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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7:2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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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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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以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以下简称《市
场许可证》);然后持《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领取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必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照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予以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外,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由所在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分市、县联合举办的地区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主办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分系统审批和管理。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不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三)录像放映点由乡(镇)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省音像出版单位,县以上的工会、青少年宫,省直属厂矿企业工会、国营农场工会以及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较大型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开设。
(四)录像放映点的房屋必须坚固安全,场内应当有固定靠背座椅和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设施,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
(五)机关、学校、部队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六)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
(七)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录像带的出租业务。
(八)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禁止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十九条 书刊、字画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书刊、字画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期刊批发业务,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书刊、字画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不得影响市容、交通。
(三)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经营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刊、进口书刊和港澳台书刊。禁止经营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或者杂志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向出版社和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及与教材配套发行的教学参考书。
(六)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正式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定批准后进行处理。属于非法出版物,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就地收缴销毁。
第二十一条 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经营活动管理。
(一)邀请外国以及港、澳、台艺员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省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聘请省外乐队及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场所,其建筑物和场内设施必须坚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并有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及应急照明设施;
(四)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五)歌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四勒克斯;音乐茶座、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六勒克斯;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九十分贝;
(六)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不准设舞伴和陪酒、陪坐;不准穿着比基尼服式演唱、伴舞;不准跳熄灯舞和其他色情舞蹈。禁止演播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歌(乐)曲与图像;
(七)音乐茶座、歌舞厅不得聘用未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获得演唱、演奏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管理。
(一)娱(游)乐场(室)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
(二)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在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
(三)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房屋建筑必须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不准退币、退分或者兑换现钞。游戏中奖可以继续上机游戏,也可以获得所在宾馆、酒店、游乐场内部流通消费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或者兑换现钞;
(五)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禁止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一)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含时装、健美表演队,下同)和民间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演出许可证》,方准营业。在省内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含时装、健美表演,下同),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和民间剧团到省外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或者被外聘参加各种营业性演出,应当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
(五)文艺演出团体演出的节目,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表演、展销活动,国际性、全国性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办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在省内招生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外招生的,必须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标志,着装整洁,文明服务。进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严禁起哄、斗殴和闹事。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本规定,依法经营,为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功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的;
(二)录像放映点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的;
(二)雇用舞伴和设陪酒、陪坐的;
(三)擅自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艺员,省外乐队和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四)聘用未获得演唱、演奏资格人员的;
(五)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的;
(六)私自组台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七)擅自演出未经审查批准节目的;
(八)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动态噪声超过九十分贝的;
(九)歌舞厅灯光照度低于四勒克斯,卡拉OK、音乐茶座灯光照度低于六勒克斯的;
(十)歌舞厅向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的,或者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非法定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十一)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佩带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超出核定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违禁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持《市场许可证》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机电路板的;
(四)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安全规定的;
(六)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执行公务的;
(七)扰乱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发放。《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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