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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0:55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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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
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
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作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之外再单独设帐,不准化大公为小公,不准私设“小钱柜”。未采取财政专户储存的一切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也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季度收支执行
情况,报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抄送同级计委、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有预算外企业,都要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财政管理,并照章交所得税或利润。凡没有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国营企业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核定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缴交利润,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驻各地预算外企业应上交的所得税(
利润),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监交上缴省财政厅。
凡今后新批准成立的预算外企业,需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以办理开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用之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计委、银行研究建立综合财政信贷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
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及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
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市、地、县拟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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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现将《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馈。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加大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历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进一步树立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引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大胆创新引智成果推广模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示范推广为手段,以“一村一品”模式的推广实施为重点,以引智成果向农村农户转移推广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促进引智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农民的利益,促进小康村、文明村、生态村、和谐村、文化村的建设。
二、工作目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为工作主体,联合当地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主管部门,依托中国农科院、中国林科院、省级农科院及林科院、各级农技推广站、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十一五”期间在全国1000个左右的行政村,推广应用已经成功引进的农业引智成果,包括农业新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技术等。2007年在全国选择10个省市建立100个试点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探索模式,逐步推开。
三、基本原则
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政府引领,市场主导。各省级外专局要发挥组织引导作用,选好引智成果和适宜推广的行政村;同时,要以市场为主导,推广引智成果的成效,要通过市场来检验。
(二)尊重民意,量力而行。要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农民意愿,一切以农民得到实惠为前提。既不搞大包大揽,也不搞强迫命令,决不能扰民伤民。
(三)现有成果,积极推广。要立足于已经引进的农业成果,重点是各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的成果,避免盲目重复引进。
(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推广农业引智成果,不能急功近利,搞形式主义,一哄而上;要尊重科学,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推广的品种和技术,注重先进性和适用性相结合。
(五)典型示范,抓点带面。要通过建立试点村,总结经验,找出规律,再逐步推开。推广应用引智成果要先建立示范点、示范农户,让农民能看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自愿应用相关的成果。
(六)综合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外专局要主动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积极依托各类技术服务推广体系和国家、省级引智基地,形成工作合力。
(七)循序渐进,务求实效。各省级外专局要搞好当地“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实施的总体规划和具体部署,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不搞一刀切,不搞千村一律。要树立长远目标,持之以恒地把这项工作抓到底,抓出成效。
四、实施步骤
(一)选择引智成果。各地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农业发展重点,立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造传统耕作方式,推行标准化生产,发展节约型和环保型农业,提高农村建设和管理水平,选择已经成功引进的优质高效安全的农林牧渔新品种和种植养殖新技术、实用技术,以及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方面的新技术,特别要重视精细农业,农林新品种种质资源,超级小麦、超级水稻、高油大豆,优质畜禽新品种,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等。
(二)开展技术论证。各省级外专局要立足当地组织省级农业技术专家组,对拟推广的农业引智成果进行论证,特别是要明确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方向,是否能形成特色产业,以及适宜推广的区域范围,推广所需的资金、技术支撑来源,对环境的影响等。
(三)筛选实施村落。根据拟推广的引智成果,确定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行政村的基本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是否有相应的农技推广人员提供支持,村民受教育状况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能力,相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等。
(四)确定工作方案。各省级外专局要制定本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实施步骤。对建立专家小组,评估相关产品市场前景,培育示范点和示范农户,培训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供应种苗种畜,发展相关产品龙头企业等都要制定具体方案。要注重将专家到农户指导与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相结合;培训对象要注重农业技术人员、村级领导和农民并举;一些骨干的技术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户可以参加相关组团到国外进行培训,做到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相结合。
(五)检查实施情况。
五、配套措施
(一)提供技术支持。国家外专局将根据各省区市制定的工作计划,帮助各地聘请外国专家,并组织国内的农业专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各省级外专局也要利用各自优势和渠道,积极建立自己的农业专家队伍。
(二)拓宽资金来源。“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实施经费主要由各省区市自行筹集。国家外专局将从农引推经费中重点支持一部分项目。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协商,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引导,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为主,农户自行投资一定比例,广泛吸收社会支持的多元投入方式。
(三)完善协调机制。各省级外专局要和财政、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建立激励机制。国家外专局将对各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规划明确、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地区,国家外专局将给予通报表扬。
(五)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各新闻媒体建立通报机制,大力宣传“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引智工作在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六、切实加强对“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领导
“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是一项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工作,各地外专局要给予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工作的领导。要参照指导意见,提出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工作的实施办法,完善领导体制,明确工作目标,制定进度计划,建立考核机制。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可行、责任到位。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
、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 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对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弃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公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
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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