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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0:35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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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公告第十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行使下列职能:
㈠ 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㈡ 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㈢ 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㈣ 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㈤ 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 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㈡ 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㈢ 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㈣ 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㈤ 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㈥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㈦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政府批准建设一些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
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十一条第㈠项规定,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㈡ 违反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第十一条第㈥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㈥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㈣、㈤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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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商家越来越重视媒体宣传的作用,各类广告铺天盖地的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可谓想尽千方百计,无孔不入。在这种背景之下,明星代言广告应运而生。据统计,央视晚间黄金时段(19点至21点)明星代言广告占该时段广告总数的80%。用明星代言广告,似乎成了各种品牌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现实是,一旦出现虚假广告,明星往往把责任推得干干净净,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尴尬境地,最终伤害到的是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相关规定明显缺乏应有的刚性,没有约束力。对于一意孤行的虚假广告代言人,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

   一、虚假广告代言的现状及危害

  从民法原理上说,明星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③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有共同行为;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不到这个后果,但是在利益驱动下,恰恰希望或放任误导消费者的后果的产生。明星代言广告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

  从法理上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几个基本原则:

  ①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原则,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当然负有诚信义务。这就要求在信息公开的市场关系中,其代言广告要诚信的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②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同等义务。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有权为广告代言获取报酬,也有必要履行对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相对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

  ③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们在市场中会自然的从对代言人形象的信赖进而信赖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这种合理信赖,为了经济利益对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切实有效的维权手段,这不得不说道我们现在的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的滞后,换句话说,我们还没有规制明星代言的法律。当虚假代言曝光后,明星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心道德的拷问。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这些都不能制约明星的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我们法律的滞后性,以及需要完善法律的迫切性。

  对此,《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从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在《广告法》中的责任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但却没把代言人纳入到责任主体一类,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的一大漏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广告代言人排除在了责任主体之内。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把代言人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了。根据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中,明星获得了报酬享受了利益,那么他们也必将承担有相对等的义务。因此在广告法中的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存在有缺陷的。

  但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该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包括明星在内的个人代言广告,终于有了法律规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此处的立法也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所以立法仍然需要不断的完善。

  虽然我们国家的法律中,首次出现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是《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仅使用于食品安全领域,在还普遍存在明星代言的药品,日用品等领域,仍然得不到有效规制。换句话说,它的调整范围过于狭隘。根据此法条,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明星才承担连带责任,可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作为明星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要真正的做到规范市场,只要明星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危险之中,并随时有受损害的危险,均应负连带责任。 此规定的适用仅是在发生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即它只是一个事后的救济措施,我们要做的是良好的事前防卫。像这样的规定,也只是治标不治本的行为,对于规范市场虽然有一定作用,但并不能斩草除根。

  二、法律制约: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首先要说到的即是立法规制。《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了,因此,对广告法的完善和修改势在必行。而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第一,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第二,把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和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的大小,都做硬性的规定,使民众要追究明星的责任的时候,可以有法可依。并且,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惩罚力度,如加大民事赔偿的幅度,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甚至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对规范这个市场是很有必要的。如可以修改《广告法》第37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再加上“对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应没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它既可以明确宣布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所得的收入为非法,也可以对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广告代言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并限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在承担责任类型上,我认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即受侵害的人可以向明星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中的任何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第三,在广告法中应该规定一些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明星在做广告的时候,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守那些法律明文的义务性规定,如当明星以证人身份在广告中作为商品推荐者,必须是该商品的真实用户,其推荐词必须真实无误。最后,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明星涉入做广告的制度,这样就直接减小了民众最重要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同时要完善司法规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因为《广告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无计可施。实际上,除了《广告法》以外,我们还有许多法律可以运用,比如说民法通则,再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如前所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一般欺诈的条件,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应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比如如果从侵权理论方面分析,则不管明星是否意识到自己代言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只要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是财产损害,就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星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即当其他责任人无能力清偿时,明星有义务清偿所有的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中,根据司法解释很明显的看出,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中,并未要求明星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更为强调的是一种侵权的结果。

  此外,我们还要完善的是行政规制。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广告的内容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从这几种规制看来,行政规制是起源最早最古老的一种规制方法。而想要有健全的行政制度,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现阶段我国的广告监督都基本只停留在事后监督,必须应该加强虚假广告的源头制止,加强事前监督。因此,在完善行政规制方面,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对明星做广告的事先审查制度。明星代言广告,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同时媒体也要对明星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广告法第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因此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所有的产品上都适用事前监督制度,这是规范广告市场的源头保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韩国的做法,专门设置一个机构来预审。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关于这方面的事情都压在工商部门的身上。

