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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9:49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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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路基是轨道的基础,为了加强路基大修维修工作,保证路基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以巩固线路质量,提高路基抗洪能力,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则。
第1.0.2条 路基大修和维修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经常保持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加固设备的完好状态,充分发挥其作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二、及时整治路基病害,预防病害的发生和发展。应采取合理的整治方案,有效的工程措施彻底整治,不留隐患。
三、有计划地改善路基设备状态,不断提高路基承载能力和抗洪能力,满足铁路运输的需要。

第1.0.3条 路基维修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综合整治,排水第一”的方针,做到计划维修,小型病害整治与经常保养相结合,并认真加强检查和巡守工作。对新生的路基病害要“治早,治小”,防患于未然。
第1.0.4条 路基大修工作应根据路基及其附属设备的技术状态和病害情况,有计划地进行病害整治,给铁路行车安全提供坚实稳定的基础。
第1.0.5条 各铁路局必须建立健全路基大修、维修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路基大修、维修人员,保证有足够的路基大修、维修费用以及劳力和机具,确保路基工作的正常进行,使路基病害的整治速度赶上或超过病害新生速度。
第1.0.6条 路基大修、维修工作中要依靠科学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及先进的检测手段,同时要大力发展机械化,努力改善路基大修、维修工作的劳动条件,不断提高路基大修、维修质量和效率。
第1.0.7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各线。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各异,路基的原修建标准、施工质量、养护条件均有不同,各铁路局可在本规则的基础上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技术要求
第2.0.1条 铁路路基及附属设备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及有关规范的要求。不符合标准的路基及其附属设备,应有计划地进行大修或列入更新改造计划,不断改善路基设备状态,提高设备质量及承载能力和抗洪能力。
第2.0.2条 路基宽度系根据远期发展的铁路等级、轨道类型、道床厚度、路拱形式和路肩宽度计算确定。
区间单线直线地段的路基面宽度按表2.0.2—1采用,曲线地段的路基面宽度应在曲线外侧按表2.0.2—2数值加宽,加宽值应在缓和曲线范围内递减。
路基面宽度(m) 表2.0.2—1
--------------------------------------------------------------------------------------
| | | 单 线 | 双 线 |
|铁| |----------------------------------|----------------------------------|
| |轨 道| 非渗水土 | 岩石、渗水土 | 非渗水土 | 岩石、渗水土 |
|路| |----------------|----------------|----------------|----------------|
| | |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
|等|类 型|床 |----------|床 |----------|床 |----------|床 |----------|
| |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
|级|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
|--|------|----|----|----|----|----|----|----|----|----|----|----|----|
| |特重型|0.5 |7.0 |6.7 |0.35|6.1 |5.7 |0.5 |11.1|10.7|0.35|10.1|9.7 |
| |------|----|----|----|----|----|----|----|----|----|----|----|----|
|Ⅰ|重 型|0.5 |6.9 |6.6 |0.35|6.0 |5.6 |0.5 |11.0|10.6|0.35|10.0|9.6 |
| |------|----|----|----|----|----|----|----|----|----|----|----|----|
| |次重型|0.45|6.7 |6.4 |0.30|5.8 |5.4 |0.45|10.8|10.4|0.30|9.8 |9.4 |
|--|------|----|----|----|----|----|----|----|----|----|----|----|----|
| |次重型|0.45|6.7 |6.4 |0.30|5.8 |5.4 |0.45|10.8|10.4|0.30|9.8 |9.4 |
|Ⅱ|------|----|----|----|----|----|----|----|----|----|----|----|----|
| |中 型|0.4 |6.5 |6.2 |0.30|5.8 |5.4 |0.40|10.6|10.2|0.30|9.3 |9.4 |
|--|------|----|----|----|----|----|----|----|----|----|----|----|----|
|Ⅲ|轻 型|0.35|5.6 |5.6 |0.25|4.9 |4.9 | | | | | | |
--------------------------------------------------------------------------------------
第2.0.3条 路肩要经常保持干燥、平整、无杂草,并能及时有效地疏干道床底部积水。加宽加高路基及改善边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宽后的路肩宽度,Ⅰ、Ⅱ级铁路的路堤不得小于0.6m,路堑不得小于0.4m;Ⅲ级铁路的路堤和路堑均不得小于0.4m。
在电气化铁路、无缝线路和机械化维修作业地段,路肩宽度可加宽至1m。
二、路基加宽加高后的边坡坡度,根据路基高度及土质,在设计中具体规定,路堤边坡加宽加高时应挖成台阶,分层填土夯实。
片石挡碴墙的断面尺寸应根据计算确定,其顶面标高与设计路肩标高的高程差,不应大于0.3m。
砌筑在路肩设计标高以下的片石挡碴墙宜采用浆砌片石,同时应留有足够数量的渗水孔;砌筑在路肩标高以上部分的片石挡碴墙,宜采用干砌片石勾缝,挡碴墙面应用水泥砂浆抹面。
砌筑片石挡碴墙或土筑路肩,都要充分考虑到路基面横向排水畅通。
三、区间路基每隔500m左右设置或修复机械化作业平台一处,单线铁路可设在一侧或两侧交错设置,双线铁路两侧均应设置。
曲线地段路基面加宽值(m)
表2.0.2—2
