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1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2月4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87)第15号《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12月15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黄耀庭、姚玉莲夫妻于土改前死亡,遗有座落在屯溪市屯光乡的砖木结构房屋四处,建筑面积530.22平方米(其中徐家巷7号367平方米、荷花池38号73.4平方米、40号63.32平方米、42号26.5平方米)。土改时,黄耀庭、姚玉莲的五个子女,除长女黄惠珍(无配偶、子女)已经死亡外,长子黄文卿(1972年死亡)、次女黄翠珍(1982年死亡)、三女黄毓珍(1982年死亡)均在外地生活,只有次子黄润生(1964年死亡)一家六口人在当地生活,参加了土改。黄耀庭、姚玉莲所遗房产,其中荷花池42号冒登在黄惠珍名下,另外三处房屋登记在黄润生一家名下,四处房屋均由黄润生占有、使用。但黄润生生前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系其与黄文卿共有,黄润生死亡后,其子黄宗廉、女婿朱兆生还受黄文卿之妻金瑞仙、子黄宗义的委托,答应代为出售共有的房屋。1984年12月,金瑞仙以黄宗廉、朱兆生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价款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1985年11月以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亦向法院主张继承房产的权利。
我们经研究认为:讼争房屋四处原系黄耀庭、姚玉莲的遗产,土改时虽然登记在黄润生、黄惠珍名下,但根据土改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当地土改的实际情况,四处房屋并非确权归黄润生一家所有,黄润生及其子黄宗廉也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产权系与黄文卿共有。据此,讼争房屋产权以认定为黄文卿、黄润生、黄翠珍、黄毓珍四人所共有为宜。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对共有房屋长期使用、管理等实际情况,并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至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


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落实铁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推进铁路企业制度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铁道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等法规,为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是指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明确财产所有权,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2.明晰法人财产权,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3.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4.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精神处理,以利于推进改革。
三、铁道部是部属铁路企业的出资者,对铁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铁道部对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公司)中的铁路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
四、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运输、工附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多种经营企业(公司)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对投资到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企业(公司)的铁路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五、部属企业对部投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财产,依法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分等的权力)。
六、部属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部属企业以法人资产投资形成的财产及企业本身负债形成的财产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而部属企业对这部分财产只享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七、各铁路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八、由于各铁路企业之间互相投资、兴办企业(公司)相互借贷等原因,造成各企业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不清或有争议,为明确权、责和落实一体化考核,铁路企业之间,主业和多经之间相互投资、相互借贷形成的财产,按以下方法理顺产权关系:
1.部属企业内部各法人实体之间,主业和多经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投资的企业(公司)拥有企业法人出资者权益,被投资企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2.由于历史原因和铁路的特点,各铁路企业(公司)多年以来占有、使用、经营的铁路国有资产,界定为占有、使用、经营企业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公司)应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清查,凡未办理财产划转手续的,本着盘活资产,优化配置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
理资产划转手续,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3.主业出资形成的财产交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所有权属主业单位,主业应与多经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或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合同。
4.多经企业投资或部分出资形成的资产,交主业经营管理的,多经企业拥有以出资额为限的出资者权益,主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多经企业应与主业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或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5.各铁路企业(公司)互相借贷形成的资产,属借贷企业(公司)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可变为“贷改投”,或签订合同协议,继续保持借贷关系。
6.各企业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减免税费、留成基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各企业对这部分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
7.多经企业对1994年前利用部多经建设基金拨款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过去未列帐的一律调帐处理。利用多经建设基金借款的,属企业法人财产,仍维持现行借贷关系。
8.各铁路企业在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前,利用企业“自有”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改制后利用企业盈余公积等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
九、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铁道部与部属企业、部属企业与其所属企业,均应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建立规范的资产回报制度。
十、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工作,以决算数据为基础(基准日另行规定)。各企业(公司)要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清查各项投资和所有者权益。在此基础上,核实各企业(公司)国有资产占用量,调整有关帐项(调整帐项的会计分录另行公布)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
系。



1997年8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