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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4:52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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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1.06.05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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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律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具体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的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科室,共同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当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当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所有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委托国家教委等部门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做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经研究,委托你单位对下列专业(工种)负责归口管理。
国家教委:负责保育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
交通部:负责汽车运输、公路养护、汽车维修等专业及直属事业单位特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电子工业部:负责电子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冶金工业部:负责冶金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林业部:负责营造林、园林花卉、园林机械、木工、林业化验、汽车驾驶与维修、电工、计算机操作与数据录入、热力司炉工、机械加工、收银审核等专业(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煤炭工业部:负责煤炭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纺织总会:负责纺织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建材局:负责玻璃钢、硅酸盐材料加工、人工晶体合成等专业4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技术监督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家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地磁地电观测、地壳形变观测、地下流体观测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新闻出版署:负责印刷、音像复制、图书发行等专业79个工种和字画装裱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国科学院:负责实验系列工种本院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航天工业总公司:负责航天行业所属专业162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航空工业总公司:负责航空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兵器工业总公司:负责兵器行业所属专业及本系统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核工业总公司:负责核工业行业十一类15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负责本院系统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机关后勤系统机电、印刷、烹饪、服务、修建、汽车驾驶与维修等专业和保育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中直系统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电、印刷、烹饪、服务、修建、汽车驾驶与维修等专业和仓库保管、保育等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含技师考评)。
二、对经岗位培训、考核认定合格的工人要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此证书作为工人上岗和今后正常增资的依据。
三、要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的管理,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中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人事部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认定工作要求的,有关考核结果不予承认,并相应解除委托关系。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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