----------------------------------------------------
|铁路等级| 曲线半径 |路基外侧加宽值|
|--------|----------------------|--------------|
| |600及以下 | 0.5 |
| |----------------------|--------------|
| |600以上~800 | 0.4 |
| Ⅰ |----------------------|--------------|
| |800以上~1200 | 0.3 |
| Ⅱ |----------------------|--------------|
| |1200以上~2500| 0.2 |
| |----------------------|--------------|
| |2500以上~4000| 0.1 |
|--------|----------------------|--------------|
| |450及以上 | 0.4 |
| |----------------------|--------------|
| |450以上~600 | 0.3 |
| Ⅲ |----------------------|--------------|
| |600以上~300 | 0.2 |
| |----------------------|--------------|
| |300以上~2000 | 0.1 |
----------------------------------------------------
第2.0.4条 路基排水系统应做到沟沟相连、沟涵(桥)相通,并经常清理、整修,保持不堵不淤、不渗不漏、流水畅通的良好状态,使地面水及地下水能够迅速排出路基以外,使路基经常保持干燥。
排水设备的有效横断面、铺砌类别,应按需要计算确定。天沟、侧沟、排水沟的深度和沟底宽度一般应不少于0.6m,干旱少雨地区或岩石路堑中,深度可减至0.4m。
地面排水设备的沟底纵坡一般不小于2‰,地表平坦地段或反坡排水地段,仅在困难的情况下方可减到1‰,但应采取特殊设计。土质水沟的边坡坡度一般采用1:1--1:1.5。
第2.0.5条 在地下水发育的地段,应根据具体情况修建各种形式的渗沟、泄水隧洞、水平钻孔、暗沟等排水建筑物,排除地下水,疏干路基土体,防止滑坡、溜塌、路基下沉、翻浆冒泥、冻害等路基病害的产生。
地下排水设备的纵坡一般不宜小于5‰,在困难条件下亦不宜小于2‰。对既有地下排水设备要及时理清及补修,同时在地面作出标志并防止损坏。高寒地区的检查井和排水出口,应有防冻措施。
第2.0.6条 路基基床发生翻浆冒泥、下沉、挤出时,应根据情况采取截导地表水、削平路肩、加深侧沟深度、修筑盲沟、埋设泄水管、钻水平孔等措施,排除路基基床积水;并采用垫砂层、更换土壤、铺设土工聚合材料等措施及时进行综合整治,制止病害发展和扩大。
第2.0.7条 禁止在影响路基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发现坡脚堑顶、坡面有坑洼时,应立即夯实填平,以防积水。
第2.0.8条 在路基内埋设电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缆不得埋设在路堤或路堑边坡上(过渡短经路除外)、侧沟和道床下,也不得损坏原有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
二、电缆沿路堑埋设时,应在堑顶天沟边2m以外,如无天沟时,则应在堑顶边5m以外。沿路堤埋设时,应在路堤坡脚1m以外。
三、特殊情况下,必须在路基面下埋设电缆时,应埋设在道床坡脚以外。电缆必须用水泥槽或其它有效措施防护,槽顶距路基面不得少于0.2m。
四、电缆埋设后,必须及时将电缆沟填满、夯实、整平,恢复路基完好状态。
第2.0.9条 土质路基边坡应经常保持平整,对坡面裂缝、坑穴、冲沟,应填补夯实,必要时采用铺种草皮或灌木植被以及增设加固建筑物,以保持边坡稳定。
路堑边坡及自然山坡易发生崩塌、落石、滑坡、溜坍、风化剥落等病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修建明(棚)洞、抗滑桩、挡土墙、拦石墙、护墙、抹灰、嵌补、喷浆、锚杆、挂网或素喷混凝土、灌浆勾缝以及刷坡减载放缓边坡等综合措施进行整治。
第2.0.10条 为防止河岸冲刷,应修建护岸、导流堤、挑水坝等防护导流调节建筑物以及防水林带等,确保路基坡脚稳定。
第2.0.11条 寒冷地区,除经常保持道床清洁、路肩及边坡平整、排水设备畅通外,还应根据冻害程度、发生原因,分别采取换土、设置地下渗沟、渗水管或双层暗沟等措施,并按需要对有关建筑物采取必要的保温措施。
第2.0.12条 风沙地区,除采取植物固沙即封沙育草、设置防沙草障、种植防护林带外,还可采用喷洒乳化沥青及化学固沙剂固沙。对路基本体可采用卵石防护,或铺砌粘土、沥青沙砖、砂浆板等。
第2.0.13条 特殊路基如裂隙土、岩溶、多年冻土、盐渍土、矿区采空等地区的路基,由各铁路局制订路基维修细则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技术要求。
第2.0.14条 山区铁路,由于气候条件复杂,应逐步建立健全雨量观测网,积累资料,分析雨情与铁路灾害的关系,根据路基抗洪能力制定雨量警戒线,并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铁路路基防洪预报系统。
第2.0.15条 暂时不能整治,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害地段,应有计划地设置灾害自动报警装置,或设专人看守。

第三章 路基维修
第一节 路基维修工作范围
第3.1.1条 路基维修工作包括路基设备的计划维修、小型病害整治、经常保养和巡守工作。较大的路基病害应及早安排大修整治。
威胁行车安全的病害处所,应设专人看守,以确保行车安全。
第3.1.2条 计划维修范围:
一、整修或增补各种排水设备。
二、修补边坡草皮。
三、整修各种护坡、护墙、挡墙、支顶墙等防护、加固设备。
四、修理路基范围内的河岸防护、河流调节等建筑物。
五、路基安全设备(栏杆、检查梯等)的加固、防锈工作。
六、清除危石。
七、修补坡面岩石裂缝。
第3.1.3条 小型病害整治范围:
小型路基病害系指工程量较小(圬工100立方米,土石方500立方米以下)、技术不太复杂的路基病害,如处理堑坡、山坡的危岩;岩(土)体裂缝;边坡溜坍、风化剥落、路基下沉、翻浆冒泥、河岸冲刷以及排水不良等。
工程量较大、技术较复杂的路基病害应列入路基大修或其它工程项目处理。
第3.1.4条 经常保养范围:
一、清除路基排水设备内之淤积物,铲除杂草;勾补脱落灰缝。
二、清除护砌坡面及泄水孔内的堵塞物及杂草;勾补脱落损坏的灰缝。
三、夯填土质坡面及土质排水设备的裂缝,修补岩石裂缝,防止地表水渗入。
四、清除路堑坡面及自然山坡的零星活石、危石、松动孤石等。
五、经常保持路基设备的栏杆、检查梯(井)等的安全,检查设备完整牢固,并按期涂漆防锈。
六、负责路基范围内的崩塌、落石、滑坡、泥石流等病害处所的报警装置中有关土建工程的检修保养工作。
七、做好路基禁耕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提出路基坡面、坡脚及堑顶植被防护计划,供林务部门进行绿化安排,稳定路基。
八、清除坡面危树。
九、做好路基设备防寒工作。
十、修筑、整修上山下河检查小道。
十一、其它路基设备的经常保养、紧急补修工作。
第二节 维修组织
第3.2.1条 路基维修组织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路基设备和病害数量的多少及严重程度,由各铁路局酌情确定。
铁路局可因地制宜地按实际需要设路基管理机构及路基病害检定组织。
山区铁路或路基病害严重的工务段,应设路基室、路基领工区、路基工队、路基工区(包括危岩工区)。领工区一般管辖40~60km,以2~3个工区为宜。领工区、工区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及防护用品。
路基工区:负责路基设备的计划维修、经常保养及重点病害的观测和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巡守工作。
