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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17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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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员和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并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可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报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经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该类场所设置检疫室,派
驻检疫人员。
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农业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是全省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
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不含干果)、牧草、绿肥、热带农作物等植物;植物种子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等。
关于药材、花卉、食用菌的检疫,由省农业厅会同林业厅商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湖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厅确定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植物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组织调查,掌握分布情况,按规定编制分布资料,逐级报省植物检疫站汇总。省植物检疫站应及时向地、市、州、县植物检疫站通报有关疫情。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出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九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十条 疫区和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为控制检疫对象传播蔓延,植物检疫机构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或者单独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制定。
第十二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凡列入国家和本省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以下办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往省外的,由调出方向省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站报检。检验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省植物检疫站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站或其委托的机构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调出方必须根据该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检疫证书。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站有权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三)省内调运时,凡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经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拆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伪造,亦不准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对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具体办法按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国内邮寄、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植物、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以及从国外引种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种的,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集中隔离试种观察,省植物检疫站应加强监督,并可收取监测费。
第十九条 外贸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应按规定实施检疫。当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没有设立口岸检疫机构的,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收费,以及对从国外引种进行集中隔离试种收取的监测费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实施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检疫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4日下发的鄂政发〔1986〕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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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活动,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道路、桥梁、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招牌、实物模型、布幅、汽球、彩旗、拱门、护栏等广告,以及人体模特广告;
(二)利用各种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或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统一布局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查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履行承诺,协调配合,为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户外广告布局、审查、监督管理职能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者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也不得接受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挂靠。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容、工商、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会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占用绿地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跨越道路的(经批准的人行过街天桥、灯光隧道除外);
(七)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八)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其他载体的。
第十一条 除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活动外,禁止在反映城市风貌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广场和建筑施工现场设置布幅、汽球、彩旗等悬挂式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式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应当确保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和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拆迁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并依法补偿设置者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申报和审查登记
第十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提交的资质审查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首先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报户外广告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商、规划、城建、公安、园林、环保及交警、市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二)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审查;
(三)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广场等重要地段设置的,以及同一广告在同一时段内跨行政区域设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填报《兰州市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表》: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审定的批件;
(二)营业执照;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发布合同;
(五)场地使用证明;
(六)广告样稿。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单幅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分别在五日内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影视制作、展览会、交易会、纪念庆典等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活动所在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和《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活动主办单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布局定点手续并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项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对临时性大型活动需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办公、即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的,一律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审批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期限设置。需延长设置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各种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的户外广告,活动主办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张贴广告,张贴者必须在城市公共广告栏内指定的位置张贴,不得随意乱贴。
禁止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的任何户外场所张贴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性大型活动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活动主办单位限期拆除,并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城市公共广告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户外广告经营资质审查、户外广告设置和户外广告登记的申请,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规范,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其设置、发布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户外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第二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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