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政文[ 2009 ] 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新乡市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本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以当年确定的工资总额为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给予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银行帐户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化的当月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增减变动应在当月月底前办理增减登记手续,若有欠缴、漏缴,由职工所在单位补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生育津贴;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1200元/例;
(三)异常分娩(包括臀位助产、臀位牵引、胎头吸引器助产、产钳助产):1400元/例;
(四)剖宫产:2800元/例;
(五)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3400元/例;
(六)女职工生育并发症暂限定五种,羊水过多限额:200元/例;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限额:400元/例;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限额:600元/例;前置胎盘限额:600元/例;产后出血且达到输血标准(血红蛋白<60g/L)限额:800元/例。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节育器(含检验费、普通环):90元/例;
(二)输精(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500元/例;
(三)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1800元/例;
(四)妊娠不满12周门诊人工流产(含孕情检查、检验费):260元/例;
(五)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住院人工流产、引产(含检验费):800元/例;
(六)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1200元/例。
以上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使用无痛技术增加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法定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五条 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派遣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或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女职工,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本细则规定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男职工的无工作单位配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发生的医疗费实行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金额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及非法选择胎儿性别等造成妊娠终止的;
(三)治疗各种不孕症、性功能障碍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七)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八)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九)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对新投保单位(人员)或中断缴费在3个月以上的单位(人员),设置生育保险医疗等待期。其自参保缴费或重新参保缴费次日起连续交费6个月(含6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进行管理。除急诊、急救和因出差、异地派遣、准假外出而在异地等正当理由生育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生育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证明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所在单位足额缴费的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参保职工就医的登记和查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以及按项目支付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支付标准或按项目结算意外的医疗费,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产前检查(围产保健)费用,应于妊娠终止或分娩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所需材料同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随上级规定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确需在市内转诊、转院的,应提前3日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实施急诊、急救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住院3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在异地发生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个人先行垫付。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出院1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新乡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收支状况,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办法》实施后,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006年11月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我市共保留行政许可项目450项。其中,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81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97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29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36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7项。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市审改办要切实加强实施的监管并做好后续衔接工作。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布如下: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备注 │
├──┼────────────────────┼──────────────┼────┤
│ 1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部分参加│
│ │ │ │联审 │
├──┼────────────────────┼──────────────┼────┤
│ │不需要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 │ │
│ 2 │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市发改委 │ │
│ │批 │ │ │
├──┼────────────────────┼──────────────┼────┤
│ 3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4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国家发改委审批,省、市发改委│ │
│ │ │初审 │ │
├──┼────────────────────┼──────────────┼────┤
│ 5 │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 │
├──┼────────────────────┼──────────────┼────┤
│ 6 │流标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市发改委 │ │
├──┼────────────────────┼──────────────┼────┤
│ 7 │市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市发改委 │ │
├──┼────────────────────┼──────────────┼────┤
│ 8 │招标事项核准 │项目审核部门 │ │
├──┼────────────────────┼──────────────┼────┤
│ 9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0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 │省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初审 │ │
├──┼────────────────────┼──────────────┼────┤
│ 11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县级以上发改委 │ │
├──┼────────────────────┼──────────────┼────┤
│ 12 │开办煤炭企业审核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3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煤炭行办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14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5 │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查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6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县级以上经贸委│ │
│ │ │初审 │ │
├──┼────────────────────┼──────────────┼────┤
│ 17 │招标事项(技改项目)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 │ │
├──┼────────────────────┼──────────────┼────┤
│ 18 │流标(技改)项目不再采用招标方式审批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19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 │省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初审 │ │
├──┼────────────────────┼──────────────┼────┤
│ 20 │供电营业许可证发放 │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 │
│ │ │经贸委初审 │ │
├──┼────────────────────┼──────────────┼────┤
│ 21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 │ │
│ │全作业批准 │ │ │
├──┼────────────────────┼──────────────┼────┤
│ 22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 │市经贸委 │ │
├──┼────────────────────┼──────────────┼────┤
│ 23 │权限内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市经贸委 │ │
├──┼────────────────────┼──────────────┼────┤
│ 24 │权限内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 │
├──┼────────────────────┼──────────────┼────┤
│ 25 │企业投资(技改)项目备案 │省、设区市、县经贸委 │ │
├──┼────────────────────┼──────────────┼────┤
│ 26 │权限内境外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7 │限额以上外商投资(技改)项目核准 │省经贸委核准、市经贸委初审 │ │
├──┼────────────────────┼──────────────┼────┤
│ 28 │限额以上企业投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经│ │
│ │ │贸委审核,市经贸委初审 │ │
├──┼────────────────────┼──────────────┼────┤