路基工队:负责全段范围以内的小型病害整治工作。
平原地区,路基设备及病害少的工务段,一般不设路基工区。路基维修工作可由养路工区负责,但应根据路基设备配给相应定员,进行路基养护维修、检查、评定和巡守工作。
风沙地区的工务段,应设置治沙领工区和治沙工区。
第3.2.2条 路基维修工作量换算标准(其中包含养路工区正常的全部有关路基维修的工作量),各铁路局可因地制宜,参照如下内容自行确定,以作为铁道部对铁路局考核路基维修情况的依据。
一、正线
单线铁路:
正线路基1千米=路基1.0换算千米
非单线铁路:
并行地段每条线,正线路基1千米=0.6路基换算千米
非并行地段每条线,正线路基1千米=1.0路基换算千米
二、站线
站线路基1千米=0.1路基换算千米
三、路基各种建筑物养护维修工作量换算
1.支、护、挡墙(包括路基河调建筑物)等圬工每千立方米折合0.25路基换算千米。
2.干砌片石护坡、挡墙等每千立方米折合0.3路基换算千米。
3.截、排水,天、吊、暗沟每千米折合0.1路基换算千米。
4.边坡抹面、捶面每千平方米折合0.3路基换算千米。
5.干砌路肩每千米折合0.05路基换算千米。
路基换算千米与线路换算千米的关系规定如下:
平原:1路基换算千米=0.1线路换算千米
丘陵:1路基换算千米=0.3线路换算千米
山区:1路基换算千米=0.5线路换算千米
危及列车安全的路基看守或巡守处所,每处应另加定员3~5人。
其它地区性的路基病害如沙害、冻害、岩溶等防护建筑物的换算标准由铁路局制订,报部核备。
注:平原系指地面相对高差在50m以内;起伏不大的广阔地区;丘陵系指地面相对高差在200m以内,起伏较大的地区;山区系指地面高差在200m以上的地区。
第三节 维修计划
第3.3.1条 路基维修计划分年度、季度、月度计划。
年度、季度路基维修计划,由工务段在每年秋检后,根据路基设备状态和病害情况,广泛征求领工区、工区意见,提出次年度分季路基维修计划逐级上报审批。
工务段根据分局批准的年度分季路基维修计划及路基维修计划件名,分别下达各领工区。领工区会同工区共同研究,按表3.3.1—1制定季度分月路基维修计划,并报工务段批准。工务段审批后,于月度前五日将分月计划下达到各领工区实施。
路基维修计划应包括维修重点件名、工程数量、劳力、费用、主要机具材料、工作进度、评分指标等。
为了保证月计划的完成,路基工长应会同工班长及看(巡)守人员一道按表3.3.1—3及表3.3.1—4编制日班作业计划和看(巡)守人员小补修计划。
第3.3.2条 路基维修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路基排水设备原则上应每年养护一遍,保证排水畅通,其它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维修计划,但必须经常保持其完好状态。
二、编制维修计划应以每年秋检后路基设备状态为依据,务求通过维修控制设备病害的发生和发展。
三、已发生的路基病害应力求做到治早治小,尚未形成的病害应注意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患于未然。
四、要按照季节和路基病害发展的特点,分清轻、重、缓、急,认真安排好设备维修、病害整治、经常保养等工作。掌握施工时机,合理安排劳力,特别是雨季中,应优先保证防洪的需要。
五、路基维修应与大修密切配合,暂时安排不上大修的路基病害应进行路基维修并加强巡守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
六、编制计划前,应深入现场,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路基领工区、工区及路基工人的意见,力求计划符合实际。
七、要充分利用人力和设备,改善劳动组织及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3.3.3条 工务段每月28日前,应将路基维修保养计划完成情况报分局,每季度末以前将季度计划完成情况书面总结报分局,分局汇总后报铁路局。
第四节 检查制度
第3.4.1条 为正确掌握路基设备状态和路基病害情况,工务段对管内的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经常检查、汛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一般分为防洪(春季)大检查和设备(秋季)大检查。
防洪(春季)大检查:工务段长应于每年春融、汛期以前组织全面防洪检查工作,并应亲自参加对管内重点路基设备和重点路基病害、危险处所的检查工作。掌握重点路基设备状态,摸清重点病害发展规律,提出次年大修工程件名及调整当年大修计划和防洪预抢工程(紧急处理工程)意见,落实渡洪措施,审改洪水通过危险地点一览表、路基病害登记卡片及各种设备图表。
设备(秋季)大检查:工务段长应于每年秋季组织全面设备检查。通过检查找出管内各种路基病害情况、发生原因、发展规律、拟定整治对策。编制次年路基维修计划,防洪预抢工程及防洪措施,提出修改次年度大修计划意见,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路基病害秋检年报,编制次年洪水通过危险地点一览表。
在设备(秋季)检查中,要按本规则5.0.2条的规定认真对路基状态进行评定,分析路基状态发生变化的原因,汇总逐级上报。
铁路局、分局应派人员重点参加检查,并应提出总结报工务局。
经常检查:路基经常检查由工务段长或副段长、路基领工员、工长、巡山巡河工负责办理。
工务段长或副段长应对严重病害地段进行重点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路基领工员对路基及设备每季度应全面检查一次,重点病害不得少于两次,雨季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路基工长对路基及设备每月应全面检查一次,重点病害不得少于两次,雨季应增加检查次数,严密监视路基病害的发展。
巡守人员应按工务段规定的检查区段巡回图有计划地登山下河检查。
经常检查应作好记录,及时修改路基病害登记卡片,提出整治方案,必要时列入紧急补修计划,防止病害的发展。
汛期检查:路基工区应建立汛期检查制度。根据工区管内的设备数量和病害情况,划分为若干责任区段,每个责任区段由2~3人组成检查小组,负责全面检查该区段的所有路基设备及各种病害。对检查出的问题,需处理的则应立即处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逐级上报工区、领工区、工务段。
汛期检查由工长负责组织,一般应在雨后或每月底进行。路基工长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复查后优先列入次月的经常保养计划。
大雨、暴雨和连续降雨时,应特别加强检查,注意路基及其设备损坏和排水不畅等病害。
特殊检查:对于严重路基病害,除了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检查外,还应进行特殊检查。
特殊检查一般由铁路局、分局组织路基鉴定队或工务段进行。必要时应由铁路局报请铁道部组织检查。
工务段对较大的严重路基病害,应建立观测网,并制定观测制度,进行定期仪器观测检查。根据观测结果,研究分析病害发展规律,为确定整治方案提供技术资料。
第五节 验收制度
第3.5.1条 路基计划维修和小型病害整治工程完工后,应执行三级验收制。路基维修单项作业验收,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三级验收程序:
一、工区进行初验,经自评合格后,报请领工区复验。
二、领工区根据工区初验记录,逐项核对合格后,报请工务段验收。
三、工务段根据领工区复验记录,组织领工区、工区进行末次验收。评定质量等级,并按表3.5.1—2规定认真填写路基维修验收证。
第3.5.2条 验收采用评分的办法,维修质量分优良、合格两级。单项作业按表3.5.1—1标准验收。每单项作业以24~30分为优良,23~19分为合格;18分以下为不合格。
验收不合格时,限期整修达到标准,再逐级报验。没有前一级的验收合格记录,不得进入后一级的验收。
