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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8:31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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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
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
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
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
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
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
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
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
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
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
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
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
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
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
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
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
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
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
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
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
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
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
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
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
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
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
以保留。
  C.(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
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
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
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
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第一次
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
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
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
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
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
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
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
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
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
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
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
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
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
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
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
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
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
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
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
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
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
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
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
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
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
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
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
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
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
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
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
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
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
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
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
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
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
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
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
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
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
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
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
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
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
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
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
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
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
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
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
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
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
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
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
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
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
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
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
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
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
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
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
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
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
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
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
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
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
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
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
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
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
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
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
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
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
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
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
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
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
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
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
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
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
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
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
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
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
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
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
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
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
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
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
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
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
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
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
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
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
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
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
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
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
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
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
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
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
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
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
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
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
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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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法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这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这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实施,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提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输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 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 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 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 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 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 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 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 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 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制定。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名单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其所属行政区域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国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的三十日前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其中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区)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应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传教。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标志物;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主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森、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损赠、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二十七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明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堂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汲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损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并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达室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 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 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 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民政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积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引导广大律师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不断深化思想认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司法部决定,将律师服务三项重点工作纳入正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并将这项活动延至2010年年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深刻分析了当前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周永康、孟建柱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把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深入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认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的客观形势,深刻领会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抓好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稳定这个硬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政法维稳工作的重要抓手,切实增强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进一步巩固深化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引导广大律师深刻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内涵、基本要求和职责使命,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切实做到“三拥护”、“三维护”。要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认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党和国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律师队伍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履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服务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者职责使命的重要方式,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上来,把深入推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作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有效载体,把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作为深化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落实到工作的每个环节和各个方面。

二、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推进工作实践

要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作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工作实践环节的重要任务。各地要引导广大律师充分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以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等诉讼代理业务,促进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有效解决。把调解优先贯穿于执业活动中,积极参与“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探索律师主动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的有效途径,完善律师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制度和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采取诉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通过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消除纷争。鼓励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解委员会接访,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在党委政府主导下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健全完善律师参与信访接待、重大信访案件评查、信访案件听证等工作制度和机制,促进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努力为政府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服务,健全律师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处置相关报告备案、集体讨论等制度,主动介入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推动社会矛盾解决纳入法制化轨道。广泛开展法律服务志愿者活动,认真开展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涉农利益、教育医疗、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容易引发社会矛盾重点领域的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引导广大律师充分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功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大力推进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引导律师积极为党委政府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政管理措施及各项政策的研究制定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通过开展“送法律下乡(进社区)”、“送法律进农家”等活动,努力把法律服务向社区、乡村延伸,向老少边贫地区延伸,针对农民工、零就业家庭、残疾人、老年人、刑释解教人员,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的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切实利益问题。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主动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改造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公共服务等涉法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积极参与平安创建工作,及时发现和反映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协助政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和应对机制。认真总结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做好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法律服务相关工作。在执业活动中,自觉宣传和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积极传播法治精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把党和政府的要求以及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在新型社会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中发挥特有的作用。

三、围绕公正廉洁执法,大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

要把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作为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工作建设环节的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深入开展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讲话、批示精神,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要求,大力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强化理论武装,加强律师队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作风教育,确保广大律师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自觉抵制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法治观念的不良影响和侵蚀;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服务科学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律师队伍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律师工作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加强诚信建设,端正律师执业理念,提高执业能力,强化执业监督,提升执业公信力;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推进执业公开,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基层群众对律师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加强律师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律师法律体系,细化执业标准,严密执业程序,健全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强化办案质量管理;加强管理效能建设,强化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健全完善考核评价机制、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大力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在巩固组织建设基础上,全面加强思想、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积极探索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和律师党员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努力把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主题教育活动取得实效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纳入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整体部署,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深化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意见和措施,细化工作方案,对深入推动主题教育实践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深入开展调研,及时总结推广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以点带面推进工作。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司法部将适时组织调研组,对各地组织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要加大宣传表彰力度,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结束后,司法部将进行总结表彰,交流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表彰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各项工作,在深入推进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突出抓好三项重点工作的同时,统筹做好律师工作服务科学发展和实现自身科学发展的各项工作,推动律师工作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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