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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0:2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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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 ]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发布的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 1月1 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将调整和规范今后一个时期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学习、 领会、掌握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正确严格地贯彻施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做好 公文处理工作的基本保证。《意见》对《办法》涉及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解释并提出了明确的 处理意见,为我们在公文处理工作中正确地理解、贯彻实施新《办法》,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增强 了《办法》的操作性和规范性。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应认真学习、研究,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1月1日起印 制所有公 文全部采用A4型。其他各级行政机关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亦可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步采用;尚未做好准备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单位,可 延迟至2002年1月1日起采用,其他的各级行政机关可放宽至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从2003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机关公文用纸必须全部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办函〔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 0〕23号)的贯彻施行,现就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意见”文种的使用。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所提意见如涉 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决定。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 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 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2.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3.关于“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如何区分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4.关于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文问题。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 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 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 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 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 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 ”。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5.关于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和发文字号。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 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 排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 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6.关于联合行文的会签。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7.关于联合行文的用印。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8.关于保密期限的标注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否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国家保密 局1990年第2号令)第九条执行,即“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9.关于“附注”的位置。 “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10.关于“主要负责人”的含义。“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11.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和国务院各部门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尚未做好准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采用国际标准A4型。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何时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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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曲政发〔2003〕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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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快曲靖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土地优惠

(一)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二)投资能源、交通、水利、教育、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在征地中除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应收取的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

(四)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用集体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户,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六)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外,按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确定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经过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2、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土地上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优惠:(1)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矿冶、化工、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2)投资于其它项目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的优惠。

3、出让金的支付。出让金在7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经申请,当地政府批准,可与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70天内先支付20%,余款在5年内付清。

4、对享受了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将收回土地转让金上的各项优惠。

(七)外来投资企业及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兼并、收购曲靖市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

第四条 财税扶持

(一)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三年至第十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的第四年至第六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七年至第十年,按地方净收入数的60%,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

(二)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自开始经营之日起,税务部门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数,由同级财政部门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市外投资参股曲靖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控股以及兼并、收购、租赁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按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地方净入库数,扣除上解部分后,比原企业的增量部分,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

(三)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利用耕地或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五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利用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对列入市级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三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

(四)耕地占用税。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其中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项目扶持。

(五)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经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报经市国税、地税机关批准,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的建设工程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投资者自主选择勘察设计招标方式及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安全性的内容,在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

(三)投资者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由具有与该项目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投资并行施工的,无须交纳任何费用。

(四)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条件要求的,可自主承建。

(五)投资者可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干预。其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惯例的计价办法编制,定额编制管理费减半。

(六)投资者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其评定技术队伍在符合资格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评价成果免于审批。

第六条 贴息

投资于基础设施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

第七条 风险投资

由市、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后,对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投资风险基金按企业风险投入资金损失额的20%给予扶持。

第八条 本文涉及的相关优惠政策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兑现。

第九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凭市招商局、市外经局出具的确认文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文自2003年月1月1日起施行。本文生效后新办的企业,遵照本文规定执行;本文生效前兴办的企业,继续遵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曲政发[2001]28号)执行。

第十一条 涉及本规定的相关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文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 , 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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