第六节 路基巡守工作
第3.6.1条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行车安全,对路基不稳固或经常坍方落石地段应派人监视看(巡)守。看(巡)守分为:常年看(巡)守组、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危险地段临时看(巡)守组和巡山巡河小组。
一、常年看(巡)守组:在严重崩塌、落石、坍方、下沉等病害地段应设常年看守组。为使看守工对灾害的发生能看得见,听得到,每组看守长度不宜超过300m,定员按三班半配置。在路基工长(养路工长)的领导下,负责监视检查掌握病害动态,并做好看守地段的病害观测和小补修工作。
二、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对突然发生的危及行车安全的严重路基病害及雨季中可能发生路基灾害处所设置雨季临时看(巡)守组。雨季看(巡)守时间由各局自定。定员和小组基本工作与常年看守组相同。在责任区段发现不安全因素要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巡山巡河小组:山区铁路应根据路基病害情况设置巡山巡河小组。巡山巡河组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基设备病害地段进行登山沿河检查,并要求做到山有检查道,危石有编号,重点病害检查有记录,河岸设有水位标。对破坏路基设备稳固和完整的人为活动有责劝阻和制止。各看(巡)守组均应按规定配齐各种工具、防护用品以及电话或与机车司机直接通话的对讲设备。
第3.6.2条 看(巡)守人员应经常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和部、局、分局、工务段有关文件及规章制度的学习。对设有遮断信号机的看(巡)守区段,看(巡)守人员应掌握沿线的开关位置并熟悉其使用方法。工务段对巡守人员应进行责任地段病害交底和故障防护实地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3.6.3条 看(巡)守人员应遵守下列制度:
一、看(巡)守制度:常年看守组、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在巡回检查时,要认真按巡回图进行工作,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观测制度。
巡山巡河小组的巡回检查应以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管内每个山头、河岸要有计划地进行全面检查。在雨季期间要加强对重点病害、危岩孤石和排水系统的检查,检查记录定期交工长审查签证。
看(巡)守人员在值班时间应坚守岗位,勤检细查,不得擅离职守。
二、迎送列车制度:在线路附近工作的看(巡)守人员,值班时要佩戴臂章,当每次列车通过看(巡)守地段时,应站在安全地点手持规定信号迎送列车(上山、下河检查除外),看(巡)守人员对每次列车通过时的时间记入登记薄内备查。
三、交接班制度:看(巡)守人员在接班前应有正常的休息,交班者应将值班时的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处理措施向接班者介绍清楚,清点工具备品,正确填写交接班记录。
四、联合检查制度:看(巡)守人员除了按规定检查外,还应会同工长、领工员作定期联合检查,全面检查看(巡)守地段内的路基变形和设备情况,共同分析研究处理措施,并将检查结果记入病害观测记录薄内。
五、按时完成小补修任务。
第3.6.4条 看(巡)守人员如发现线路路基有异状或江河水位高涨,线路路基情况不明,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时,可在区间拦停列车或通知车站、调度所扣发列车,同时迅速通知附近工区及工务段查明情况或组织抢修。

第四章 路基大修
第一节 大修工作范围
第4.1.1条 路基大修工作范围:
整治路基维修工作范围以外的各种崩塌、落石、溜坍、滑坡、岩溶、下沉、外挤、泥石流、翻浆冒泥、排水不良、冻害、沙害、边坡及河岸冲刷等路基病害以及加宽路基,改善边坡坡度,翻修、接长或加高防护及加固设备。
第二节 计划编制
第4.2.1条 路基大修件名,以一处病害为单位,尽可能将病害处所的其它路基病害安排在同一大修件名内整治。
排水不良、基床病害、路基加宽,在未安排路基大修整治前,线路大、中修经过这些病害处所及地段时,宜结合线路大、中修一并整治,以提高线路大、中修效果。
路基大修件名,按工程性质、病害轻重和施工的难易程度及投资的多少,分为局管理大修件名和分局管理大修件名,具体划分由各局自定。
第4.2.2条 路基大修件名的确定:
一、病害调查:各工务段在准备报请下一年度的路基大修件名前,要结合春检、秋检认真进行现场调查和详细核对历史资料,根据病害登记簿及重点病害观测记录,分析成因及发展变化过程。
二、报请计划:近期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或即将产生严重隐患的路基病害处所,可以申请大修。对在下一年度施工的路基病害件名,必须在上一年的四月底前(秋检后可以进行部分调整补充)由工务段填报路基大修工程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分局,经分局审核后于五月底前报局(工务处)两份,需要托局勘测设计事务所设计的件名,填报设计任务书报局计统处。
三、复查:局(工务处、计统处)根据报送的大修“工程申请书或设计任务书”,结合平时掌握的设备状态及病害情况进行现场核对,并于八月底前审批完毕。
四、下达计划:工务处根据复查结果,按轻、重、缓、急,确定件名,纳入路局大修计划下达。
第三节 设计预算
第4.3.1条 大修设计工作,原则上应由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工务段施工。工程量不大,技术不复杂的件名,也可以由工务段自行编制设计文件。
第4.3.2条 大修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铁路局或分局批准的大修工程申请书或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
第4.3.3条 大修件名设计时,一般的件名可以直接进行设计。技术性复杂,投资大的件名,应先提出方案的比选意见,分两阶段进行,先提出初步设计和估算,经铁路局或分局审查后,再编制施工设计和预算(概算)。
第4.3.4条 大修设计文件,是指导施工和进行经济核算的主要依据,必须深入调查,精心设计,认真编制。
一、收集和分析设计工点的历史资料,认真听取工务段关于病害情况的介绍和对整治方案的意见。对病害的成因和发展、工程及水文地质资料进行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勘探工作及土工试验。
二、选择方案时,应从环境、施工能力、材料供应、投资概况等具体条件全面考虑,在保证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三、建立设计工作负责制,每件大修件名的勘测设计、预算编制、技术交底及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等均应由设计者负责到底。
四、技术性复杂、工程量及投资较大,对行车安全影响较大的工点,应提出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
第4.3.5条 路基大修设计文件,主要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预算三部分组成。设计文件的分发单位及份数各局自定。
一、说明书:概述设计依据、病害情况及发生原因、工程及水文地质概况、原有设备的技术状态、设计方案、施工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措施及其它注意事项。
二、设计图:大修工程必须按规定的图幅、比例绘制平面图、断面图及建筑物的结构详图,各部分尺寸要清晰正确,各工程项目必须在图中完全反映。
