。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而发生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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