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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16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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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一切传世文物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的收购门市部收购;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除提供博物馆和研究部门收藏外,经过鉴定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商店销售门市部及经过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销售。
第三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外省、市、自治区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第四条 非法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停止其经营文物购销的业务,没收其非法盈利和经营的全部文物。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私人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只能出售给文物商店或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收购单位。
第六条 出土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文物主管部门收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走私、盗卖、倒卖文物,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非法活动的,其非法据有的全部文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全部文物价格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没收的文物全部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收管、处理。
第八条 对积极维护本规定的实施,稽查和揭发走私、盗卖、倒卖文物和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违法活动,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和公民,文物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发给奖金。
所需奖金,由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所收的罚款中提取。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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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对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鉴于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审批作为非许可类审批项目保留,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决定对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二、 合并、变更性质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三、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统一专业技术人员调动中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标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技术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之间调动,由调出单位出资培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技术人员,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二、补偿费是对调出单位用于调出人员在职期间学习、进修、培训(以下统称培训)的教育培训费的补偿,不包括调出人员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项劳保福利费、医疗费等。
三、补偿费以调出单位实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为基数,自技 术人员培训结业之日起,按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决定收费比例和数额,超过规定期的,不得收取补偿费。补偿费计算方法如下:
(一)服务期的确定
全脱产培训(一次性、下同)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服务期二年,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服务期三年,三年以上,不足四年的,服务期四年,四年以上的,服务期五年。
(二)收费标准
技术人员调动时,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不足规定服务期一半(含半数)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100%收取;超过半数,不足规定服务期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50%收取。
培训多次的,自每次结业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次费用后,总和计算。
四、不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大学、职工大学的毕业生或结业生,只对其学习毕业或结业后工作不满一年的收取补偿费,并按其教育培训费的50%收取。
五、下列技术人员调动时,不得收取补偿费:
(一)调出单位未出资培训或一次性脱产学习不足六个月的;
(二)上级领导部门决定调整工作的;
(三)调到外地工作的;
(四)经本单位同意为解决个人实际困难而调动的;
(五)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被聘任的。
六、补偿费由技术人员调入单位支付,在职工教育培训费项下列支。调出单位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本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七、本规定实施前,单位已与技术人员订有培训协议的,或技术人员调出调入的双方单位已就教育培训补偿费达成协议的,可以依照协议办理。
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技干部局解释。



198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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