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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7:18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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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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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快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开放浦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新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按新区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从事能源、交通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允许外商在新区投资兴办第三产业。但外商投资兴办金融和商业零售等企业,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新区设立保税区。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开设贸易机构,从事转口贸易以及为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代理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和产品的出口。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道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在新区内可以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在该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地产经营。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按规定投入资本和外资银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并在十年期内不减少其投入资本或营运资金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商,有来源于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
第十二条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辅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所需进口机器、设备、车辆、基建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以收取部分外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需要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本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新区投资于本市特别鼓励的项目,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新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明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大庆市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冬季取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黑建城〔2006〕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成立或管理,现已改制或改制后经法院裁定破产或已经关停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自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开始,按照定额救助、按人计发、剩余归己、超额自付的原则,对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四条 以下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一)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离退休后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在职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批复之日后到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工作的,不纳入救助范围。
(二)大庆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工交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教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农林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各企业改制方案之日前(含批复之日)在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已经离退休,并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一)夫妻双方均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3.夫妻双方有一方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的,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救助:
1.夫妻双方有一人纳入救助范围,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夫妻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离婚,离婚前另一方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五年内,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满五年后,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离婚前另一方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自离婚之日起,纳入救助范围的退休职工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另一方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
3.纳入救助范围的职工去世后,遗属(未再婚的)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三)退休职工未婚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婚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第六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实行按户救助的办法,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去世后,遗属没有在任何单位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七条 被救助人员每年领取的采暖费救助金计算公式是:应享受采暖费救助的面积标准×当年的采暖费价格。
第八条 申请本办法规定的采暖费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 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 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 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自有房屋的,提供工作单位和社区出具的证明。
(五) 配偶未享受采暖费补贴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出具证明)。
(六)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公告。市城管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办理条件、所需材料、起止时限等有关要求。
(二)申报。申请享受采暖费救助的人员到本人所在社区填报《审核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社区进行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分类汇总,上报各区城管委。各区城管委按照要求审核后,将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市城管委。
(四)审核。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管委联合进行审核。其中,市工商局负责对申请人所在企业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市城管委负责对申请人在企业工作时间情况进行审核。
(五)认定。市城管委综合联合审核的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纳入救助范围予以认定。
(六)公示。市城管委负责将纳入救助范围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
(七)发放。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城管委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 采暖费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住房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一)救助对象住房属于集中供热的,救助金直接拨付给供热企业。
(二)救助对象住房属于自行采暖的,直接发给个人。
(三)救助对象没有产权住房的,直接发给个人。
救助对象住房面积超过应救助面积标准的,超出面积部分采暖费由个人补缴;低于救助面积标准的,由市城管委发放补差。
第十一条 采暖费救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专用。
第十二条 原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按照本办法纳入了采暖费救助范围,已经享受低保户采暖费救助或困难企业困难职工采暖费救助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可兼得”的原则,享受采暖费救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采暖费救助金的审核、认定及发放工作,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离退休人员虚报、瞒报的,取消救助资格,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十四条 原区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职工,由各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采暖费救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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