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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1:39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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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1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委托2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十七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家或数家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在整顿重组期间,被授权公司在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独
资企业采取合并、分立、解散、产权转让等措施。
第三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副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管理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代表授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以及报告和答复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被授权机构订立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交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当不宜委托运营或尚未委托运营的情形消失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将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由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运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凭借其产权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国有独资企业、被授权国有独资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受托方和被授权机构必须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缴交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帐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担保、授权管理、经营、收益、资产处分等实施下列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有关事项,提供财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被授权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承担授权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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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外国旅游者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旅游局


(1992年5月18日 陕西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外国旅游者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外国旅游者是指由我省旅行社组织或接待的外国或港澳、台旅行团队(或旅游者)。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是指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同意,省宗教事务局批准对外开放的、供信仰宗教的外国旅游者参观或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及活动点。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
第五条 旅行社外联人员在组团过程中,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前往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应予以安排。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由旅行社上报其主管部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一、五十人以上的大型旅游团队。
二、人数虽不足五十人,但外国旅游者中有在境外政界、军界、宗教界担任较高职务的人。
三、据了解,旅游团队中有含有明显政治背景,进行宗教渗透目的的人。
第六条 如境外旅行商提出安排外国旅游者到我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或主持法事活动,旅行社应予婉拒。如情况特殊,应由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宗教事务局批准。未经批准。旅行社一律不得安排此类活动,省旅游局亦不签发外国旅游者入境签证通知。
第七条 旅行社应选派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好的导游人员为安排有宗教活动日程的外国旅游者服务。
第八条 旅行社对已经各级宗教事务局同意的宗教活动,应列入接待计划。导游人员可根据旅行社接待计划带领外国旅游者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对外国旅游者临时要求去宗教活动场所参观或过宗教生活时,如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许可条件,亦可安排;如须事
先报批的,则应劝阻。如劝阻无效,导游人员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领导。
第九条 在带领外国旅游者参观宗教活动场所或参加宗教活动时,导游人员如发现外国旅游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旅行社、有关部门并向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爱国宗教团体通报情况。
一、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活动的;
二、反对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方针,分裂我爱国宗教组织的;
三、未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损害我国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的;
六、干预我国司法、行政、学校教育及他人婚姻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七、宣扬已被我国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的;
八、滥传戒、乱收徒、建立宗教组织、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处罚
一、旅行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旅行社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二、外联人员、导游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五、六、八、九条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旅游局给予取消外联人员资格、吊销导游员证书的处分;同时给予或建议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陕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8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琼公通[2006]69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贯彻实施,维护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全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量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总队要确定独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市县的垦区、森林、边防和消防公安机关也要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法制、刑侦、治安、经侦、交警等部门要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信访工作的人员,派出所也应当确定信访员。
第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处理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信访事项和指导下级和各部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收到的信访事项转交省厅信访处进行登记。
(二)承办和回报省厅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部门(单位)、各警种(包括企事业公机关和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是具体责任单位。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成立统一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省厅和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信访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每月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
第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成立处理信访事项疑难问题专家组,由本级公安机关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信访,法制、纪检、政工、刑侦、治安、经侦、交管和督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
疑难问题专家组主要会诊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有滋事苗头集体上访的;有异常上访情况重大复杂的;特别是案件重大、影响恶劣重大复杂等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都要建立领导接待、约访和下访日制度,对重点信访人和重大信访事项应当组织约访或者下访。
省公安厅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1次,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复杂程度和信访人反映情况有选择地回访信访人。
回访信访人可采取电话、书信和上门回访等多种形式。回访时要向信访人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争取理解和支持,并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停访息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厅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全省公安机关的综合考评、执法质量考评、优秀公安局、集体记功、先进单位等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
信访工作绩效必须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民警个人记功受奖、公务员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管辖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本级公安机关包括所属各部门和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
第十四条 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分局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不含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并管辖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疑难信访事项,并将此信访事项通报下级公安机关,避免重复管辖。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信访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或者向领导及民警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全部转交到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包括厅、局长)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不论交办函或转办、转送信件都应全部转交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重大信访事项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除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给本级领导的个人信访事项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的信访人反映民警违法违纪和人事问题的信访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主要是指信访人姓名、详细住址、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域,联名来信来访登记第一个人的姓名并注明人数。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要求,反映事实按公业19表分类填写清楚。
(三)信访事项的来源途径。
(四)收到信访事项的途径等。
第二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途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口头提出等方式。
信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后,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告知分为不受理告知、转送告知和受理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所登记的信访事项经过审查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辖的信访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受理告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如:反映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等情形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不予立案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复议决定维持的;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服的;案件已移送起诉不被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经法院已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的;行政案件已办结或者不构成行政案件的等等;
(三)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完毕的;
(四)信访事项已办理或复查并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二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单位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由有关部门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由信访部门承办。
省港务、矿区、铁路公安局(处)信访部门承办本单位及所属部门(单位)包括各分局和派出机构产生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如:反映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不处理案件或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或反映公安机关不依法退还涉案物款和保证金、违反规定乱扣滥罚等,情节轻微的;或反映公安民警殴打他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等问题;
(二)要求公安机关和民警及时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事项。如:要求及时查破案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按规定办理户口、护照的;要求按规定办理牌、证等问题的;
(三)群众对社会治安、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的;
(四)其他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如:有犯罪事实,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案件线索,应口头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七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停访息诉不放过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标准,坚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信访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乱开口子,不能因为缠访闹访而改变正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应及时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控告类信访事项,即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或纠正;控告问题失实的也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申诉类信访事项,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申诉,经审查,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撤销或者纠正。
(三)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其中:
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确因客观原因(经费、人员、交通通讯设备等不足,不能视为客观原因)暂时未能破案或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必须落实包案领导、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和查办措施;
(四)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对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对不符合事实的批评、不切合实际的建议,应给予澄清或解释。

第八章 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包括海口市公安局、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不包括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出具《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并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应当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复查(或复核)或自行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主要审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权。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责令承办信访事项机关重新办理的,承办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九章 督 办

第三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督办信访事项的范围,包括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处理情况,也包括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海南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力度,定期通报情况;对各地涉及公安机关的集体上访、重复信访和重大异常信访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将承办结果书面回报本级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或上级领导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报告或者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交办机关或者领导报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十章 回报和答复

第一节 回 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回报处理结果,如:《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内容应该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依据;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部门应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的意见,承办部门必须填写《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承办部门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随《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起回报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

第二节 答 复

第四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部门回报的办理意见审核后,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部门回报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核后,认为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八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的部门对经审核退回重新办理或补充调查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复报,但不得以同一办理意见复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2005年5月1日《信访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访人两次上访和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情形。
对公安民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由纪委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纪委监察部门不作为,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或者不回报的,由信访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具体负责承办信访事项民警的责任。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相关领导和责任民警因主观原因造成同一信访事项三次督办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信访部门建议本级公安机关的人事部门将不按时办理信访事项的相关人员辞退出公安队伍。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信访人5次赴省进京上访(一周内多次上访的以1次计)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追究负责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由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对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初信初访不力,引发较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或者重大异常信访的,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领导及其责任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的原则,确有必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合法、及时、稳妥予以处理。
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责令其家属、单位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强制医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公安民警具有回避情形和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1、24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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