  建立完整的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其基本做法就是当广告通过审批后,就被备案,如若以后该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一点问题,这个产品将永久性的被列入“黑名单”当中,不仅如此,就连当初代言这个产品的代言人也会受到株连。这个制度来源于瑞典,但是我觉得对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因为这会是商家真正做到关注自己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一味的用广告吹嘘产品,也会使明星自己对代言这个事情有更多的警惕,这将大大减小代言的数量。

  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群众举报制度。即让民众在遇到这样的虚假广告产品时,能够及时并且有地方可以举报,把它对民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增强大家举报的积极性,我们甚至可以设置有奖举报的制度,这样首先上当受骗的人举报后就避免了更多人的上当受骗。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过程中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径。

  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行政执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行政权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它是严肃和庄严的,因此它必须严格执行的。比如有广告预审制度了,则要严格按定下的标准对广告进行审查,切忌这样的良好制度在某些为了私人利益的执法者手中被糟蹋,而成为一种形式和过场。

  三、社会制约: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外的道德补充

  对于混乱的广告代言市场,我们除了从立法、司法、行政几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外,还应该做好社会对其的规制。社会是我们生活的大家庭,有了社会的规制,代言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这是社会对明星的呼吁,当然它是缺乏强制性的,但对于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来说,它自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北京市消协是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从社会整体的情况来看,许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却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来说,他们应该完善自己的一些制度,比如在怎么给予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帮助,怎么给予商家和代言人更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懂得自律等等。再者,市场应该是一个讲诚信,讲信用的地方,没有诚实信用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因此社会应当给予商家和明星足够大的压力,使他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然,在完善社会规制上,不仅要从明星的不足上着手,也应该对民众自己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认识。由于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相对薄弱。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遇到虚假产品的时候,常常抱着“吃一堑,长一智”的想法,认为自己拿钱买一个经验教训,以后不犯这样的错误就行了,还有少部分消费者也试图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苦于维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是维权的路太为复杂而放弃。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民众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并且它也让商家更加肆无忌惮,因此社会必须通过努力,让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虚假广告的。

  从我国广告市场明星代言的实践出发,结合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明星代言行为和严格广告市场秩序的宗旨,明星代言广告不仅要有明确而严格的义务,还要有完善而侧重的责任。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的是立法规制,同时从行政规制,司法规制方面着手,用以改变我们现在眼前严峻的虚假广告代言成风的形势。当然,最重要的是社会对其的规制,一个健康的广告市场,离不开社会对其积极的引导和约束。因此,社会的一些组织和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该主动承担起这种责任,为规范代言行为作出更多的积极引导,而作为社会中的每一员——消费者,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判断能力,使那些虚假广告无可趁之机。总之,当我们把四种规制都完美的结合起来的时候,虚假广告代言这样的事业将离我们越来越远,而那些虚假广告代言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参考文献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与生产协调司、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关于印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的通知

