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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54:3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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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保障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业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发挥专业技术人才作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流向,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裁决人流动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顾问组,协助论证有关仲裁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仲裁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国、省、市属单位之间以及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流动人员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须记录在案,争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仲裁,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提交申诉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争议仲裁后,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争议另一方同时告之应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调阅申诉人的人事、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调查了解争议的有关情况。
争议双方应按要求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各种档案或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争议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提前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实行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诉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仲裁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应在七日内将仲裁决定执行完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擅自流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其中被除名、辞退的,人事部门五年内不予办理录用聘用手续。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单位,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决定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由仲裁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必须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进行仲裁时,可向申诉人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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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稽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的建设项目范围是:

 (一)省参与投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国家在我省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外工作使用广东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名称,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核、上报稽察报告;建立建设项目稽察监测制度;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研究制订对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及施工监理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监督被稽察单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程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其他时间主要通过信息系统对建设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适时了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并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介入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需对所审批省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结果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组织的,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问题移送查处制度。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专业知识,较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计划、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持省人民政府核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证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决定同时抄送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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