三、预算:预算应根据设计图、工程数量、施工组织计划及有关预算定额和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预算内容:包括说明、预算汇总表、预算表、劳材数量表、主要材料运杂费表、工程数量计算表及单价分析表。
预算费用:主要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其它工程费等部分组成。各项费用的划分和工料定额的确定,由各局自定,并报部核备。
正式设计文件编制完后,必须经过铁路局(工务处)审查批准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4.3.6条 全年路基大修的设计文件,应在六月底前完成。在一季度至三季度内施工的件名,应在开工前六十天提出,以便施工单位有充分时间做好材料申请、要车计划、施工慢行计划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对个别临时变更或追加的件名,设计文件最迟也应在开工前二十天前提出。
第4.3.7条 施工中需变更原设计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改变设计原则,主要施工方案或增减较大的工程项目时,应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理由,报设计单位签注意见并由原批准单位审查同意后,交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预算。
二、凡在原设计方案基础上,不影响主体结构的零星小变更或工程量增减不超过预算总额5%时,由施工单位提出理由,连同增减项目及数量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并抄送原设计单位。
三、由于材料、工资、津贴等变更而影响预算价值时,可以不变更原设计预算,由施工单位根据铁路局或分局规定的差价,在年底前将全年内的工程项目,按预算分项列成汇总表,经设计单位签认后报原审批单位进行一次性的差价调整。
第四节 施工管理
第4.4.1条 路基大修工程,原则上应由专业的工务大修队(段)施工或经铁路局指定的基建工程队伍施工。
任务量大,施工力量不能适应时,可以委托或发包给路内外其它单位施工。
工作量小,而又分散的大修工程,若工务段具有施工条件和能力时,可以交工务段施工。
凡委托给路内外单位施工的工程,应由接受大修施工任务的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协议或合同。
第4.4.2条 路基大修工程,必须有批准的大修设计文件方能施工。
第4.4.3条 施工单位接到批准的设计文件后,应认真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指定有关技术人员详细了解设计文件内容,及时研究组织措施、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和施工步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使工程按时开工。
二、施工单位应充分做好施工计划、材料机具准备和劳动组织等具体安排,确保大修任务按计划顺利完成,使工程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三、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向下属单位进行层层技术交底,使每个职工对设计文件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交底的内容有:
1.图纸各部分尺寸、位置、标高。
2.工程范围、工程项目、数量、施工方法及施工进度安排。
3.工料定额、工程单价、预算总额及节约措施。
4.确保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4.4.4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编制好季、月度计划以及日班作业计划。并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报材料和施工慢行及封锁计划。
一、季度计划:由施工单位根据铁路局或分局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工期要求编制,并报铁路局或分局核备。
二、月计划:由分队或会同班(组)编制,经上级批准后执行,并在月末前下达到各班(组)。
三、日班作业计划:由班(组)长根据分队下达的月施工作业计划和施工进度情况进行编制,并于每日出工前向职工宣布,使任务落实到人头。
第4.4.5条 每件大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工务处及工务科提出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工。以后每月25日前向工务处及工务科书面报告当月施工进度(包括工程数量和投资),工务处汇总后于每月28日前书面报铁道部工务局。
第4.4.6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路基施工规范的规定进行施工。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简化施工程序。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文件不符需要变更设计时,应立即向设计单位反映,涉及主要构造变更时,需由原批准单位召集会议确定新方案。
第4.4.7条 路基大修封锁线路施工,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重大复杂的封锁线路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前应将施工方法、封锁时间、人员分工、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向职工交底,便于统一指挥。
第4.4.8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各种原始记录、劳动定额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特别是施工负责人,每日应将施工内容、完成工程数量、质量安全情况、用料品种规格及数量、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经过详细填入施工日志薄内。
隐蔽工程的埋藏深度、断面尺寸、基础地质情况均应详细记入施工记录,并应经建设单位检查签认。
第4.4.9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及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班(组)长或工地负责人,每日施工中,应对施工项目及每一工序、操作技术、施工安全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班(组)长或工地负责人,每日收工前,对施工现场要认真组织检查,确认材料机具不侵入限界,设备状态达到放行列车的条件时方可下班。
三、施工单位除对重点大修工程的施工工序、方法、安全、质量等各个环节认真检查严格把关外,还应对其它大修工程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四、施工单位应经常派技术人员深入现场,检查大修工点的施工质量并进行技术指导。
五、委托或发包给路内外单位施工的大修工程,除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负责到底外,建设单位还应指派专人负责质量监督。
第4.4.10条 为避免浪费,消除后患,保证工程质量,必须严格实行施工质量监督。
