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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宗旨的实现/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12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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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宗旨的实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陈 ?


  已经实施两年的证券法,在维持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中隐含的一些制度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近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其原因就在于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如何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成为当前证券法研究的重点。敬请关注——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必须完善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展开讨论:一个是技术层面上的,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研究如何建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更为具体的,是研究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怎样计算,具体的诉讼制度如何设定等等。另一个是观念层面上的,就是在立法理念上研究和讨论证券法为什么要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证券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要达到何种法律效果等等。这两个层面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并且立法理念上的认识与选择会决定立法技术上的选择与运用。

  但当前有关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讨论中,似乎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欠缺,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所导致的,而且立法技术上的欠缺主要是证券立法经验欠缺所导致的,毕竟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而证券法又是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法律。这一前提导出的结论是: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备化,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方面的任务。

  虽然现行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有所规定,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往往只起到宣言的作用,在实务中难以实施。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存在严重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难以通过适用民法一般规则或运用司法解释来弥补。例如,证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发行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是不能自行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再如,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推定制度时,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就不能自行采取这些推定方法。可见,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有特殊性,如果不在技术层面上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公正有效地处理证券纠纷案件的。

  尽管如此,有一个疑问还是难以打消的:民事责任制度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信息时代的信息交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弥补经验欠缺或者说是可以缩短经验的形成过程,但证券法何以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得如此简略以致其不具有起码的操作性?我们还应该在立法理念上寻找一下原因。

  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证券法为实现其宗旨所建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个纠察式的监管体制,就是行政权力主导下并发挥全面监控作用的市场监管机制。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几乎每一条都与行政责任有关,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证券法几乎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责任。证券法上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相当之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所募资金;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责令停业;取消从业资格;取消业务许可等。实务中又有一些新发展,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等。在纠察式的监管体制下,实现证券法宗旨的机制是:通过对具体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使其不敢或者无力再进行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和整体秩序。这种机制是用一般性保护实现或替代个别性保护,用行政权力统治市场,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机制的介入和投资者对证券法的主动运用。在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证券法实质上是一个证券市场上的“治安管理条例”,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在起市场警察的作用。按照这种模式的建构理念,既然警察已经把市场秩序维持得很好,既然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已经建立,那么对待具体投资者的个别公正就已不在话下了。

  纠察式的监管体制确有其不可替代的效用,但要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的监管力量时,就必须存在这样一些假设条件: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能够被监管者所发现;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总是积极负责,像关心自己利益一样关心投资者权益;监管者有足够的力量对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实施普遍监管,能够根据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随时增减其监管力量,而不受财政预算和人事制度的约束,并且证券市场总是能够负担任何庞大的行政监管机构等等。但现实却告诉我们,行政力量主导下的监管虽然是有效的,但却是有限的,因为上述条件不可能得到充分满足。以纠察式的市场监管体制为核心的证券法,基本上只是国家监管证券市场的工具和监管机构的执法依据。可是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只是惩罚了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而投资者实际上很难运用证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证券法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上看,可诉性是把证券法交给投资者的必要制度措施。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如果我们仍然仅仅满足于一个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那么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就会始终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有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任何技术层次的改进,都不可能达到应有的制度效果。

  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的作用

  依据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机制,当发生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事件时,由投资者主动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诉求,由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特定投资者主动提起的权益保护诉求进行审判,通过支持投资者的合法诉求以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一机制融入证券法实施机制中,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性和法治化。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1.填补损害的作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具体投资者的直接作用,是实现证券法宗旨的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机能。

  2.阻吓违法行为的作用。即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其失去违法获取的利益,并对其他意欲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例如,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及其损失结果实行推定的情况下,适格受害人的损失总额通常会超过内幕交易者的实际获利数额,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对受害人有补偿作用,同时对内幕交易者有惩罚作用。

  3.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民事责任机制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对自己权益的关心,投资者为维护自己利益,能够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并可弥补行政监管机构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监管成本。

  4.发现违法行为的作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等)通常是很隐蔽的,不易被外界发现。投资者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会对相关交易给予持续关注。投资者的身份具有广泛性,例如,有的投资者也是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对各类人员的交易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通过投资者向侵害自己利益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可以及早发现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

  5.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如果发生了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而投资者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该事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向社会公开,这会提高社会监督效果。

  6.弥补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本身的不足。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可以实行连带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和损害结果推定等,便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投资者权益。而行政责任则不能是连带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时对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等不能推定。可见,在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并不必然地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有人认为,由于证券市场活动的特殊性,在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案件的处理实务中,只有证券监管机构对行为违法性已作认定时,法院才能据此判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混淆了民事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在实施机制上的区别性,并且不恰当地将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依附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7.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证券法实施两年来,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中,以股民和券商之间的纠纷较多,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基本上适用合同法;而对于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特有的民事纠纷,如虚假信息纠纷、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市场纠纷等,法院受理的较少,原因就在于解决后一类纠纷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只有在立法上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才能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公开性、系统性和公正性。

  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原则

  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但不同法律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只有把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作为制度目标,确定适当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原则,才能在设计具体的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时,作出适当的技术选择。

  1.确定性原则。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要具有确定性,这是有效实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先决条件。现行证券法为数不多的民事责任规范却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例如,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披露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证券法未规定其归责原则;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什么是“负有责任的部分”,证券法语焉不详;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也未予明确。这些势必导致制度的不能实施,或者实施上的不一致性。因此,证券法应当将民事责任制度确定化,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等。

  2.合理性原则。在证券法当中,许多制度是对民法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变通运用,其根据是这些变通运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公正性方面具有合理性。在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亦要贯彻这种合理性,在市场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例如,公众投资者很难了解信息公开的操作过程,证券法应当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虚假披露信息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再如,内幕交易的相对人很难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直接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市场上所有作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利益,因此,证券法应规定对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3.系统性原则。证券法中要系统规定民事责任制度,要分别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行情的民事责任和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要注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制度协调性和可选择性。例如,发行人虚假披露信息,这在证券发行认购关系上,发行人对认购者构成了违约责任;如果认购者已经持有发行人原先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同时又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认购者以外的投资者来说,发行人构成的也是侵权责任。另外,要注意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有人担心,投资者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在上市公司向投资者的赔偿中,实际上也包括投资者自己的份额。这实际上是用经济学的视角看待法律问题,但也提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协调的问题。例如,在虚假信息案件中,如果上市公司向投资者依法赔偿后,该公司可以追究有关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的民事责任,股东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提起代表诉讼。如果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不相协调,当然会影响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效果。

  4.可预测性原则。法律如果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的制度,就应当是一个投资者经过理性分析后可以预测制度运用结果的制度,因此,必须增强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实施上的可预测性,以鼓励和保障投资者合理适当地运用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制度,可以方便投资者判断自己是否为适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实行推定制度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安排,都可提高投资者对民事诉讼结果的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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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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