1994年1月3日,电力工业部

1993年11日在山东潍坊召开了全国供电企业达标工作座谈会。会议着重研究了如何贯彻、掌握《考核实施细则》,并讨论了供电企业达标工作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会议认为对这些问题应有一个补充说明。现将“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见附件)
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补充说明
一、关于达标的必备条件
1.关于电压合格率的考核。电压合格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按照部颁“电力系统电压质量和无功电力管理规定”执行。由于个别表计损坏未能统计或者手抄统计代替的比例须予以说明。
2.“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系指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率。目前暂用RS3考核。但各单位都应按可靠性管理办法报送RS1及RS2数据。考核数字应与部可靠性管理中心公布的数字一致。
3.“变电所充油设备无滴漏”是指渗油处在5分钟内无油珠垂滴。
4.线路损失降低系统(K)标准为≥0.007,具体计算方法附后。见“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5.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未进行评选先进活动,则使用“用户满意率”来进行评价。但如企业所在省、地(市)和网(省)局开展评选先进的活动,而企业未被评上,则视为不具备必备条件。
6.用户满意的含义主要是:
(1)对电压质量的反映
(2)对停电影响的反映
(3)对供电部门服务质量的反映(如报装接电、检修、电费抄、核、收、环节的及时性服务态度等)。
二、关于企业达标验收
企业达标验收第1条中“供电企业达标申报后由网(省)局组织考评验收报部后命名”括号中的“省”是指没有网局的省,如山东、四川、贵州、云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等。
三、关于部分达标考核内容和评分规定 (一)安全管理
1.对生产场所发生外单位人员人身事故,均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处理,构成本单位的生产死亡事故,即为不具备达标条件。
2.“无交通责任事故”是指未发生本单位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3.“污闪停电事故”是指由本单位责任造成的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污闪停电事故。
4.“不发生电网稳定破坏停电事故”改为不发生本单位责任引起或扩大的电网稳定破坏事故(包括电网瓦解、异步振荡等)。
5.安全实绩考核第8条计分规定中:“不足百日满80天扣2分”仅适用于特大型企业。取消备注加分,但可注明实现安全周期状况。“年度售电量”是指划定企业类型时对应的年度售电量。对于大(二)及以下企业是三个“百日”;大(一)型企业是二个“百日”;特大型企业是一个“百日”。
6.送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1次/百公里·年者,每超0.1次/百公里·年扣3分。
7.变电事故率评分规定为大于0.05次/台·年者,每超0.01次/台。年扣1分。
(二)设备管理
1.“年度大修计划完成率”是指大修资金计划完成率。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2条。
(1)“小四器”指CT、PT(含CVT)、耦合电容器、避雷器。
(2)“主变故障率”(系可靠性统计的非计划停运率)的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均考核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下同)
(3)“可用率”是指可用系数(以下均同)
(4)其余各率每降1%扣0.5分,各率达不到要求,可直至扣满15分为止。
3.110kV及以上断路器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1次/百台·年扣1分。
4.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
(1)“线路污闪率”按有关线路防污闪文件规定统计,系指污闪跳闸率”。“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按可靠性统计定义。
(2)线路故障率(非计划停运率),评分规定为每超0.05次/百公里·年扣1分。
5.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6条,评分规定,其中对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继电保护、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一次,责任单位大(一)型及以上企业扣2分,其他扣3分;故障录波装置不能正确完好录波,每次扣1分。
6.“一类缺陷”是指重大和紧急缺陷。
7.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8条,增加考核通讯设备运行率(可用率):数字微波的≥99.8%,载波电路的≥99%。运行率每降1%扣0.5分。
8.“可靠性统计”是指按可靠性管理规定需要报送的11类输变电设施的记录。
110千伏变压器、断路器、输电线路等可靠性指标,各网、省局可参照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设施的可靠性统计方法进行。
(三)用电管理与优质服务
1.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4条,增加关口电能表调前合格率100%;评分规定为每发生一户(表)不合格扣0.5分。
2.工作实绩指标考核第5条,“高压用户”系指10kV高压用户”
(四)节能与技术进步
1.第2条中科技专项基金投入应符合各有关规定。
2.第3条中增加内容:“积极建设和发展电力通讯,为本系统提供可靠优质的通讯手段”。
3.第6和中QC成果发布率考核其每年召开成果发布会的情况。
4.第7条中“实用见效”主要检查安全、质量、节能三个方面内容的效果。
5.第8条中“线损小指标管理考核有效果”主要是:(1)单条10kV及以下配电线损失率>15%的条数比例要小于10%;(2)关口表所在母线电量不平衡率的合格率≥80%;(3)关口电能表的综合误差(包括表头和P.T二次压降)合格率为100%;(4)月末及月末24点抄见电量比重≥75%。
6.第9条中“全员培训率”指考核年累计培训在40课时及以上者的比例。
附:关于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考核的具体规定
1.标准:K≥0.007
2.线路损失率
线路损失电量
线路损失率(%)=------ ×100%
供电量
线路损失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售电量
供电量=发电厂供入电量+邻网输入电量+外购电量-输至邻网电量
3.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K的计算
XE-100Y
K=-----
2
EX
Y——考核年度供电企业完成的线路损失率;
X——线路损失率考核基准值;
Ymin+4Ymid+Ymax
X=--------------- ×100
6
Ymin、Ymid、Ymax分别为考核年度前三年中企业实际完成线损率的小值、
中间值、大值。(前三年中有二个Y值相同,则将相同Y值中的一个视为中间值代入);
E——电量增长修正系数;
0.3
E=--+0.7α
α
α——电量增长系数;
考核年度售电量
α=------- ;
上年度售电量
α值超过1.15的,按1.15计算。
4.已达标企业(包括已取得国家级或节能等级的)复查时线路损失率降低系数的标准为K',
按下式计算。
K'=K·β
β=1-(logN)2
N:达标后的年数
β=<0.64时取0.64
注:(1)复查时,当某年没有达到K'的要求后,即中断,下一年度仍按K值(即≥0.007)要求复查。
(2)发生较大供电范围划转时,可对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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