工务段的路基主管技术人员及路基领工员,有权检查管内各施工单位的路基大修工程质量,发现问题经指出后必须立即纠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工务处或工务科。
隐蔽工程及基础开挖接近基底设计标高时,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建设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已经符合设计要求时,并签认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作业。
第4.4.11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材料检查制度,对规格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材料,一律不准出场出库。
第4.4.12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料具保管制度,做到每件工具材料的进库、领发、运送、工序交接都有一套完整的帐目和交接手续,随时做到帐料相符。
第4.4.13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制定岗位责任制和机械设备使用交接班制度,并对设备进行经常保养,消除隐患,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4.4.14条 路基大修工程竣工后,应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施工单位必须全部恢复因施工拆除或损坏的建筑物。
二、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记录、竣工图等资料按铁路局规定的份数和格式整理成册,报请交验。
三、对技术复杂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大修工程件名,应做好施工技术总结。
四、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运走各种施工机具及施工余料余土。若余料不能及时运走时,必须整齐堆码在限界外。
五、道床污染地段,必须彻底清筛,预防线路翻浆。
第五节 验收交接
第4.5.1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以处(件)为单位,当工程项目较多、工作量较大时,亦可分批分项验收,但必须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再进行一次总的质量评定和办理全部工程的结算。
较复杂的、涉及面广的工程,建设单位可报请工务处主持。
第4.5.2条 建设单位接到施工单位的请求验收报告后,确认可以办理交验时,及时确定交验日期,并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参加验交。
第4.5.3条 验收人员检查认为工程内容符合设计文件内容,质量符合《铁路路基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及本规则第4.4.14条的要求时,应签发验收证,办理验交手续。施工单位凭验收证即可办理竣工清算。
验收认为不合格时,验收人员应指出不合格的处所和改正意见,由施工单位继续整修,限期完成,达到标准时,再进行重验。对不合格又不能整修的部分提出处理意见,报工务处或工务科处理。凡经返工重验的工程,不得再评为优良等级。
第4.5.4条 路基大修工程的质量,验收按优良和合格两级评定。
优良:全部工程项目的质量,均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及以上,其中主要工程项目(视工程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工程量的大小而定)的质量全部达到优良。
合格:全部工程项目的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

第五章 路基设备状态评定
第5.0.1条 路基设备状态评定是反映路基及附属设备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安排路基大修、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工务段每年要结合设备(秋季)大检查评定一次,分局工务科具体负责评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抽查验收。
第5.0.2条 评定时以路基延长公里为单位,分正线、站线、专用线对路基设备的缺点标准进行扣分。每延长公里各种路基设备扣分合计0~15分为优良,15以上~50分为合格,大于50分为失格。评定时按每延长公里逐行填入路基状态检查评定扣分明细表,然后将评定结果分线名,按工务段、分局及铁路局汇总,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部。
第5.0.3条 状态评定扣分的项目,应有计划地安排大修和维修整治,及时消灭病害,确保行车安全。
第5.0.4条 为了正确掌握各种路基设备状态,总结分析路基病害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和整治方法,工务段应按要求认真建立健全路基设备台帐。对重点病害应按工统一办理。

第六章 路基安全操作
第一节 高空及陡坡作业
第6.1.1条 在3m以上高空及陡坡上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并在每次作业前进行详细检查。安全绳、安全带每半年由工长鉴定一次,鉴定方法:
静荷载试验:用300kg拉5分钟;
冲击试验:用80kg重物由3m高处自由坠落悬空。
第6.1.2条 脚手架必须满足工作安全的要求,搭设牢固,并有专人负责经常检查整修。立杆的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木杆不小于70mm,竹杆不小于80mm;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木杆不小于80mm,竹杆不小于90mm。脚手板的厚度不得小于50mm,两端必须固定在横杆上,倾斜铺设的脚手板,铺设坡度不大于1:3,并应钉防滑木条。脚手架的荷载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70kg。脚手杆的间距不应大于1.5m(经计算许可者除外)。高度在3m以上的脚手架,其工作边外侧及斜道两侧应安设挡脚板和1m高的防护栏杆。搭拆脚手架应有专人负责,搭拆时其下不准有人停留和通过。脚手架经过施工领导人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
第6.1.3条 高空作业人员不得上下重叠施工,一根安全绳只能一人使用。安全绳要拴绑在牢固可靠物上。如设安全桩,一根安全桩只能拴一根安全绳。安全桩打入地面深度一般不少于0.75m,土质山坡不少于1.0m。安全桩距边缘不少于3m。安全绳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5m。在悬岩陡壁处工作,必要时打两个安全桩(即护桩)。每次施工前安全桩必须有专人检查并看守,以防安全桩松动而造成人身事故。
第6.1.4条 上下作业人员均需戴安全帽,穿防滑鞋并扎好袖口、裤口,以免绊跌伤人。
第6.1.5条 在高处场所(3m以上)作业时,不得上下乱抛掷料具或其它物品。
第6.1.6条 高空作业时严禁开玩笑,不得在脚手架上或陡崖上睡觉;作业人员不得争先恐后拥挤。
第二节 一般爆破作业
第6.2.1条 打眼作业:
一、打眼开始前,应将边坡上的松动土石清除干净,检查铁楔、锤把是否松动,打眼机各部件是否齐全完好。
二、打眼人必须思想集中,不得东张西望,谈天说笑。
三、人工打眼时,举锤人立脚处必须稳固,并站在掌钎人的侧面,禁止打对面锤。
