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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3:04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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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诉讼代理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以及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代诉讼代理制度(主要指律师制度)萌芽较晚,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完善,造成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代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代理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要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诉讼的历史流变
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
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1,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以及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制度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提倡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4。
现代公民诉讼代理的雏形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当时以及新中国建立后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5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代理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国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6,公民诉讼代理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很多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代理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实践。随着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代理的原因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其次,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7,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代理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

公民诉讼代理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
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8。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
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与公民诉讼代理问题有关的争论
●公民诉讼代理是否有必要存在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禁止论
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9。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2、相对限制论
国内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10,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11,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12;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13。
3、无限制赞成
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劳务费
这个问题的关节点在于公民代理人权利的范围,即公民代理人是否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用。人民法院报上有一则案例《“讼师”能否索酬》14是公民代理收费问题的典型情形,在该案的讨论中学者、法官以及公众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基本反映了目前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
该案基本案情: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根据委托合同,全权代理某公司打“官司”,合同约定实际回收货款的30%归熊某。诉讼结束后,熊某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该公司给付其6.8万元,该公司则以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拒不给付。熊某遂诉至法院。
就非法律工作者的熊某是否有权为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这一问题,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合同法15以及各诉讼法16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从立法法的下阶位法不得与上阶位法抵触的精神和各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律师垄断代理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律师法超越了其应当的调整范围,对于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作出了语意模糊的禁止“牟取经济利益”17的规定。他们认为,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从情理和法理上就理应得到正当费用的支付(包括了成本和劳务费用)。
法官的观点是,如何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最需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可相应补偿;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在这里显然更加重要,公民代理诉讼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存在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利的行为仍须制止。
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公众的意见倾向于法律服务市场应该统一规范和管理。在他们的观念中,普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也可以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补偿,但不能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费用,并主张应由相应部门将公民诉讼代理进行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民代理他人出庭诉讼并取得报酬的情况,其中有些人甚至以诉讼为生,而我国目前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民代理诉讼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道理很简单,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律服务行业中势必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即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代理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这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和我们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不相相应的。法律已经许可了专门法律服务职业的存在,因此必然不鼓励公民代理诉讼发展成为一种可获取维生报酬的职业。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需要的一种补充,其应当是一种无偿的帮助。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籍此获取报酬,他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对此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领域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如在英国,根据1959年郡法院法,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规定,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之规定,“不是律师,不得从事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理。”
前案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明确保障公民代理人的收费权利,律师法与合同法抵触的相应规定是无效的,其依据的是低阶位法不能与高阶位法冲突的法理,但律师法制定在立法法和合同法之前,立法机关在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法理上的阶位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公民诉讼代理的收费问题,律师法应属特别法而排除合同法的规范,这从律师制度建立的意义和目的即可明确。至于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而发生的一些实际费用,按照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属于为委托人利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诉讼当事人本人承担,但公民代理人不得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司法部一直是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的。除了在90、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用外,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后发布的96-006号文中明确指出:律师法已明确他人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的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18。

●公民诉讼代理违法或法无明文规定时代理行为的效力
我国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依法从事诉讼代理的行为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一旦公民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法律没有规定时,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则没有明确结论。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实务性,目前国内也鲜有相关讨论。英国律师法对此有一些相关规定。其明确,普通公民应当依照诉讼法律参与诉讼代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如不具有律师资格)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指一些法律禁止普通公民代理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如在刑事诉讼代理中,为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违法代理的公民辩护人的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其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有法律效力19。
如何确定公民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关系到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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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
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
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六)企业设立或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七)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保障措施;
(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九)采矿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申请采矿登记的材料可以从简。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
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申请办理延续、注销手续,并换领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4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小型规模、小矿及零星等矿产资源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资格统检和质量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第三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在矿业秩序混乱的矿区,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监督、治理;对矿业秩序严重混乱矿区的监督、治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证或者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拒不缴纳有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
(三)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四)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但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
(一)本办法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依据《细则》第十二条,按下列档次选择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人员,雇主应缴部分可由雇员垫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补偿。
(二)本办法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按照《条例》及《细则》规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其中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单位应缴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补偿。
(三)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四)缴费基数由个人在《条例》或《细则》规定的缴费工资收入上下限之间申报,一年一定。
(五)养老保险费可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可采用现金、转帐方式缴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费的,按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上列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8%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条例》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但不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1%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采用按11%费率缴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11%费率缴费的人员,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按18%或11%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规定改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按18%或11%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帐处理,先扣除应记入社会共济帐户的金额,余额记入其个人帐户,然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退还本人,并按《条例》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
(六)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迁离本省或到境外定居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余额予以退还或继承。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个人垫缴部分的本息不予退还或继承。
四、原养老保险权益的处理
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已经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有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含按《条例》及《细则》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原工龄),继续承认,退休时用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给付
按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件等资料。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社会组织,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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