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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3:26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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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措施,保持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乡(镇)、村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物的零售、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第九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计划外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在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施术单位在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介绍信,并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售、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在执法工作中如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该机构的管理部门通报,被通报方应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通报方。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个体诊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
其他机构和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有执业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对非法施行手术或使用药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施术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对施行手术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违反第九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取消二孩生育计划。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查验有关材料施行手术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不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
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50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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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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