四、打眼机要垫稳,防止发生滚动。
五、使用机械钻眼的工人,必须熟悉凿岩机的性能,开工前对主要部件进行检查。禁止用手和身体支承凿岩机的转动部分。
第6.2.2条 装药作业:
一、每炮使用的引线长度,应根据燃烧速度决定,燃烧速度应分批分卷进行试验。引线与雷管的联结,应在指定地点进行;联结时必须使用雷管钳,禁止使用其它无保安设备的钳子,并绝对禁止用牙咬。
二、雷管必须经过检查试爆,电雷管并经过电阻检查。已生铜锈的雷管禁止使用。
三、起爆药包应在装药时临时制作,不得事先做好放在一边。制作时不得用雷管直接插入起爆药包内,应用直径与雷管相同的木条或竹管先在药包一端插一个深度为雷管长度1.5倍的小孔,然后放入已接好引线的雷管,并将孔口封好。
四、药包量必须经过计算,一般小炮只准采用松动药包,不得采用抛掷药量。采用裸体药包(即裸炮或扒炮)必须经领工员的许可,不得任意施放。
五、装药工作必须由施工负责人(领工员)指定的技术熟练的人负责执行。装炮区内,严禁吸烟点火;非装炮人员,在装炮前,一律撤离装炮地点。装炮完毕必须检查并记录装炮个数、地点,以便起爆后核对瞎炮,并进行处理。
六、不得使用金属器皿装药,装起爆药包时应用木棍轻轻送入,不得冲击。
七、禁止由一人同时搬运炸药和雷管,电雷管不得与带电物品(如干电池、手电筒等)一起携带运送,搬炸药与拿雷管人同一路走时,两人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m,爆破材料到达工地后,应存放在指定的地点,随用随取,放炮手的剩余材料应及时交库,禁止随地存放或带入宿舍。
第6.2.3条 起爆作业:
一、起爆作业应在施工负责人(领工员)的监督和统一指挥下进行,起爆人员应由具有相当爆破经验的工人担负。
二、在起爆前,警戒区四周必须派设警戒人员,警戒区内的人畜应一律撤离,施工工具应妥善安置。
三、警戒人员工作要认真负责,手持红旗和喊话筒(口笛),以便显示标志和传达信号。
四、警戒范围,一般小炮应距放炮地点200m以外,用药量较多的爆破及特殊爆破,警戒距离应经过计算决定。
五、点炮人员应事先有计划地依次点炮,并选好安全躲炮地点。每人每次点炮超过5炮时,可以信号雷管控制点炮时间,当点炮人听到信号雷管爆炸后,应立即停止继续点炮,进入安全区,并将点炮情况详细向施工领导汇报。信号雷管的引线长度要比引线最短的炮短0.5m,但最短不得短于1.0m。
六、听炮人数应为三人,分别在三个不同地方记录已响炮数,互相核对,经三人核对无误,方可进行爆破检查。若听炮数字与点炮数字不符,应等20分钟后,方准进入爆破区检查。
七、用电雷管起爆时,炮响后应立即取下爆破机手柄,然后拆除电线,待烟尘消散后即可进入爆破区检查,爆破机的手柄应始终由爆破组长(工长)一人携带、使用、保管。
八、在近处有闪电、雷声或雨云弥漫,有突击发生雷电可能的时候,不准使用电雷管起爆。有瓦斯地区不准使用普通雷管起爆。
九、爆破线路应与带电的其它线路分开,并不准交叉拉设。
十、在线路附近爆破,有可能影响通讯、电力线路等铁路设备时,应在起爆作业前对有关设备进行防护,以确保不中断行车。
第6.2.4条 瞎炮处理:
一、处理瞎炮时要遵循上述起爆作业的有关规定。
二、瞎炮应由原装药人当时处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当时处理的,经施工领导人(领工员)准许后,可在下次放炮或休息时处理。瞎炮地点应有明显标志,其四周5m以内,禁止人员通行。
三、处理瞎炮时应设立警戒区,处理方法视具体情况决定,一般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1.将引线或电线重新接通,再行起爆。
2.距瞎炮0.6m打一平行炮眼进行诱爆,但需注意岩层节理情况,在打眼地点不得有引至瞎炮之裂纹。
3.如系黑色火药,可用水灌入炮眼,使炸药失效,然后用木挖耳将其徐徐掏出,妥善销毁。
四、残眼残药应按瞎炮处理。
第6.2.5条 爆炸材料要保管在专用的库房内,设专人看守,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工作。炸药、雷管要分库存放,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制度。
第6.2.6条 爆炸材料的运输,必须有熟悉爆炸性能的专人押送,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不准投掷、拖拉和滚动,堆放要平稳,炸药和雷管不准同时搬运。搬运人员禁止带火柴、打火机等引火物品。搬运场地禁止吸烟。严禁雷管放在衣袋里,电雷管不得与电物品一起携带运送。搬运炸药、雷管时禁止从长大隧道内通过。
第6.2.7条 特殊爆破作业(控制爆破、静态爆破等)应遵守其有关安全操作规定。
第三节 土石方作业
第6.3.1条 开挖撬石:
一、每天开工前应检查边坡有无裂缝及可能坍塌的迹象,危石危土是否清除干净。可以处理的应立即处理,凡不能处理且对施工安全有威胁时,施工人员应立即向施工领导(工长、领工员)报告,并转移至他处工作或设法防护。
二、开挖与撬石工作应大致在同一高度自上而下进行,禁止上下重叠作业。
数人同撬一石,必须有人统一指挥,使动作一致,站立点须稳固,防止闪失。
三、在落石的路堑内作业,应戴安全帽。
四、禁止悬空掏底挖土石(神仙土),不准站在活动的石块上工作。
五、开挖沙层应从上而下,其开挖坡度不得陡于1:1,开挖稀泥应事先探测深度,采取安全措施后再施工。
六、凡有间发性癫痫病、高血压、神经衰弱和恶性贫血的人不能担任撬石工作和高边坡作业。
七、禁止在危岩边上和边坡脚下休息,禁止将工具任意抛置和放在危岩下面。
八、在撬石过程中,如发现有瞎炮、残药、雷管,应及时报告工班长,并按处理瞎炮办法处理。
九、开挖人相互的间距不少于2m。
十、开挖撬石有可能砸坏钢轨、枕木,通讯线路等铁路设备时,亦应对该设备进行防护,以确保不中断行车。
第四节 工地运输作业
第6.4.1条 运输道路应经常维修养护,保持经常整洁畅通。
一、人行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m,特别困难地段不小于0.6m。陡坡上应挖台阶,每台高度0.2~0.3m,宽度不小于0.4m,在“之”形转弯处应设不小于1×1m的平台,必要时设栏杆及防滑材料。
二、架子车、双轮手推车道路坡度不得大于12%,载重量不大于400kg,行车速度最大不得超过6km/h(每100m/min),转弯时要减速。装运土石时,架子车前后应有挡板,以防土石散落。
三、手推独轮车的道路纵坡重车方向上坡不大于3%,下坡不大于10%,载重量不超过200kg。
第6.4.2条 绞坡车及架空索道:
一、绞坡车及架空索道的主要设备(如钢丝绳、地垅、龙门架等),根据载重经过计算决定,使用时不得超载。
二、钢丝绳与地垅柱环绕处应垫以铁箍或胶皮,以免钢丝绳受力后陷入木桩。
三、作为主绳的钢丝绳,在断丝最多的1m长度内,断丝超过5%时不得使用,松软、压扁、弯折、腐锈的钢丝绳,不得使用。钢丝绳联结部位使用的卡子、扣环应按规定联结牢固,所有受摩擦部位应涂油。
四、架空索道须专人统一指挥,防止因步调不一致或操作不熟练而发生事故。
五、主绳必须经常检查,如发现损伤,应立即修复或拆换。
六、关好刹车后,方可进行装卸。装卸两端均应专人掌握放滑信号,装卸完毕并待所有工作人员离开带绳(即副绳)后,信号员方得互通信号,开始滑行。
七、每班开工时,应先放滑两三次轻载,以观察各部位的运转情况是否正常。暑天高温时,在刹车和木卷筒上应经常浇水,防止燃烧。
八、绞坡车运行时,禁止行人在轨道上行走或穿过轨道,行人离开轨道至少6m以外。架空索道绞运时,索道下方左右两侧及地垅前20m以内,禁止有人通过。
九、收工时应将钢丝绳上锁、绞盘(推、关)拴牢。节假日或停工,在复工时,应对各部构件配件详细检查后,方准开工。超过四级风的天气,禁止使用架空索道。
十、绞坡车、架空索道严禁载人。
第6.4.3条 单轨车、小平车使用时,应得到车站的允许,并应遵照有关规定设立防护。单轨车、小平车上不得坐人。
第6.4.4条 抬运重物跨超铁路轨道时,每人平均负重不得超过50kg。
第五节 路基其它作业
第6.5.1条 特别复杂的路基施工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安全措施。