│ 29 │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市经贸委 │ │
│ │材料产品认定 │ │ │
├──┼────────────────────┼──────────────┼────┤
│ 30 │在规定区域使用粘土实心砖批准 │市经贸委审核,市政府审批 │ │
├──┼────────────────────┼──────────────┼────┤
│ 31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市经贸委 │ │
├──┼────────────────────┼──────────────┼────┤
│ 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经贸委 │ │
├──┼───────┬────────────┼──────────────┼────┤
│ │ │(1)民办学校分立、合并 │ │ │
│ │ ├────────────┤ │ │
│ │民办学校办学许│(2)名称、层次、类别的 │ │ │
│ 33 │可证核发 │变更 │市教育局 │ │
│ │ ├────────────┤ │ │
│ │ │(3)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 │ │ │
│ │ │办学校 │ │ │
├──┼───────┴────────────┼──────────────┼────┤
│ 34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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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高中及中专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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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市教育局 │ │
├──┼────────────────────┼──────────────┼────┤
│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 │
│ 37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跨地段、│门 │ │
│ │跨县区入学批准 │ │ │
├──┼────────────────────┼──────────────┼────┤
│ 38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 │
├──┼────────────────────┼──────────────┼────┤
│ 39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0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1 │大型聚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公安消防机构 │ │
│ │前消防安全检查 │ │ │
├──┼────────────────────┼──────────────┼────┤
│ 42 │水上加油设施设置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 │临时性许│
│ │ │ │可 │
├──┼────────────────────┼──────────────┼────┤
│ 43 │消防培训合格证核发 │公安消防机构 │ │
├──┼────────────────────┼──────────────┼────┤
│ 44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5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6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 │ │
├──┼────────────────────┼──────────────┼────┤
│ 47 │城市养犬审批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4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收 │ │ │
├──┼────────────────────┼──────────────┼────┤
│ 49 │大型群体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0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1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2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 │
├──┼────────────────────┼──────────────┼────┤
│ 54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 55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6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市公安局审批,县区公安机关初│ │
│ │ │审 │ │
├──┼────────────────────┼──────────────┼────┤
│ 57 │爆炸物品购买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8 │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59 │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0 │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1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2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
│ 63 │民用枪支持枪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4 │民用枪支配购许可 │市公安局 │ │
├──┼────────────────────┼──────────────┼────┤
│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
│ 67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市公安局 │ │
├──┼────────────────────┼──────────────┼────┤
│ 68 │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市公安局 │ │
├──┼────────────────────┼──────────────┼────┤
│ 69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签注及居留许│市公安局 │ │
│ │可 │ │ │
├──┼────────────────────┼──────────────┼────┤
│ 70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审核 │ │
├──┼────────────────────┼──────────────┼────┤
│ 71 │机动车登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2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 │发证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 │
│ 74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管部门,核准机关为省、市级公│ │
│ │ │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5 │配建、增建停车场审批(含占用道路从事非交│市政公用局、市公安交管局 │ │
│ │通活动及路边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 │ │ │
├──┼────────────────────┼──────────────┼────┤
│ 76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许可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77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核发 │公安部审批,省市公安部门初审│ │
├──┼────────────────────┼──────────────┼────┤
│ 78 │华侨回国定居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
│ 79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核发 │省公安厅审批,市公安局初审 │ │
├──┼────────────────────┼──────────────┼────┤
│ 80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市公安局审核 │ │
├──┼────────────────────┼──────────────┼────┤
│ 81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 │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
│ 82 │重点领域、重点单位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市公安局 │临时性许│
│ │ │ │可 │
├──┼────────────────────┼──────────────┼────┤
│ 83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批准 │县、市公安机关 │ │
├──┼────────────────────┼──────────────┼────┤
│ 84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85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 │
├──┼────────────────────┼──────────────┼────┤
│ 86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87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 │ │
├──┼────────────────────┼──────────────┼────┤
│ 88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市国家安全局 │ │
├──┼────────────────────┼──────────────┼────┤
│ 8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
│ 90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
├──┼────────────────────┼──────────────┼────┤
│ 91 │不实行火葬的批准 │市民政局审查,市政府批准 │ │
├──┼────────────────────┼──────────────┼────┤
│ 92 │遗体运出批准 │当地殡葬管理机构 │ │
├──┼────────────────────┼──────────────┼────┤
│ 93 │建设公墓审批 │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县以上人│ │
│ │ │民政府审核,省民政部门审批 │ │
├──┼────────────────────┼──────────────┼────┤
│ 94 │农村公益性墓地设置审批 │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 │
│ │ │批 │ │
├──┼────────────────────┼──────────────┼────┤
│ 95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批准 │当地民政部门初审,当地人民政│ │
│ │ │府审批 │ │
├──┼────────────────────┼──────────────┼────┤
│ 96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
│ 97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
│ 98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核准 │政机关初审 │ │
├──┼────────────────────┼──────────────┼────┤
│ 9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县司│ │
│ │ │法行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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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司法行│ │
│ │ │政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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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任命,省司法│ │
│101 │公证员执业审批 │行政机关审核,市、县司法行政│ │
│ │ │机关初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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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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