第6.5.2条 路基其它作业,应按有关安全规定办理。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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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8〕6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具体项目和标准。
  (一)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绿化配套用地面积达不到《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面积,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易地补建绿地的,建设单位(联建工程由申报单位缴纳)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标准,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所处地区的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和绿地建设直接绿化费用三项之和缴纳;没有拆迁费用的,每平方米按土地基准地价和直接绿化费用两项之和缴纳。土地等级划分及土地基准地价、拆迁补偿费用分别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直接绿化费用按每平方米200元执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委托易地补建绿地,要在同类地区组织建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2元缴纳,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树木补偿费和代植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除按《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所列标准向树木所有权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没有条件补植的,应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按同等树木补偿费的50%缴纳。
  第四条 易地补建绿地待建面积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建设项目所缺绿化面积等于工程用地总面积乘以该绿化面积规划控制指标,再减去实际绿化面积。
  提倡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但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室内绿化及嵌草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指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绿化植物配置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在本辖区内无法找到易地补建绿地地块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到其他区同类地块补建绿地。市、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易地补建绿地和迁移补植树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城市绿地和树木补植、养护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收支预算。
  第九条 各级执收部门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化补偿费: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由申请者向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二)死亡:指将树木砍伐、主干折断、树干环状剥皮、损伤根部二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可能使树木死亡的情况。
  (三)损伤:指将树木剥皮、撞伤、撞歪或其他损伤树木而未致树木死亡的情况。
  (四)胸径:指树木从地面起量至一点三米处的直径(树木分枝处低于一点三米的,以分枝处的直径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青岛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青政发〔1993〕96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树木补偿费标准表  
http://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4620862/n7653850.files/n7653849.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
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家属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其定期抚恤金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其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调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未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县(市)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
属的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加发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一户中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一名为一户类推计算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继续发给;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即停止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从招工或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条件应适当放宽。其放宽的幅度,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录取的身体条件,以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和生活为限。革命伤残军人毕业生的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有困难,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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